邖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斌,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0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南检五部民公诉[202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肖斌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超群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日1时至5时,被告人肖斌驾驶柴油动力木船来到松澧洪道水域南县天星洲附近,使用电捕鱼装备在该水域捕捞水产品,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经称重,肖斌当天捕获渔获物共计约18.15公斤。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肖斌使用的电捕鱼装备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认定意见、被告人肖斌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斌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肖斌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肖斌在禁渔区松澧洪道北洲子水域采用国家禁止的电力捕捞方法捕获渔获物18.15公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了松澧洪道水域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斌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二、被告肖斌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3000元,用于购买良种鱼苗增殖放流以恢复生态环境。并提交了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评估建议、诉前公告程序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肖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现对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时许至5时许,被告人肖斌明知松澧洪道北洲子附近水域为禁捕水域的情况下,仍驾驶木质机动船至该水域,利用逆变器、电打杆等电捕鱼装备实施非法捕捞,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查获。经称重,肖斌非法捕捞鳊鱼、鲤鱼、翘嘴巴鱼等渔获物共计18.15千克。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肖斌所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2020年10月8日南县农业农村局向南县公安局移送肖斌非法捕捞一案。同年10月19日,南县公安局决定对肖斌非法捕捞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肖斌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经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肖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产生了渔业资源损失费、修复费、渔业生态整治费、资源修复过渡期损害费、资源损害赔偿调查费等费用,建议对肖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总费用控制在3000-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现场勘验笔录、肖斌非法捕捞位置图;3、渔具认定书;4、被告人肖斌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肖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建议;6、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肖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斌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限被告人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辖区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三、限被告人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戈 审 判 员 钱 峰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