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明祥、杨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绰号“牛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白屋子28号,现住瑞金市象湖镇青年路。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谢明、刘国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明祥,绰号“小罗”,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清池镇上坝村沙坡组62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于2019年4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刘建兴、谢大文,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曾用名陈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清池镇渔河里匡岩组60号。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卫,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住瑞金市沙洲坝镇金龙村桥坑小组4号。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佳兵,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小学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玉丰村5组。 委托代理人刘仰宇,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罗明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瑞检民公[2019]360781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照卿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华及其辩护人谢明、被告人罗明祥及其辩护人刘建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杨华及杨佳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17年12月,陈文良、陈某2、杨卫、杨华商量合伙开办电镀厂,并选址在沙洲坝镇金龙村桥坑小组铁路工程队项目部两栋板房作为厂房,陈文良和陈某2代表股东向该房房东杨荣生,以每月2200元租用,作为电镀厂房,并签订租房合同。厂房租好后,陈文良、陈某2、杨卫、杨华四个人自驾车一起去福建上杭县购买二手电镀设备,以51000元将设备买回,运至桥坑小组租用的厂房里,由陈某2请来工人,陈文良负责安装技术指导,陈某2、杨卫、杨华负责招聘工厂工人,陈文良联系货源,准备进行生产。2018年2月下旬,电镀厂筹备工作完成,陈文良、陈某2开始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电镀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铬、镍及油渍,未经任何处理,通过管道流到车间外面进行直排。陈文良和陈某2组织工人生产一段时间后,陈文良去广东揭阳联系货源,陈某2聘请陈运发作该厂技术指导,因陈运发技术不是很好,产品质量跟不上,加上陈某2、杨卫、杨华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因此2018年6月该电镀厂停止生产,进行账目清算,陈文良退掉了全部股份。2018年7月,该电镀厂股东进行了调整,股东有陈某2、杨华、杨卫等人组成,杨华聘请罗明祥担任电镀厂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该厂日常生产,该厂继续承揽原陈文良联系的业务,该厂一直以来未办理环评许可手续,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废水未进行任何污水处理,进行直排,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2019年1月16日,该厂被市生态环境局发现查封。经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测:该电镀厂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铬为217mg/L,超标216倍;六价铬为54.1mg/L,超标269.5倍;总镍为51.9mg/L,超标102.8倍。 2018年10月底,因陈文良(陈建)挪用了该电镀厂的货款,造成该厂拖欠司机杨佳兵的运费及生产工人的工资,因此,杨佳兵和杨华一起找到陈文良家里讨要货款,但陈文良以没钱为由,不愿意交出该厂的货款,为此事三人发生了口角,此事闹得大家不愉快,于是杨佳兵向杨华提出能不能找到新地点,二人谋划另外新建一个电镀厂。后来,杨华在瑞金市沙洲坝镇洁源村八工排找到了办厂位置,杨佳兵踏看后认为可以,2018年12月,杨佳兵和杨华从广东省揭阳市采购来电镀设备,并将电镀设备搬运至洁源村八工排新址,因用电问题没有解决,设备一直没有安装,2019年2月13日杨华因沙洲坝镇金龙村桥坑电镀厂涉嫌环境污染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杨华被抓后,杨佳兵聘请罗明祥帮他安装八工排电镀厂的设备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该厂也未办理任何环评手续,即非法进行电镀生产,生产的废水未经任何污水处理,即通过车间里的水沟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100米远的渗坑里,废水渗入地表下面,造成周边土壤的严重污染后果。期间,罗明祥告诉杨佳兵这种电镀生产是违法的,他不愿意长期做。该厂仅生产了七八天,2019年3月11日被市生态环境局发现查封。经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测:该电镀厂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铬为153mg/L,超标152倍;六价铬为57.1mg/L,超标284.5倍;总镍为50.6mg/L,超标100.2倍。 为证明上述事实,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华、罗明祥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华、罗明祥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判处被告人杨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明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华、罗明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杨卫、杨佳兵非法排污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杨华、罗明祥、陈文良、杨卫对瑞金市沙洲坝镇金龙村桥坑电镀厂造成污染环境在限期内进行自行修复,将该污染区域恢复原状,并经市生态环境部门验收合格;如不能自行修复,即承担修复费用共5.4万元;同时依法判令杨华、罗明祥、陈文良、杨卫承担瑞金市沙洲坝镇金龙村桥坑电镀厂污染环境鉴定检测费用9.6万元;2.依法判令杨华、罗明祥、杨佳兵承担瑞金市沙洲坝镇洁源村八工排电镀厂造成污染环境在限期内进行自行修复,将该污染区域恢复原状,并经市生态环境部门验收合格;如不能自行修复,即承担修复费用共4.8万元;同时依法判令杨华、罗明祥、杨佳兵承担瑞金市沙洲坝镇洁源村八工排电镀厂污染环境鉴定检测费用9.6万元。 被告人杨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华具有自首情节,在八工排电镀厂的犯罪行为其属犯罪未遂,且其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及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明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明祥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华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表示对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辩称陈文良一直未退股,各自的股份也一直未变动。 被告人罗明祥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辩称,其是打工者,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赔偿修复责任与其无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卫对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辩称,其于2018年6月已经退股,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佳兵辩称,一、位于瑞金市沙洲坝镇洁源村八工排电镀厂系杨华原已承租下来,并无杨佳兵提出新办厂及踏看新厂的行为。杨佳兵原系电镀厂的司机,杨华提出杨佳兵被拖欠的工资作为八工排电镀厂股份入股,才导致杨佳兵对该厂占有10%的股份。杨佳兵没有参与该厂的管理,为聘请罗明祥作为管理人员。杨华才是该厂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在污染环境中起到主要作用,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杨佳兵起次要作用,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最多10%的赔偿责任,不应与杨华、罗明祥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赔偿责任。二、本案污染环境鉴定检测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且鉴定检测费用系为了查明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必然支出,应列入国家机关业务经费,不应由侵权人承担。三、本案的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并且修复费用明显偏高,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文良、陈某2、杨卫、杨华合伙经营的电镀厂于2018年6月停产后,四人进行了账目清算,陈文良提出退股,但未达成一致。此后直至该厂被查封,陈文良继续在该厂参与业务联系、货款结算等管理事务。 被告人杨华于2019年2月13日经瑞金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约到瑞金市环保局办公室,被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带走。被告人罗明祥于2019年3月28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寄押在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华、罗明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杨卫、杨佳兵及陈某2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均另案处理。其中杨佳兵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现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陈文良、杨卫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现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瑞金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个电镀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其中对于桥坑小组的电镀厂鉴定意见是:1.选择异位化学氧化的方法结合土壤置换法,评估得到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约为27-108万元,修复时间一般为6个月,土壤置换的费用约为0.27-1.44万元,总计27.27-109.44万元;2.选择植物恢复技术恢复修复调查区受污染的土壤,计算恢复方案的实施成本约为5.4-28.8万元,修复时间一般为3-8年;3.建议采用植物恢复技术修复。因该鉴定,瑞金市环境保护局花费鉴定费9.6万元。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八工排小组的电镀厂鉴定意见是:1.选择异位化学氧化的方法结合土壤置换法,评估得到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约为27-108万元,修复时间一般为6个月,土壤置换的费用约为0.32-0.72万元,电镀废水处理费1.2万元,总计19.52-55.92万元;2.选择植物恢复技术恢复修复调查区受污染的土壤,计算恢复方案的实施成本约为3.6-14.4万元,修复时间一般为3-8年,电镀废水处理费1.2万元,总计4.8-15.6万元;3.建议采用植物恢复技术修复。因该鉴定,瑞金市环境保护局花费鉴定费9.6万元。被告人杨华、罗明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杨卫在庭审中均称不选择自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杨华、罗明祥及同案人陈文良、杨卫、杨佳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荣生肖锋、艾某、刘某1、罗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H&S0219016011042、H&S0219016031012的检测报告、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西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景)[2019]环鉴字第02号、赣(景)[2019]环鉴字第03号]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华预交了环境修复费及鉴定评估费共计5万元、罚金1.5万元,被告人罗明祥预交了环境修复费及鉴定费共计2万元、罚金1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佳兵预交环境修复费及鉴定费5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罗明祥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超标重金属的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华在八工排电镀厂的污染环境罪行中,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主动赴约至环保部门办公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预交了部分环境损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接受处罚,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的辩护人提出杨华在八工排电镀厂的污染环境罪行中系犯罪未遂以及杨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明祥接受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也可以从轻处罚。罗明祥的辩护人提出罗明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华、罗明祥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华、罗明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杨卫、杨佳兵非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罗明祥提出其作为受雇人员,环境污染赔偿修复责任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以及杨佳兵提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案两电镀厂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系相应涉案人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罗明祥、杨佳兵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提出其已退股的辩解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不影响其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华、罗明祥、陈文良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自行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且杨佳兵已被羁押,实际也无法自行修复,所以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当事人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案证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鉴定意见范围内选取了最低数额标准确定修复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杨佳兵提出修复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修复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当事人承担鉴定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佳兵提出鉴定费用过高,且应列入国家机关业务经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九个月) 二、被告人罗明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八个月) 三、被告人杨华、罗明祥与附带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文良、杨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5.4万元、鉴定费9.6万元,共计15万元。 四、被告人杨华、罗明祥与附带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杨佳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4.8万元、鉴定费9.6万元,共计14.4万元。 (杨华、罗明祥、杨佳兵已预交的修复费、鉴定费从上述判决中相应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毛远聪 审判员 钟伟平 审判员 熊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