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小英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封小英,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和兴花园2-A6/20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271968********。 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仲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欣,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该单位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祺。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 原告封小英诉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服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松涛、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斌、成仲林,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慧福、王志欣,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东环罚(大)[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要求予以撤销。被告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封小英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件号码、住所等;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封小英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249-251号三楼开工建设,进行毛织品生产,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家用洗衣机、脱水机、干衣机、电子锅炉、烫斗、缝盘机、电脑织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3.东莞市尚顺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厂已经搬离,且已有新的企业在该地进行生产;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送达退件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及公告送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市环保局是依法对封小英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义务;5.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案件经过市政府行政复议并维持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维持市环保局做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市环保局作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封小英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市环保局到原告处检查,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废水直接排放的情况。原告只是生产少量毛衣,生产过程中不需要用水,只是生活用水并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不属于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对环境没有影响,不需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原告行为并没有违反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背离公平、公正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大)[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封小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情况;2.《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票据,拟证明原告不存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直接排放,只是生活使用少量水和生活垃圾并依法缴纳了处理费的事实情况;3.环保业务告知书,拟证明市环保局本可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给原告,却选择公告送达,且告知书上面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的签名。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市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13日,被告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249-251号三楼开工建设,进行毛织品生产,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家用洗衣机、脱水机、干衣机、电子锅炉、烫斗、缝盘机、电脑织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及录像存证,有原告签名确认并按指模。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被告市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拟对原告处80000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市环保局申请听证,也未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80000元罚款,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上述文书邮寄送达时,王长凯签收确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二、原告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不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情况,不属于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对环境没有影响,不需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环保局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据此,国家环保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原告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名录》中O类“纺织化纤”第3项“服装制造”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原环保总局《关于〈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27号)的规定,凡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原告建设项目也需要配套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设有家用洗衣机、脱水机、干衣机、缝盘机、电脑织机等产生污染物的设备,就应当配套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对污染物进行妥善处理,同时,应完善相关环保审批、验收等手续,才能合法经营、排污,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市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对其作出处罚,是合法的。2.原告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家用洗衣机用于洗产品样版,家用洗衣机、脱水机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未配套废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这与原告主张“并不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说法不相符。(二)原告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被告市环保局认为,原告违法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罚则,对其处罚额度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被告市环保局依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性质,违法投产时间长短,违法建设项目规模等因素,对原告作出处罚80000元的行政处罚,理据是充分的,量罚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封小英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市环保局。被告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于7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市环保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市环保局。被告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13日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水常路249-251号三楼处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单位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毛织生产,擅自设立洗水机1台、家用洗衣机2台、脱水机1台、干衣机1台、电子锅炉1台、烫斗3个、缝盘机10台、电脑织机16台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被告市环保局认为原告的建设项目属《名录》中0类“纺织化纤”第3项“服装制造”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市环保局对上述文书进行现场送达时,发现原告已经搬离,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其后被告市环保局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但快递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被告市环保局对上述文书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或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王长凯签收了该快递。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环保局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环保局经过现场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已依法送达,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环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就被告市环保局做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实,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事洗衣服务,设有洗水工序和洗水机、脱水机、烘干机、燃煤烘干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有被告2014年11月13日制作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笔录上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8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生产过程中并不存在废水排放,只是生活用水并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家用洗衣机是用于家庭使用。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确认家用洗衣机用于洗产品样板及洗家用衣服,且洗水机及脱水机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且并未配套废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再结合现场检查照片,家用洗衣机是放置在生产车间的,故,原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案涉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由于原告存在直接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会对环境产生一定污染,因此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案涉行政处罚过重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大)[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小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封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冰洁 人民陪审员 李松涛 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