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5833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洪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之母),1955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洪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机关当场签署的,并有一份在民政机关留档。但该协议中有关财产的条款并非原告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签订的,但当时原告王某没敢报警。被告刘某在2013年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2015年,被告刘某又起诉离婚。在此期间,被告刘某的父母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虚假债务纠纷,原告王某多次向该法院反映,该院均不予理睬。被告刘某父母曾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原、被告房屋所有权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发现湖南当地法院明显的受被告刘某父母的操控,原告王某实名举报无果。故在虚假的债务诉讼中,原告王某担心法院不公正裁判,怕陷入巨额的债务,被迫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期间,被告刘某还给原告王某发短信,进行过言语威胁。在离婚之后,被告刘某父母撤回了对原、被告债务纠纷的起诉。因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刘某撤回离婚诉讼。被告刘某从2012年起与他人在魏公村租住的房屋中同居。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刘某带着其父亲进入原告王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将原告王某的物品强行清出,并更换门锁,当时原告王某出差未在,只原告王某之父在家,原告王某和王某之父认为受到了家庭暴力。综上,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某因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向原告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原、被告结婚、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和被告刘某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一直向被告刘某父母要钱,多达百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某给被告刘某发短信表示可以协议离婚,双方可以面谈。《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机关当场签订的。被告刘某父母因与原告王某的债务问题确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是真实的诉讼,不是虚假的诉讼。被告刘某没有违反婚姻忠实义务,也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刘某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4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并当场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王某与刘某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女方因个人原因提出离婚,男方同意。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与刘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债权登记在谁名下,则属于谁所有。男方同意放弃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号的7套不动产的共有权(房屋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或者女方父母办理后续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至女方个人名下。四、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女方承诺女方父母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女方个人承担。若女方父母向双方或男方提起借贷纠纷,由女方对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五、女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男方办理户口的迁移手续。六、女方退回男方父母赠与女方的首饰等个人物品。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民政机关存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被告刘某曾于2013年起诉原告王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2015年被告刘某再次起诉原告王某离婚,因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被告刘某撤回起诉。
被告刘某之父刘建新曾于2014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原、被告在离婚前曾多次通过短信、邮件的方式谈及离婚及刘某2对二人所进行的诉讼。原、被告曾通过邮件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过协商。
被告刘某当庭认可2014年3月3日、4日,被告刘某更换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门锁。
原告王某就主张被告刘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一节,提交了一张被告刘某离婚前与异性在路上行走的照片,一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与他人在户外的集体合影,四张一位男士在马路上遛狗的照片。被告刘某认可照片中与其在路上行走的异性为其一位朋友,认可合影是2016年与朋友一起所拍。其余四张照片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离婚登记证书,《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邮件、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系在民政机关当场签署,原告王某主张《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的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签订的,其应对受到胁迫一节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之父刘某2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原、被告有关债务的诉讼,是虚假债务诉讼,是以让原告王某陷入巨额的债务来胁迫其签署《离婚协议书》,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原、被告离婚时,刘建新对原、被告二人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诉讼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法律文书确定原告王某承担大量的债务,原告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原、被告提交的短信和邮件等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因此,原告王某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有家庭暴力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身体、精神等侵害的行为,原告王某提供的快递单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刘某更换门锁的行为也不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王某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一节,其提供的证据照片中有两张包含被告刘某在内,上述两张照片中记录的影像不超过正常人际交往范畴。原告王某提交的其他四张照片,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记录的影像与被告刘某有关。综上,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有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陶悦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