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付、常金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付,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顺,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国仓,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李海付因与被上诉人常金顺、原审被告邢国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在常金顺的一再保证可以躲避环保的情况下,上诉人与他签订了《租赁合同》,先给他交了一年的租赁费,将他人所建的小铁炉进行收购并投资进行了改造。由于环保形式越来越紧,环保局不断来查,导致上诉人不能投资生产,上诉人便找常金顺要解除合同,将炉拆掉算了,但常金顺不同意,还逼着上诉人交第二年租赁费,上诉人说占一天给一天的钱,常金顺不同意,担心上诉人将炼铁炉拆掉就用乱石头将大门堵住,至今仍堵着。导致上诉人也无法拆除自己改造的炼铁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不合法的。高额租赁费就是基于常金顺保证躲避环保检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2、对于堵大门一事不仅有李海付提交的照片为证,而且常金顺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李海付租赁场地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上诉人租赁场地目的不能实现,不应交纳租赁费。3、常金顺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从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出租方是林州市横水镇北台村白粉厂不是常金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集体所有,特别是耕地是不准非法占用,在原审中,常金顺拿不出有关土地性质的批文,却利用职权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一份证明,说出租的场地是建设用地。在原审中,常金顺说是白粉厂是他们六个村民合伙投资所建。但投资人均委托其处理该厂对外事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既然原审也认定是六个合伙人,那么这六个人就是共同诉讼人。而本案只有常金顺一个人起诉,其他五个人没有参加诉讼,显然遗漏当事人。 常金顺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将白粉场场地租给李海付使用,上其本来就是在安阳开办炼铁厂,因此对开办炼铁厂的政策和形势应该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李海付称常金顺给其在该村建厂承诺和保证并不属实。双方此前并不相识,是因其本人自身原因,租赁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炼铁厂承诺。关于上诉人引用《环境保护法》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并不是对炼铁厂予以一刀切的关闭。因此李海付对该条理解存在误解。2、李海付称常金顺用乱石头将大门堵住让李海付无法使用场地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李海付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一直在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其炼铁炉和相关设施至今依然存在。李海付一直有看管场地的员工,后来员工也没有了,再有场地内也有常金顺的财产,常金顺为了保护场地内李海付的设备设施等财产和常金顺的财产不被盗窃,所以对场地大门采取了一些措施,李海付的说法不属实。3、本案中,涉案租赁物为李庆生、常金顺等六个人投资建设,投资人均委托常金顺处理该厂的所有对外事务,并且对所有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对李海付主张债权本身就是处理对外事务且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甲方即出租方为常金顺,因此常金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再有,案涉的白粉厂用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邢国仓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常金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13600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3、判令被告给原告腾清租赁场地;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常金顺作为甲方,被告邢国仓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一共有十一条,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北台村村东白粉厂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房屋四间、厨房两间)和变压器租给乙方使用。二、租用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三、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4800元(包括白粉厂土地费2900元、变压器占地费900元、东边厂房北边两间使用费1000元)。五、甲方保证乙方水电的供应,道路通畅,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租赁期间如出现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甲方有义务和责任给予协调解决。九、合同期内如遇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后因国家环保原因,被告停产。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现原被告因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海付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海付认可其委托被告邢国仓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其是被告邢国仓雇主,涉案合同一直由其履行。 另查明,林州市横水镇北台村村东白粉厂为原告、李庆生、常广丰、常强、常海军、常海兵六人共同投资建设,该厂的对外事务均委托原告以其名义进行,对所有出资人均有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付委托被告邢国仓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常金顺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故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李海付。涉案租赁物虽然是原告与李庆生、常广丰、常强、常海军、常海兵六人共同投资建设,但投资人均委托原告处理该厂的对外事务,故常金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邢国仓作为被告李海付的代理人,虽然以其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一直是被告李海付在履行,该合同对被告李海付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李海付使用,被告李海付投资改建了小炼铁炉,并缴纳了原告第一年的租赁费,其余租赁费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海付未再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也未拆除炼铁炉,现因国家环保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开办炼铁厂,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涉案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及租赁费问题。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李海付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李海付也未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故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应确定为合同约定期限,即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李海付尚欠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四年的租赁费179200元(44600元/年×4年)。被告邢国仓作为被告李海付的代理人,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而是听之任之,导致租赁物长期搁置,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金顺与被告邢国仓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金顺租金179200元;三、驳回原告常金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常金顺承担2070元,被告李海付承担3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金顺提交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性质为建设用地;提交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李海付至今仍在占用常金顺的场地,设施、设备仍然存在。李海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常金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白粉厂没有营业执照,既然是建设用地是合法的使用,也应该提交合法的使用证明。根据常金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2016年等占地款发放表,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是他人占地,土地不属于常金顺。 本院认为,李海付上诉主张签订合同规避国家的环保政策,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经审查,李海付委托邢国仓于2012年5月18日与常金顺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并未显示规避国家环保政策,合同签订后,常金顺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了李海付使用,李海付投资改建了小炼铁炉,并缴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海付上诉主张常金顺主体不适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经审查,涉案租赁物虽然是常金顺与李庆生、常广丰、常强、常海军、常海兵六人共同投资建设,但投资人均委托常金顺处理该厂的对外事务,且签订合同和交付租赁物均是常金顺,故常金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李海付上诉主张因常金顺堵大门一事导致其不能使用租赁场地,经审查,李海付在上诉状中称其原来就开办炼铁厂,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后因环保形势越来越紧张,环保局不断来查,导致其不能正常投产,常金顺在租赁场地现场无人管理的情况下用石头堵住大门,并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海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李海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