靎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2民初438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被告:崔某1,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下女儿崔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恐吓,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为人懒散、不务正业,夫妻长期分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在家中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
崔某1辨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日生下女儿崔某2。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分居已1年。被告承认分居1年,动手打过原告一次,其他不是事实。对于结婚登记时间与女儿出生时间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对于其他陈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崔某1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庭审中承认只打过原告一次,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及侵害程度,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彼此在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