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志、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志,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大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971989019。 法定代表人:苏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华辰,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捍卫,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上诉人曾庆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牧原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曾庆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被上诉人钟祥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华辰、杨捍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间审限依法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庆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曾庆志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祥牧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物权纠纷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下的水污染责任纠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决定》中的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第一项明确说明: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级案由。也就是说,民事案件案由是先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最基础的案由,因为这样可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便于案件的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它是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四级案由,其上的一、二级案由均为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之下,又设了七个四级案由,分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土壤污染、电子废物污染、固体污染。水污染责任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十三条、十八条。2、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涉及到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水污染责任纠纷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钟祥牧原公司应当就发生损害前是否向损害行为发生地排放了污染物以及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起因是钟祥牧原公司排放的污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也超过了水体自身的净化功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更能反映出本案的事实,也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二、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采用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来进行事实认定,认定钟祥牧原公司排污合格时,采用了2020年8月24日钟祥牧原公司委托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1#地下水监测点的结果,但1#地下水监测点的位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庭审质证时,曾庆志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一审仍采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2、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证据。在水污染发生后,曾庆志与钟祥牧原公司共同委托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在排污点取样,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水质检测,在该检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是不需要进行检测的,在与GB11607-89标准《渔业水质标准》进行对比时均表示对前述项目未做限值要求,一审法院仅凭此就认定检测合格。在检测项目作了限值的内容却一字未提,该检测结果表明:在猪厂排水口,硫化物为2.00,超过标准10倍;铜为0.070,超过标准7倍;锌为0.316,超过标准3.16倍。而且,钟祥牧原公司委托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1#地下水监测点进行检测,属于单方委托,检测的材质、过程均无法保证其独立性,检测结果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在污染发生后,曾庆志与钟祥牧原公司共同委托当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取样检测,取样点是在猪厂排水口和唐李湖,送检也是由村委会安排的人送检,对这样的检测结果却不予认定,在适用这份证据时采用了与污染无关的数据,做了限值要求的数据却一个未用,这足以表明,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显失公平。三、曾庆志有证据证明是因钟祥牧原公司的行为受到了损害。本案事故发生后,曾庆志第一时间通知了村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到达现场后,通知了钟祥牧原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帅、陈兵,到现场后见水面上有漂浮上来的死鱼,为了不让死鱼污染水质,经过商量后进行了打捞,钟祥牧原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帅、陈兵也参与了打捞,在打捞结束后,钟祥牧原公司的该两名工作人员与曾庆志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且8月27日鱼大量死亡后,该两名工作人员也继续参与了打捞。8月31日双方委托村委会对水质进行取样检测时,取样点是唐李湖水边的猪厂排水口和唐李湖,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但钟祥牧原公司并未否认第一个取样点不是其排污的地方,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钟祥牧原公司向唐李湖实施了排污行为。曾庆志据此要求钟祥牧原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四、钟祥牧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向唐李湖实施了排污行为。一审中钟祥牧原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明其未向唐李湖排污,第一份证据是9月5日的一份检测报告,取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钟祥牧原公司立即停止了排污行为间隔10天后,因为水体本身具有净化功能,此时取样水质在很大程度上不一样了,且该报告是由钟祥牧原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是王大云的证言、陈俊的协议各一份,用来证明污水是排到第三人的藕塘和鱼池,并未排到唐李湖,与一审法院认定钟祥牧原公司是通过密封的管道将污水排到农田也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在一审中,钟祥牧原公司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24日、25日、26日将污水排往何处。因此,牧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达不到钟祥牧原公司的证明目的。 钟祥牧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案由准确。1、曾庆志在唐李湖投放各类鱼苗,实行“人放天养”,2020年8月,湖塘鱼苗出现死亡,原因是曾庆志发现鱼生病后,未及时就医,而是自作主张投放了大量生石灰导致鱼在酷暑闷热的天气以及缺氧的情况下,加剧了鱼快速死亡。曾庆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置基本的养殖知识不顾,盲目处理是导致鱼死亡的根本原因,死亡的鱼类全部为草鱼,排除了草鱼的死亡与钟祥牧原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曾庆志在一审时已对该事实及证人、照片以及鱼的种类予以认可。2、钟祥牧原公司是经过环保审批投产的,将经过处理后符合环保排放标准的沼液排放至当地村民的土地,实施沼液还田的政策措施,且站桩仅存在于唐李湖的下游,所还田的地块未与唐李湖相连,东边系陈俊的藕塘,该藕塘与唐李湖之间有4米宽的道路,西边系王大云的藕塘、鱼池,该藕塘、鱼池相邻唐李湖,站桩与王大云的藕塘、鱼池之间存在农田相隔,钟祥牧原公司更不存在将沼液排放至唐李湖的情况,且曾庆志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害与钟祥牧原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污染的释义为破坏水域的生态环境,导致水域内的各种生物大量死亡,且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进行修复。本案中,涉案水域唐李湖内只有草鱼死亡,其他种类的鱼群生存状态良好,说明唐李湖水域生态环境符合鱼群的生存需求,显然不属于曾庆志所诉称的水污染,故一审适用案由准确。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准确,裁判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给予充分的分析认证,客观的对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的证据前往现场一一核实,在勘验现场后,结合证据,依法作出了正确客观的事实认定,曾庆志诉称采用证据显失公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曾庆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的事实与钟祥牧原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的结果与钟祥牧原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曾庆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祥牧原公司赔偿曾庆志损失445760元;2、判令钟祥牧原公司以后不得再向唐李湖排放经处理未达标的废水;3、本案的诉讼费由钟祥牧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曾庆志与钟祥市水务局石牌水务管理站签订《唐李湖管护合同》,约定将位于瓦瓷村境内的唐李湖交由曾庆志管护,曾庆志在湖泊从事水面养殖必须实行人放天养,应做好湖泊的日常维护、水雨情观测报告,并保证湖泊水质逐年提高,2020年底前达到Ⅲ类标准。其管护期间的费用、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曾庆志从水面养殖、种植收入中自行平衡,风险自担。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曾庆志对唐李湖进行管护,湖里养殖的有草鱼、白鲢、花鲢、鲫鱼、武昌鱼等。 2020年8月26日,曾庆志发现唐李湖有鱼死亡后,组织劳力将漂在水面的鱼打捞上岸,防止因鱼的腐烂导致水质二次污染。钟祥牧原公司工作人员严帅、陈兵与曾庆志协商后,同意赔偿曾庆志45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第二天,仍然有鱼死亡,曾庆志雇请瓦瓷村民郑某2等五人分乘两艘船下水捞鱼,两天所死之鱼均为草鱼。曾庆志在唐李湖出现死鱼之前向湖里投撒大量石灰,2020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瓦瓷村无降雨。 2020年8月24日钟祥牧原公司委托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1#地下水监测点的总硬度、耗氧量、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2020年8月31日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在曾庆志、钟祥牧原公司监督下对唐李湖的水质取样后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实验室平行样检测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等主要指标结果均合格。 另查明,钟祥牧原公司第九分场位于唐李湖东南边,直线距离1500米,于2016年3月投入使用,生产工艺为全漏缝地板+重力干清粪,污染防治措施采用固液分离机+UASB反应器处理工艺,猪粪、沼液运往有机肥发酵区发酵后送至该公司有机肥加工厂包装后外售。钟祥牧原公司第九分场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46年8月23日通过密封的专用管道对瓦瓷村的2346亩农田提供沼液施肥,并且钟祥牧原公司及瓦瓷村共同负责对农田施肥的定期观察、监测、收集整理相关资料,监测费用由钟祥牧原公司负责。2020年3月29日湖北中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钟祥牧原公司第九分场污染源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无组织废气、地下水、噪声,均未超标,2020年8月24日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钟祥牧原公司第九分场污染源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无组织废气、地下水、噪声,均未超标。 唐李湖呈南北向系带状形,西北边为上游,东南边为下游。仅在唐李湖的下游有还田站桩,东边的系陈俊的藕塘,该藕塘与唐李湖之间有4米宽的路,西边的系王大云的藕塘、鱼池,该藕塘、鱼池紧邻唐李湖,站桩与王大云的藕塘、鱼池之间系农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庆志管护的唐李湖仅草鱼死亡,草鱼易得“老三病”即肠炎、烂鳃、赤皮病,是草鱼严重的疾病,在草鱼死亡之前,曾庆志投撒大量石灰杀毒,不排除过度用量及防治措施不当所致,若是钟祥牧原公司污染造成,不可能仅死亡草鱼。钟祥牧原公司第九分场产生的猪粪、沼液用于生产有机肥、还田,均未向唐李湖或周边直排,且出事前的地下水等检测合格,出事后第五天对唐李湖水质检测的主要指标均合格,因此曾庆志的草鱼死亡不排除疾病、大量投撒石灰的因素,同时没有草鱼死亡数量的资产评估报告,故曾庆志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曾庆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计3993元,由曾庆志负担。 二审中,曾庆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2020年8月24日钟祥牧原公司委托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1#地下水监测点的总硬度、耗氧量、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有异议,认为一审中钟祥牧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2、对“2020年8月31日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在曾庆志、钟祥牧原公司监督下对唐李湖的水质取样后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实验室平行样检测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等主要指标结果均合格”有异议,因为根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该检测对化学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不需要做限值要求,所以指标不能作为是否合格的标准,对做限值要求的硫化物、铜、锌超过GB-11607-89标准,所以猪场排水口的水质应为不合格。3、对“2020年3月29日湖北中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牧原公司第九分场污染源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无组织废气、地下水、噪声,均未超标,2020年8月24日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牧原公司第九分场污染源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无组织废气、地下水、噪声,均未超标”有异议,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表述。 经审核,关于事实异议1,钟祥牧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根据该报告,一审认定“2020年8月24日钟祥牧原公司委托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1#地下水监测点的总硬度、耗氧量、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并无不当,曾庆志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事实异议2,根据曾庆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检测报告》),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受石牌镇瓦瓷村村委会委托对送检水样进行了检测,该报告明确载明实验室平行样检测项目结果判定均为合格,一审采纳该检测报告认定“2020年8月31日瓦瓷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在曾庆志、钟祥牧原公司监督下对唐李湖的水质取样后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实验室平行样检测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等主要指标结果均合格”并无不当,曾庆志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事实异议3,本案中,曾庆志在一审中主张污染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6日,虽然2020年3月29日湖北中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牧原公司第九分场污染源进行现场采样检测结果与本案审理无关,但在事实部分表述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不予纠正。2020年8月24日湖北众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牧原公司第九分场污染源现场采样检测,距离曾庆志主张的排污行为时间较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在事实部分表述并无不当,故曾庆志提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曾庆志提交了曾庆志与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村支书钱大春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钟祥牧原公司2020年8月26日前向唐李湖排放污水。 钟祥牧原公司质证称,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不合法,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村支书钱大春身份无法核实。据钟祥牧原公司所了解,瓦瓷村村支书叫张学锋,并非钱大春,且钱大春是本村人,与曾庆志有利害关系,达不到曾庆志的证明目的。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唐李湖现场进行了查勘以及向钱大春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对钱大春进行了询问,钱大春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经审核,钱大春的电话录音内容与其在本院询问中的陈述相一致,对于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牧原公司是否在2020年8月26日前存在排污行为,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20年8月30日,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钱大春在与曾庆志的通话中陈述:“八月十四号,我这儿还有照片,十四号那天”、“我一去了之后,陈俊好屌,我说你这是怎么回事?你这边低些,他那边还高些,怎么还往他这边流水呢?他说这你就不懂了撒,这是通过管道放的,这是污水……我给你们说,废水不能往这里放啊,这里放了几条鱼,我说赶快关住,他说好好好,后来我就走了……”。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唐李湖现场进行了查勘以及向钱大春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对钱大春进行了询问,钱大春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于2020年8月14日牧原公司是否向唐李湖排污,其陈述称“我不知道是沼液还是污水,反正唐李湖泄洪口的左边水在冒泡,是从下面往上面冒”,“我当时不知道,就问旁边的陈俊,陈俊说是牧原的管道出的水,知道这个情况后我就给曾庆志的儿子打了电话,同时也跟牧原公司的人员见面说了这个事情,让他们不要再放了”。经现场查勘,钟祥牧原公司在距离唐李湖对面的陈俊藕塘岸边设立一个站桩,对于陈俊藕塘处的站桩是什么时候铺设的,钱大春陈述“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看见站桩,也没有看见管道”。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水污染责任纠纷;2、钟祥牧原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行为;如果存在排污行为,与草鱼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3、曾庆志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曾庆志以钟祥牧原公司向唐李湖排放污水导致其饲养的草鱼死亡,诉请赔偿损失以及停止排放污水。因此,本案系因原审原告曾庆志认为钟祥牧原公司超标排放污染水体从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案由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钟祥牧原公司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仍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曾庆志应举证证明钟祥牧原公司实施了排污行为以及存在损害后果。曾庆志主张牧原公司实施了排污行为以及存在损害后果,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五(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钟祥市石牌镇瓦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钱大春与曾庆志的电话录音,通过钱大春在电话录音中陈述的内容,可以反映出钱大春通过陈俊得知是钟祥牧原公司管道出的水后,就同时与曾庆志的儿子以及钟祥牧原公司的人员见面并反馈了这一情况,并要求钟祥牧原公司不能往唐李湖排放污水,结合钟祥牧原公司工作人员严帅、陈兵在2020年8月26日与曾庆志之子签订赔偿鱼款协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钟祥牧原公司将污水排入唐李湖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理由如下:1、钟祥牧原公司主张其并未实施污染行为,依据为沼液还田的站桩仅存在唐李湖下游,且所还田的地块均未与唐李湖相连,东边系陈俊的藕塘,该藕塘与唐李湖之间有4米宽的道路,西边系王大云的藕塘、鱼池。曾庆志则主张陈俊藕塘处的站桩系本案事发后设立。经本院现场查勘,钟祥牧原公司在距离唐李湖对面的陈俊藕塘岸边确有建立站桩,但对于陈俊藕塘处的站桩是什么时候铺设的,钱大春陈述“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看见站桩,也没有看见管道”。据此可以推定,本案事发时陈俊藕塘岸边并未设立站桩,因此钟祥牧原公司以沼液还田的站桩仅存在唐李湖下游,主张其公司未向唐李湖实施排污行为的理由不充分。2、严帅、陈兵作为钟祥牧原公司专门从事案涉区域沼液排放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6日与曾庆志的儿子签订赔偿鱼款协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并未实施排污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其工作人员仍然签订赔偿协议不符合常理。钟祥牧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的说明系事后出具,不能排除规避责任的可能性,对其工作人员事后出具的说明不予采纳。3、钟祥牧原公司主张案发前其公司地下水等检测合格,案发后第五天对唐李湖的水质检测主要指标均合格,充分说明唐李湖水质并未受到污染,且唐李湖死亡的鱼均为草鱼,曾庆志饲养的草鱼死亡系其自身的草鱼生病导致,与钟祥牧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唐李湖水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钟祥牧原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钟祥牧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曾庆志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购买鱼苗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申请证人郑某1、郑某2出庭作证,经审核,关于购买鱼苗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且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关于证人郑某1、郑某2出庭证言,陈述其二人打捞的鱼每条平均大概15斤。根据草鱼的养殖常识,1冬龄鱼体重在750克,2冬龄鱼体重在7斤左右,3冬龄鱼体重在10斤左右。根据曾庆志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购买鱼苗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3日购买草鱼苗,案发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即便如曾庆志陈述,其购买的鱼苗为2斤,大致相当于1冬龄鱼的重量,那么曾庆志购买的草鱼苗至案发时最多也不超过3冬龄,且其采用人放天养的方式养殖,每条草鱼的重量不会超过10斤,上述证人的陈述与曾庆志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采纳。至于如何确定损失,根据曾庆志在一审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经曾庆志、钟祥牧原公司工作人员确定,当天打捞上岸的鱼有3500斤左右,预计还有鱼已经死亡后未浮到水面,因此双方协商,钟祥牧原公司按6000斤的数量、每斤8元的价格对曾庆志进行赔偿,合计48000元,最终协议钟祥牧原公司应赔偿45000元。本院认为,曾庆志作为唐李湖承包方,对自己的投入的草鱼鱼苗以及生长情况应有基本认知,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曾庆志在确定赔偿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第二天仍会存在死鱼浮出水面的情况,双方亦对此达成了协议,因此,该协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结合曾庆志的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承包的鱼塘受污染后造成的总损失为45000元。 关于曾庆志提出停止排放污水的诉请,因并无证据证明钟祥牧原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仍然在实施排污行为,故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赔偿曾庆志经济损失4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曾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由曾庆志负担3590元,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曾庆志负担7180元,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