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斌、郑成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初34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韩敏,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庆,男,该院检察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圣,男,该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李斌,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住五莲县。
被告:刘刚,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日照固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五莲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李斌、郑成军、刘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庆、王明圣,被告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被告郑成军、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斌、郑成军、刘刚对于其破坏的位于五莲县叩官镇高家官庄村耕地恢复原状,如不进行恢复原状,依法承担第三方修复治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底,李斌提议和郑成军一起到五莲县叩官镇承包土地挖砂卖钱,郑成军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由郑成军出资1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李斌具体负责土地流转以及对外销售砂子等事宜,所得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同年10月,李斌以每亩农田每年1000元承包费自高家官庄村村民处流转取得该村东南岭农田40余亩。之后,李斌又联系刘刚进行运输并销售农田中挖出的砂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李斌、郑成军与刘刚利用夜深无人之际,盗取高家官庄村东南岭农田内的砂并进行运输、销售。经鉴定,三人盗取高家官庄村东南岭农田内的砂子15059.56立方米,销售所得120余万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李斌、郑成军、刘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承包地内开采风化砂,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损毁,形成矿坑失去耕种条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对该案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请求依法裁判。
李斌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没有异议,如果由第三方进行修复,愿意积极承担修复的费用。
郑成军辩称,承包42亩土地,实际破坏25亩,其中15亩已经平整修复,尚未覆盖种植土壤,还有10亩多点(全是矿坑)准备去恢复原状,自己有施工设备,有能力把土地修复。
刘刚辩称,刘刚只是一个运输的,没有参与破坏土地,该罚的都罚了,该判的都判了,可以承担修复费用。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起诉请求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李斌、郑成军、刘刚的户籍信息;第二组证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五莲县公安局对李斌、郑成军、刘刚的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山东省煤炭地质局违法采砂动用量核查报告、五莲县自然资源局涉案矿坑土地利用规划、五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公益诉讼起诉人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诉前公告。经质证,李斌、郑成军、刘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成军提交其自行编制的高家官庄南岭土地平整计划,经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对郑成军愿意积极主动修复受损耕地并作出相应修复方案的行为给予肯定、认可,修复之后是否达到恢复耕种条件需要自然资源部门或相关第三方机构予以验收确认。李斌、刘刚对土地平整计划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李斌、郑成军、刘刚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底,李斌提议和郑成军一起到五莲县叩官镇承包土地,从承包的土地中挖砂卖钱。双方约定,由郑成军出资1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李斌具体负责土地流转以及对外销售砂子等事宜,所得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同年10月,李斌自高家官庄村村民处流转取得该村东南岭农田40余亩,付给村民每亩农田每年1000元承包费。之后,李斌又联系刘刚运输并销售所采砂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李斌、郑成军与刘刚利用夜深无人之际,共同盗取高家官庄村东南岭农田内的砂子并进行运输、销售。经鉴定,三人共同盗取高家官庄村东南岭农田内的砂子15059.56立方米,销售所得120余万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现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停止。
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对该案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郑成军愿意积极修复受损耕地并提交了土地平整计划,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12月20日起,使用自有设备大型挖掘机2台、运输车辆6辆,将土地整平,恢复原貌,在202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公益诉讼起诉人、李斌、刘刚对该土地平整计划均予以认可,李斌表示可以对郑成军提出的土地平整计划提供支持,刘刚表示土地不是其挖的,但愿意承担责任。是否达到恢复耕种条件,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需要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验收确认。
本院认为:李斌和郑成军约定,由郑成军出资10万元,李斌负责流转承包土地及对外销售承包土地中所开采砂子,后李斌联系刘刚进行运输并销售砂子,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挖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李斌、郑成军与刘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承包地内开采风化砂并进行销售,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损毁,失去原种植条件,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李斌、郑成军口头协议合伙采砂、销售,利润均分,刘刚负责运输、销售。刘刚的运输、销售行为与李斌、郑成军的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一体性、连续性,对损害后果而言,刘刚是明知的,故其与李斌、郑成军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刚辩称其只负责运输,没有参与破坏土地,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成军愿意恢复原状,积极修复受损耕地并提交了土地平整计划。公益诉讼起诉人、李斌、刘刚对该土地平整计划均予以认可。李斌、郑成军、刘刚应当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耕地修复方案,恢复种植条件,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第三方修复治理费用。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斌、郑成军、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其破坏的位于五莲县叩官镇高家官庄村耕地进行修复,恢复种植条件;如不进行修复或者修复达不到验收条件,则由被告李斌、郑成军、刘刚承担第三方修复治理费用。
如被告李斌、郑成军、刘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斌、郑成军、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杨荣国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黄胜美
人民陪审员  陈常峰
人民陪审员  崔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