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桂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项宅山枝头村的公屋内,以电镀的方式加工磨盘,加工磨盘时放入硫酸镍、金刚砂等物质,未采取有效处置,将清洗磨盘的废物品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经监测,该加工点门口水样的PH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总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限值的3倍以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桂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巢某、江某的证言;浙江省环保厅检测报告认可意见;浦江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废水执法检查采样记录、交接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桂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桂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持续向周边环境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镍的废水,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