徐成顺与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791行初532号 原告徐成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良亚,镇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杰生,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亚,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徐成顺不服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与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斌、被告新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新集镇政府王杰生副镇长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三人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毁坏原告猪舍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年承包位于灌××××周庄村已经废弃多年的塑料大棚地块从事生猪养殖。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6月2日,新集镇政府王杰生副镇长代表被告率领众多城管人员携挖掘机械,违反法律规定,借口禁止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将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的系列资产和设备设施进行拆除、毁坏,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生猪养殖。被告的行为,从实体到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原告直接、间接损失高达14余万元。原告多次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至今未得到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事养殖。 2、动物防疫责任状,证明原告的养殖行为经过有关防疫部门的同意。 3、证人戴某,4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拆除的情况。 4、照片2张,证明原告大棚被拆除。 被告新集镇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国家、省、市统一安排的“263”环境整治行动中,成立了“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生猪养殖场所严重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序养殖生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从而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但原告未按照通知要求搬迁。答辩人为了迎接省、市、县验收检查,组织人员到原告的生猪养殖场所进行环境整治,把原告污染的地块进行整平,对猪粪、污水等进行整理,未对其生猪养殖设施进行拆除或毁坏。环境整治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集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作出具体处理、处罚决定,只是通知其限期搬迁,没有通知拆除,也未实施拆除、毁坏原告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 第三人廉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向其调查,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与灌南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用地。第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一直进行蔬菜等种植。后于2017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大棚之间的6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第三人建设的蔬菜大棚是三面墙,最高的墙2.6米左右,棚顶有钢架。原告主要是在大棚与大棚之间的空档搭建了一个猪舍,面积比较小。原告的猪舍都是象征性的拆了一点,基本上猪舍都是他们自己拆的,拆就是拆他们大棚的夹芯板以及窗户,总体结构没有动。 第三人廉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拆除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中从事养殖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中明确要求环保问题,但是原告违反协议要求没有做到环保。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要求。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4、张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生猪养殖的全部设施以及拆除当时的有关情况,同时赵某,4明确表示拆除原告的生猪养殖设施时不在现场。被告申请证人陈某,4、邱某,4、孙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两次到现场采取有关措施,未实施拆除原告养猪设施的行为。 对本院对第三人廉顺公司的调查内容,原告称:第三人陈述中除对猪舍改造及被拆除情况有异议外,其他的基本属实。原告承租大棚后,除了在大棚内搭建猪舍(高0.9米)外,还打造地坪和顶部上了夹芯板,还有如下投入:1、猪舍内还添建了顶部的钢梁、顶柱钢管;2、排污管道2条以及化粪池、集粪池、水塔、房屋2间、开挖水井1个,还有道路及水电设施。3、北墙是另外砌的2.5米*70米。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虽然原告称未收到,但与其在同一区域养殖生猪的王秀荣、张强等人均收到该通知书,且原告并未否认被告于2018年4月到现场检查的事实,故原告对于被告责令其搬迁的事实亦应当知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先后两次到原告的生猪养殖场所,对原告及其他人的生猪养殖场所进行了清理,并对原告的生猪养殖设施实施了部分拆除。上述证言与原告证人戴某,4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廉顺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庭证人赵某,4明确表示其不在现场、张某,4的证言称原告的大棚完全被拆除,且与其他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属于其获得生猪养殖许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甲方第三人廉顺公司与乙方徐成顺签订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新××**村的公司600平方米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养殖,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租金1000元。第三人按现状提供73米大棚,其他改造添置设施由乙方自负;如遇国家或政府规划调整需要拆迁,补偿费用双方各半;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律,特别是环保要求,乙方生产经营期间不得乱排乱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徐成顺称其对承包的蔬菜大棚进行了改造,将泥地改造成水泥地面,搭建了夹芯板棚顶,建设成生猪养殖圈舍,接通水电等其他生产经营设施后,原告徐成顺在此饲养生猪。 2018年4月,灌南县新集镇“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向位于新××**村的生猪养殖户下达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载明:根据2018年4月20日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废水处理设施不完善污水直排,畜禽粪便露天堆放,该养殖地块不符合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养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接到本通知后,于4月28日搬迁。各养殖户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搬迁。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被告新集镇政府两次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所的环境进行治理,同时对原告的养殖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拟证明其生猪养殖设施被全部拆除,但戴某,4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廉顺公司均陈述仅拆除了部分,对于具体拆除的项目未能作出明确表述,经本院现场查看,也无法确认。拆除时,原告养殖的生猪已经由其自行处理完毕。原告不服,诉到本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新集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如果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党的十八大确立的重大战略决策。建设生态文明,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委、省政府召开“263”专项行动工作部署动员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环境治理专项行动。行政机关在环境治理活动中,应当采取法定的措施、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管理,人民群众也有义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维护生态环境。 新集镇政府设立的“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以新集镇政府为被告。“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应当视为是被告新集镇政府的行为。被告否认其实施了拆除原告养殖设施的行为,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4证明“大约拆除了2、3个大棚,3个没有全拆除完毕,最南面的拆除完毕”,与被告的其他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照片、戴某,4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廉顺公司的陈述能够印证,且本院也曾赴原告养殖现场查看,原告的生猪养殖设施现状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一致,确实有部分设施被拆除。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实施了拆除。被告关于其未实施拆除原告生猪养殖设施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拆除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拆除。新集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生猪养殖设施,应当履行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催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拆除前公告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被告新集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强行拆除原告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新集镇政府拆除原告部分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该拆除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拆除原告徐成顺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 判 长 苏 震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王 慧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