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思贝斯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简明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奥思贝斯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钊,张晓龙,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奥思贝斯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贝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元公司(甲方)与奥思贝某公司(乙方)于2012年签订一份《污水站运营工程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代运营服务合同相关事项并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委托乙方代运行污水处理站,定价以人民币4.9元/吨,承包处理(代运行)甲方在生产中所产生的废水。该价格已经包括运营中的药剂费、维修保养配件费、更换填料费、试化验费、人员工资费、清理池体费、管理费及税费等履行本合同的所有相关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每月计价处理量按【废水处理站处理的水量为参考,每月处理量按该月广元公司的市政水使用总数计算】,并经双方授权代表书面确认;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所列设备仪器及设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使用状况;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法规,保证污水排放在现有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后可符合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如有违反,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确保所排放的废水须经过污水站处理,严禁未经妥善处理私自排放出甲方厂区。乙方需配合甲方作好每日污水处理水样抽查检测记录,如检测当日污水处理不合格,则甲方不予支付当日污水处理费,若发现乙方偷排不合格的污水,则甲方有权对乙方上述行为处当月污水处理费用3倍罚金。乙方负责甲方的生产污水处理及污水站管理,任何因乙方原因导致污水处理及排放问题导致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导致污水站停运而导致甲方的营运损失、相关行政单位对甲方的处罚及罚款等),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请款相关规定,乙方须遵照规定作业,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乙方费用结算及付款。甲方将应付/应扣款明细提供书面结算给乙方,经双方主管核准后,乙方据此开具发票,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甲方及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代运行服务报价服务费用为含税价;第八条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2日。乙方在合同期内保证协助甲方达成排污减半及清洁生产的需求,乙方污水处理未达到甲方排污减半需求导致甲方当月污水处理费未能达到环保部门减半收取当月用水费用标准,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多缴或无法从环保部门减半退回的费用,且甲方可依照乙方的违约情况采取解除合同并扣除应支付于乙方当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0%为赔偿甲方损失等措施,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广元公司自2013年2月6日起分批次共向某贝某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污水处理费,广元公司统计的款项合计为2602550.54元。广元公司在本诉中请求判令奥思贝某公司退还,其认为因监测不合格广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营费2297250.24元。奥思贝某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取截至2013年5月份的运营费,总数为2601550.50元,此后的运营费,广元公司尚未支付。根据广元公司、奥思贝某公司双方的结算结果,2013年6月份,广元公司应付345199.70元,7月份,广元公司应付310615.10元,8月份,广元公司应付264963.40元,9月份,广元公司应付257237.86元,10月份,广元公司应付271756.52元,以上双方结算的金额合计为1449772.58元。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奥思贝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广元公司发出《广州市奥斯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污水站大部分设备设施已严重损坏,无法正常运行,一体化及生物池、气浮机处理效果极差,严重影响处理系统的正常运作。广元公司回复称:因原厂商撤场时大部分设备损坏,现我司已经与贵司技术部工程师讨论水站升级改造事宜,也请贵司尽力修复旧有设备,保持污水站正常运营。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向广元公司发出主题为“污水站管沟异常报告”的对外工作联系单中称:2012年9月30日,经我司对污水站进水管道及管沟进行排查,发现管沟大部分管道脱落,管沟存有大量显影废渣,各种水质混杂,加大污水的处理难度。目前我司在管沟安装一台应急提升泵,对管沟泄露废水集中提升到络合废水进行破络沉淀处理。因管沟有大部分高浓度废水管脱落,严重影响系统处理出水的排放标准,故希望贵司对管沟进行改造,如由于上述管沟问题而引起的异常由贵司自行负责。广元公司回复称:我司已经针对此异常对车间进行排查,预估是车间至污水站管沟内显隐废水管道破损导致废液溢流至管沟内,已请厂商抢修管道。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广元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9月24日下雨雨水进入污水站”的对外工作联系函(水质异常申报表),内容如下:我司处理雨水量为1000立方米,因当日下午雨水非常大,雨水淹没了新干井及一二厂室外管沟,多用液碱3吨,处理费共3600元。希望贵司能尽快查明雨水的来源及防止雨进入管沟,以防发生严重事故。广元公司回复称:广元一厂雨水管排水大部分都排在废水管沟中,导致下大雨时大量雨水进入污水站,造成污水处理量大增。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向广元公司发出主题为“污水站含氮废水异常报告”的对外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一)关于贵司的碱性蚀刻生产线,生产过程中将会产生含[Cu(NH3)4]2+络合物废水,如未能有效将该类废水分出处理,混入综合集水井将造成后段处理复杂,直接导致COD、CU、色度等处理效果不佳,严重影响废水出水水质,直接影响到出水的排放标准,故需要对碱性蚀刻废水进行彻底分流处理。(二)废水分流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排查,只有将各类废水合理分流,才能有效保证后续处理的正常运行。广元公司回复内容如下:目前污水站并未有针对此股废水的处理系统,后续我司将考虑单独加装处理碱性络合氨氮废水的吹脱系统,以保证此股水对整体污水处理的影响,请贵司加强污水运营细节,减少影响程度。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广元公司发出的主题为“雨水进入管沟异常报告”的对外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我司通过排查发现一厂、二厂管沟内有管道破损、堵塞,导致大量废水积存在管沟内,此异常情况增加污水站的处理负荷,对污水站的冲击较大,影响废水处理效果,直接影响到出水的排放标准,希望贵司尽快解决此异常情况,否则,由此导致污水处理排放标准超标由贵司自行承担。广元公司回复内容如下:我司请将一厂、二厂管沟内管道予以整改,后续会对破损、堵塞管道进行系统完善,避免此异常情况发生。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广元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广元污水站改造进度异常报告”的对外工作联系函称:污水站升级改造进程中,有政府相关部门到污水站现场进行检查,请贵司确认是否需要办理环保备案,如有需要请贵司办好相关手续以免影响公司。奥思贝某公司回复称:已经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中,请加快施工改造进度,避免对污水站造成影响。同日,奥思贝某公司向广元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管沟蚀刻废液管道导致铜离子异常报告”的对外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经我司安排人员进入车间生产线发现大部分高浓度废液并未接入高浓度储存池,发现如下问题:1、一厂电镀课柠檬酸直接排入水洗废水微蚀废液和化学铜直接排入水洗废水;2、加工课柠檬酸提升泵损坏导致柠檬酸直接流入水洗废水;3、二厂经排查发现电镀课碱性蚀刻水洗水直接排入污水站。要求柠檬酸及化学铜和微蚀废液接入酸性络合池,碱性络合废水需要单独处理,希望贵司尽快做好分流处理,否则以现状处理设施及水质无法达到排放标准。广元公司回复称:因广元原车间设计排水系统有瑕疵,导致此3项异常改善较有难度,目前我司仍在协商解决中,请贵司加强污水运营细节,减少影响程度。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广元公司发出主题为“二厂电镀废液泄露进入雨水管沟异常报告”的对外工作联系函,内容如下:9月10日,环保局发现放流口围墙外雨水井某管沟有酸性废水排放情况后,怀疑广元外排废水,我司对整个管网及污水站进行排查,发现二厂电镀有酸性废液管泄露排进雨水管网,同时也发现污水管网可能堵塞,导致污水溢流入雨水管网,希望贵司对存在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以免由此造成更大危害。广元公司回复内容如下:我司已经请厂商协助尽快处理,将对任何地漏或溢流的异常彻底解决,对堵塞的管道进行疏通,请贵司一并协助。
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环境监理所黄埔监理二站于2013年2月4日对广元公司车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进口进行采样监测,发现镍浓度超标,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45986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擅自进行污水处理站的更新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公司保持生产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保持正常使用;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生产废水不经处理而通过雨水管排入南岗涌,外排废水水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罚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环境监理所二站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23日对广元公司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发现7月31日外排废水中的Cu浓度、PH值、CODcr浓度、氨氮浓度,车间排放口废水中Ni浓度超标;8月23日外排废水中Cu浓度、PH值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60609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埔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擅自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失真,在7月31日的现场检查时发现污水处理设施没有运行,而处理后污水排放口有废水排放,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87647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环境监理所黄埔监理二站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对广元公司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9月10日的外排废水中Cu浓度、PH值、CODcr浓度、氨氮浓度均超标;9月12日车间出水口废水中Ni浓度超标;9月13日外排废水中Cu浓度、Ni浓度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7480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已建成雨污分流工程,但经检查发现将生产废水经雨水管排入南岗涌,外排废水中水污染浓度超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00-2008)规定的标准,作出责令立即撤除违反法律规定所设置的排污口和私设的暗管,并处罚款50000元。
广州市环境监理所黄埔监理二站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其在污染防治设施改造期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废水中Cu浓度与PH值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63584元。
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埔环罚告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广元公司生产废水经雨水管道排入南岗涌,外排废水中水污染物浓度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标准,拟作出责令立即拆除违反规定所设置的排污口和私设的暗管,并处罚款100000元。
广州市黄埔区环保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在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公司内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放口仍继续排放污水。执法人员已于2013年12月4日对其下达《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2013年12月12日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仍没有停止环境违反行为,公司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放口仍然有污水排放,作出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罚5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环境监理所黄埔监理二站于2013年11月12日对广元公司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外排废水中Cu浓度超标,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3874元。
奥思贝某公司于2013年11月初撤场后,广元公司、奥思贝某公司双方发生争议,广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奥思贝某公司提起本案反诉。
原审庭审中,广元公司确认其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奥思贝某公司的一份《催款函》。
以上事实,由广元公司、奥思贝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上诉人广元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奥思贝某公司向广元公司退还因检测不合格广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营费2297250.24元;2.判令奥思贝某公司向广元公司支付因2013年9月份偷排不合格的污水的罚金771713.58元;3.判令奥思贝某公司向广元公司支付广元公司已经交纳的行政处罚罚款1602751元;4.判令奥思贝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奥思贝某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判令广元公司向某贝某公司支付其拖欠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共6个月的运营费1480510.28元;2.判令广元公司向某贝某公司支付自运行费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广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广元公司与奥思贝某公司签订的《污水站运营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广元公司将其污水站委托奥思贝某公司进行运营服务,奥思贝某公司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对污水站的污水进行达标处理,但不包括对广元公司整个厂区排污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奥思贝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运营污水站期间,广元公司治污、排污系统不断出现违法排放和违约行为导致环保排放不能达标,广元公司存在严重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其被广州市黄埔区环保局给予行政处罚,广元公司的违法违规排放行为与其被行政处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奥思贝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果因广元公司违法排放的违约行为,致使全场整体排放污染物无法达标。奥思贝某公司负责运营的污水站并非是导致广元公司厂区环保不达标的原因,广元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条件的外围环境条件才是导致排放超标的根本原因,广元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提供给奥思贝某公司履行所必备的基础设施条件。根据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的违法排放、私设行为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奥思贝某公司对此并无责任和过错。广元公司的环保不达标并非奥思贝某公司的行为所致,而是广元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奥思贝某公司在运营污水站期间不存在违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在奥思贝某公司运营广元公司的污水站期间,广元公司也一直认可其除污设施存在问题导致排污不达标,并截至2013年5月份一直向某贝某公司支付运营费。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4日,广元公司车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镍浓度超标,并作出行政处罚后,广元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结算与支付运营费,也说明广元公司厂区排污与环保不达标并非奥思贝某公司行为所致。综上,广元公司请求判令奥思贝某公司退还因检测不合格广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营费2297250.2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某乙贝某公司没有偷排污染的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广元公司请求判令奥思贝某公司支付因2013年9月份偷排不合格污水的罚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同理,广元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处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广元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均已明确确认,并非奥思贝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奥思贝某公司运营污水站的达标有赖于广元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施环境。由于广元公司的违法排放与违约行为导致行政处罚,并非奥思贝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广元公司请求判令奥思贝某公司向广元公司支付已经缴纳的行政处罚款1659731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某乙贝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环境污染属广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致。在广元公司、奥思贝某公司已经对2013年6月至10月的运营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广元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运营费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奥思贝某公司主张广元公司应向某贝某公司支付6月至10月的运营费合计1449772.58元以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奥思贝某公司向广元公司主张权利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某乙贝某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11月份的运营费,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广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故补充证据送达奥思贝某公司后应相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奥思贝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奥思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广元公司的本诉均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提起,故奥思贝某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广元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受理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贝某公司支付运营费1449772.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广州市奥思贝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173.72元,由广元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81.40元,由广元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疑点颇多,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案情即匆忙作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广元公司原审提交的《污水站运营工程合同》,原审法院摘取了合同第二、五、六、八条。其中第二条约定了广元公司为奥思贝某公司提供所列设备仪器以及设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使用状况。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到底哪些设备设施是经过确认的,使用状况是怎样的一个现状?第五条第七款也同时约定了,奥思贝某公司做好污水站的相关档案资料的记录,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查。同时,第五条11款也同时约定了奥思贝某公司负责广元公司的生产污水处理以及污水站管理。原审法院对此范围并未审查清楚,直接认定奥思贝某公司职责范围仅限于污水站的污水处理。2.原审法院对于广元公司与奥思贝某公司双方的污水处理费的认定上也与事实不符合。对于未支付的款项部分,广元公司从来没有结算结果,但法院直接认定结算结果是双方的结算结果,不符合事实。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月计价处理量仅仅是对奥思贝某公司处理的当月水量的统计和确认,并不代表双方就是按照这个支付相应的运营费,原审法院据此处理运营费是错误的。3.奥思贝某公司的2012.9.10、2012.9.30、2012.10.17、2013.4.5、2013.6.17、2013.7.5、2013.9.10.这7张对外联系函件仅仅是其单方面陈述的现场状况,实际情况是怎样的,无相应证据支撑。同时,广元公司提交了多个对外联系函件,明确载明奥思贝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运营水平以及运营管理和技术上的问题,原审法院漏查了该部分事实。4.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部分,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都是浮在表面,没有查清。(2013)17号处罚决定书,对于车间排放口的外排费用发现镍浓度超标,法院未查明车间排放口到底谁负责;(2013)34号行政处罚认定,广元公司擅自进行污水站的更新改造工程,但法院未查明污水站的更新改造应由奥思贝某公司负责处理,是否保持正常使用,是由奥思贝某公司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产废水不经处理直接通过雨水外排,这个原因到底谁造成的,原审法院漏查;(2013)36号处罚决定书,(2013)37号处罚决定书,(2013)39号处罚决定书,(2013)44号处罚决定书,(2014)1号处罚决定书,(2014)2号处罚决定书这6张处罚决定书同样存在法院在造成原因上并未查明。5.第五条约定了当日不合格不支付当日的污水处理费。那么,到底哪些天数不符合,哪些天数是合格的,原审法院对这个问题根本就没有查。对于该部分,在刑事案件中对方已经确认,基本每天都是不合格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广元公司错误是不当的,原因是:1.关于运营范围:奥思贝某公司的职责范围仅仅限于对污水站的污水进行处理,不包括对广元公司整个厂区污水处理。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相符,与事实也不符。2.关于不合格的原因:对于污水的违法排放上,原审法院认为是广元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行政处罚,广元公司的违规排放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上是主观的。超标排放,作为行政处罚单位,仅仅针对广元公司生产商而非运营商。不能因为是给广元公司的罚单,就当然是广元公司受处罚。其次,超标排放是个综合的原因导致,对于这一部分,是专业的鉴定方可确定原因,而非法院的主观认定。原审法院对此主要依据的奥思贝某公司提交的7张工作联系单和9张行政处罚单,广元公司对此逐一的具体分析:(1)7张工作联系单:①2012年9月10日关于大部分设施设备已严重损坏的工作联系单。首先,该单仅能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接手污水站初期设备设施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未查清哪些设施设备已损坏,而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由奥思贝某公司承担,这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其次,根据奥思贝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可知,所谓损坏的设施设备已由奥思贝某公司进行设计并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污水站应满足生产需要并达标排放。该单无法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是广元公司的设备原因导致的。②2012年9月30日“关于污水站管沟异常报告”的工作联系单。根据广元公司的回复可知,广元公司已对奥思贝某公司所称的问题进行排查并维修,奥思贝某公司所称的异常已不存在,该单不能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是广元公司的设备原因导致的。③2012年10月17日“关于9月24日下雨雨水进入污水站”的工作联系单。该单的内容仅能证明增加了奥思贝某公司的污水处理量,增加了处理费,但管沟里的雨水也未与管内污水进行混合,更不会造成污染。该单无法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是广元公司的设备原因导致的。④2013年4月5日“关于污水站含氮废水异常报告”的工作联系单。该单以广元公司现有设备无法将络合物废水有效分离,废水分流还需进一步排查等误导广元公司工作人员的言论,让完全不懂污水处理的广元公司工作人员陈圣杰作出污水站未有针对此股废水的处理系统等错误回复。事实上,根据广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元公司早就建成了6条分别为去膜显影废水、化学铜废水、清洁液废水、微蚀废水、酸性废水、高锰酸钾的源头分流管道。该单无法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是广元公司无合理有效的分流措施导致的,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工作联系单就否定广元公司早已事实存在的分流管道,强烈建议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现场勘验。⑤2013年6月7日“关于广元污水站改造进度异常报告”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广元公司办理环保备案手续,但根据奥思贝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第(5)项可知,环境保护的有关手续由奥思贝某公司办理。该单无法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是广元公司的设备原因导致的。⑥2013年6月7日,奥思贝某公司发出的“关于管沟蚀刻废液管道导致铜离子异常报告”的工作联系单,该单存在的问题与第④点所述无分流设施一致,均是奥思贝某公司通过诱导导致不懂污水处理的广元公司员工做出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回复。⑦2013年9月10日关于“二厂电镀废液泄露进入雨水管沟异常报告”的工作联系单,该事件为意外事件,并不能证明奥思贝某公司排放不达标污水是广元公司的设备原因导致的。(2)9张处罚单的具体分析:①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4日广元公司车间口外排废水Ni超标,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45986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1款的约定,车间排放口Ni超标的废水,属于广元公司的生产污水,奥思贝某公司应该处理。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根据广元公司提交的证据(Ni处理系统施工合同及车间口Ni处理系统照片),车间口的Ni处理系统,也是由奥思贝某公司施工建设的,建设Ni处理系统的目的,当然是让车间口的Ni能达标排放。那么在本案中,既然奥思贝某公司不但要处理广元公司车间口的污水,处理污水的系统也由其建设,那么导致Ni不能达标排放的责任,显而易见,应当由奥思贝某公司承担。②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元公司擅自进行污水处理站的更新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保持生产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保持正常使用。根据奥思贝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第(5)项可知,环境保护的有关手续由奥思贝某公司办理。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正常使用是其运营污水站的运营责任,该处罚单理应由其承担责任。③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生产废水不经处理而通过雨水管排入南岗涌,该事件系意外事件,不能证明广元公司对排放不合格污水存在过错。④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31日外排废水CU浓度、pH值、CODcr浓度、氨氮浓度,车间口Ni浓度超标;8月23日外排废水Cu浓度、pH值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36060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站运营工程合同》第五条11款的约定,排污不合格所导致的处罚由奥思贝某公司承担。Ni超标的责任由奥思贝某公司承担的理由同埔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理由一致。⑤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擅自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更新改造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失真,7月31日的现场检查发现污水处理设施没有运行而有废水排放,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87647元。该处罚单某思贝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同埔环罚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理由一致。⑥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埔环罚字第(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0日外排废水中Cu浓度、pH值、CODcr浓度、氨氮浓度超标;9月12日,车间口Ni超标;9月13日外排废水Cu浓度、Ni浓度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7480元。该处罚单某思贝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同埔环罚字(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理由一致。⑦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生产废水经雨水管排入南岗涌,外排废水中水污染物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撤出违反法律规定所设置的排污口和私设的暗管,并处罚款50000元。根据刑案对暗管的现场勘测图及刑案的笔录,该暗管是连接污水处理站的,未经处理的污水是从污水处理站经该暗管排出的。从常理上来讲,广元公司已经花费大笔的费用委托了奥思贝某公司对污水进行处理,该私设的暗管对广元公司少支付排污费没有任何有益的帮助,广元公司没有可能也无必要私设暗管排放污水。显而易见,埔环罚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任应由奥思贝某公司承担。⑧2013年11月14日作出埔环罚告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埔环罚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违法行为是同一行为,是行政处罚前的听证告知,并未产生新的罚款。⑨广州市环境监理所黄埔监理二站于2013年7月31日对广元公司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发现排放口废水Cu浓度与PH值超标,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63584元。根据《污水站运营工程合同》第五条11款约定,排污不合格所导致的处罚由奥思贝某公司承担。3.对于某乙贝某公司要求广元公司支付的运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奥思贝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显然不属实,合同约定的是要达标,而事实显示,奥思贝某公司完成的并未达标。
故,上诉人广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奥思贝某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原审中,奥思贝某公司为证实广元公司尚欠其2013年6月至10月的运营费,提交了广元公司环工安卫部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废水处理场代运营物料成本月报》(5份)。广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报表显示,广元公司应付2013年6月份运营费345199.70元,应付2013年7月份运营费310615.10元,应付2013年8月份运营费264963.40元,应付2013年9月份运营费257237.86元,应付2013年10月份运营费271756.52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449772.58元。
二审中,广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石灰进出放行单两份,拟证明奥思贝某公司采购石灰作为处理污水的原材料。2、广元公司采购液碱订单、发票及支付采购液碱费用的银行水单、汇总明细等,拟证明广元公司自2013年12月接受并运营污水站后,使用液碱作为污水处理原料。3、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水处理使用碱剂比较》,拟证明使用石灰及液碱处理废水的区别,证明奥思贝某使用石灰处理废水,成本低、效果差,易发生堵塞。4、监测报告,拟证明广元公司接收运营污水站,在污水站原有设备及设计的基础上运营,改变治污工艺后,能够达到环保要求。5、2011年广元公司管道建设合同及付款单据、源头分流使用说明、源头分流情况说明,拟证明广元公司分流、设计合理。6、广元公司厂区平面图及污水站分部图,拟证明埔环法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单中所指私设的暗管是连接污水站。7、广元车间含镍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车间口镍处理设备图,证明镍的处理与奥思贝某公司有关。奥思贝某公司质证认为:(一)广元公司于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及采信。(二)即使法庭认为广元公司二审程序提出的证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质证,其新提出的7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1、对于证据1、2、3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对使用石灰作为污水处理原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需要明确的是,使用任何材料作为处理原料并非我方单方面的意愿可以决定。在双方签订《运营合同》询价时,广元公司要求我方分别报使用石灰和使用液碱作为原料的运营价格,当时报价为4.9元\吨污水和6.2元\吨污水。广元公司从成本考虑要求我们使用石灰,但从我方角度,其要求使用什么原料对我方的经营收益并无实质上的影响,并且市场上也不可能出现报价4.9元\吨污水而使用液碱做原材料的情况,那样企业无法盈利,所以合同约定4.9元\吨污水,实际上表明广元公司也接受使用石灰作为原料。(3)从污水处理专业角度来说,石灰的处理效果完全不比液碱差,广元公司所谓的差异比较结果毫无科学依据。石灰溶于水变成氢氧化钙溶液,对于广元污水站的处理过程来说,主要是利用氢氧化钙溶液中的氢氧离子,而用液碱处理其化学原理也相同。(4)液碱也是用固体片碱溶解后制作的,并非说固体的石灰就比液体的液碱效果差污染大。因为工业级片碱的纯度不高,溶解后也存在大量杂质。当然我们承认使用石灰可能现场的工作环境会差些,但对处理效果没有任何影响。(5)使用石灰确实比使用液碱产生的污泥沉淀更多,但产生的污泥会定期用压力机排除,甚至每天都会排出,并非使用液碱就不会产生污泥,这属于广元公司偷换概念。(6)广元公司之前的运营商中凌环保公司也是使用石灰作为原材料。(7)证据3的广州中绿环保公司既非行业主管部门也非专业鉴定机构,其得出的比较结果无任何参考价值。稍有常识就可知,做比较试验需要在各方面条件均一致的环境下才能得出,且需要在科学的程序下进行。再者,该比较结论仅仅指出两者的区别,却未证明两者使用后处理效果的差异,即是否使用石灰一定处理不合格,而使用液碱一定合格,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则该份证据纯粹无稽之谈,实在不值得驳斥。2、对于证据4《监测报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再赘述。稍有常识就知道,现在不等于过去,也不等于未来。广元公司在奥斯贝某离场后达到环保要求,无法直接推论出奥斯贝某在运营期间处理未达到要求,或者说处理未达到要求只与奥斯贝某有关而与广元公司无关,且原审相关证据清楚的表明处理不达标就是因为广元公司相关处理设备和管道的问题导致的。所以该证据逻辑存在重大缺陷,只能说明广元公司被处罚后痛改前非,除了其行为值得鼓励,无法证明任何问题。3、对于证据5,原审法院查明因为广元公司分流管道老化损坏且分流不合理,才导致处理不达标,而广元公司并未在原审中否认相关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其间接承认了这个事实。广元公司在二审中试图偷换了一个概念,即广元公司早在2011年就已经完成了管道的改造,不存在管道的问题。而事实是,同是管道,目的完全不同。《高浓度废水池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仅仅看合同名会理解为全部管道的安装,而其仅仅是废水池的管道安装,并非整个生产区和污水站的连接管道安装工程。现实情况是,车间污水要按不同特性分流排放,分流归纳,在分别添加材料处理。如果任意一类污水混入其他污水中,则处理效果无法保证。广元公司试图拿出废水池改造合同蒙混过关,属于以点概面,以偏概全。4、对于证据6《广元厂区平面图及污水站分部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如果画图就可以胜诉,何某二审程序。5、证据7就是一份工程合同,跟本案运营纠纷无任何关系。
二审中,广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12号案的笔录,以证实:1、广元公司为奥思贝某公司提供设备仪器以及设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使用状况;2、奥思贝某公司运营期间每天的排放是否合格的情况;3、对于偷排的实际状况及偷排的原因。本院依法接纳了广元公司的上述申请,调取了上述512号案件所涉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日三份笔录,并交由广元公司及奥思贝某公司进行质证。
广元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双方签署运营合同前,奥思贝某公司是经过现场环境以及设备考察并签字确认的。1、现场的负责人是詹焕松;2、双方当时接收时就对现场设备进行了考察。这说明奥思贝某公司签约时就明知运营的环境,并且在现有环境的情况下,承诺去负责运营,达到标准的。如果从一开始,广元公司的设备有问题是直接并且唯一的原因,不能达到标准。那么,整个合同签署的目标就无法达到承揽合同的签署的意义即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二)日常检测是奥思贝某公司每天负责检测记录的并保留检测结果的。并且,该检测结果有制作相应的报表在奥思贝某公司处。(三)运营期间的检测结果基本都是不达标的,并且,奥思贝某公司也仅仅是对2个项目检测,并不对COD检测。这说明了奥思贝某公司对自己交付的结果是不尽检测的义务,只要做了就可以,是否合格并不做考虑。(四)在广元公司现有的设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加大药剂量,设备维修和回流重新处理的方式给予弥补的。但奥思贝某公司对该不合格的结果是放任自流的。
奥思贝某公司质证认为:(一)上述三份庭审笔录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1、三份证据的内容均为广元公司、奥思贝某公司以及部分员工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庭审笔录,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属于刑事法律范畴,三份笔录的内容也是围绕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而展开的,无法适用于本案的审理。2、该三份证据主要包括案件合议庭的发问、公诉方的发问、被告人陈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逻辑上,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在该案一审判决中已经完全表述清楚,而被告人陈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完全是针对该案各被告人的一种自我救济与保护,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很大疑问。3、即使奥思贝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也仅仅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法规标准与本案认定民事违约责任所依据的标准截然不同,断不可混为一谈。(二)三份笔录应与刑事案件的其他证据共同佐证案件事实,而不能单独依据各方的言辞证据认定责任,并且笔录中各方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还存在差异。1、该三份笔录中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之间对于事实的理解与表述并不一致,所以看似笔录可以将问题完全反映出来,实则是各说各话,明哲保身。(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12号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各方责任的划分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奥思贝某公司并不认可,也已提起上诉。2、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可知,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案件其他证据均表明,超标排放的原因归结为设备老化和广元公司的混排,这才是超标排放甚至构成犯罪的最主要原因。3、奥思贝某公司虽然在刑事案件程序中一审被认定为构成环境污染罪,但已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上诉,其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均不认可,且该案判决目前仍未生效,所以其庭审笔录并不适合作为本案判定事实的依据。
另,广元公司以上述(2014)穗黄发刑初字第512号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2日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广元公司与奥思贝某公司签订的《污水站运营工程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从上述合同的名称、及合同中“广元公司委托奥斯贝某公司代运行污水处理站”、“奥斯贝某公司确保所排放的废水须经过污水站处理”、“奥思贝某公司负责广元公司的生产污水处理及污水站管理”、“每月计价处理量按废水处理站处理的水量为参考”等条款可见,奥思贝某公司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对进入污水站的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并以此为据收取相应报酬。广元公司认为奥斯贝斯公司应负责整个厂区的污水处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奥斯贝某公司提交了的其在履约过程中向广元公司发出的一系列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及广元公司的相关回函,经审查,奥思贝某公司接手污水站后即于2012年9月10日就污水站的升级改造事宜向广元公司发函,指出“污水站大部分设备设施已严重损坏,无法正常运行,一体化及生物池、气浮机处理效果极差,严重影响处理系统的正常运作。”,广元公司回函称“因原厂商撤场时大部分设备损坏,现我司已经与贵司技术部工程师讨论水站升级改造事宜,也请贵司尽力修复旧有设备,保持污水站正常运营。”之后,奥思贝某公司还就污水站进水管道及管沟改造、防止雨水进入管沟、废水分流等事宜数次发函广元公司,广元公司均予以回复,称“预估是车间至污水站管沟内显废水管道破损导致废液溢流到管沟内,已请厂商抢修管道。”、“广元一厂雨水管排水大部分都排在废水管沟中,导致下大雨时大量雨水进入污水站”、“目前污水站并未有针对此股废水的处理系统,后续我司将考虑单独假装处理碱性络合氨氮废水的吹脱系统,以保证此股水对整体污水处理的影响,请贵司加强污水运营细节,减少影响程度。”、“我司请将一厂、二厂管沟内管道予以整改,后续会对破损、堵塞管道进行系统完善,避免此异常情况发生。”、“因广元原车间设计排水系统有瑕疵,导致此3项异常改善有难度。”、“我司已经请厂商协助尽快处理,将对任何地漏或溢流的异常彻底解决、对堵塞的管道进行疏通。”等,本院认为,从上述函件反映的情况来看,首先,广元公司厂区内的废水排放系统、污水站的处理设备等存在着损坏、管道破损堵塞、设计瑕疵等诸多问题。其次,奥思贝某公司在运营污水站期间,已及时将影响污水达标的各种问题及时反映给广元公司,广元公司的回函也一直认可其相关设施存在问题导致排污不达标,且即便在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认定2013年2月4日广元公司车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镍浓度超标,并据此作出埔环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广元公司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结算与支付运营费,这也说明其认可厂区排污与环保不达标并非奥思贝某公司行为所致。第三,再结合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针对广元公司违法违规排放、私设行为作出的一系列行政处罚决定,应足以证实广元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条件的外围环境条件及奥思贝某公司履行合同所必备的基础设施条件,才是导致排放超标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排放超标情形应归责于奥斯贝某公司,故广元公司主张奥斯贝某公司退还因检测不合格而收取的运营费2297250.2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广元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系因广元公司各种违法排放行为所致,故应由广元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奥思贝某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广元公司要求奥思贝某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因偷排不合格污水产生的罚金、及其已经交纳的行政处罚罚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广元公司认为奥思贝某公司使用石灰处理废水,成本低、效果差,易发生堵塞,并于二审中提交了广元公司液碱订单、监测报告、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水处理使用碱剂比较》等证据,以证实其接收运营污水站后,使用液碱处理废水,在污水站原有设备及设计的基础上运营,改变治污工艺后,能够达到环保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广元公司与奥思贝某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一直履行本案合同,期间广元公司从未对奥斯贝某公司使用石灰作为处理废水的碱剂提出异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营费,应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共识,广元公司据此认为排放超标应归责于奥思贝斯公司使用石灰处理废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审查,广元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广元管道建设合同签订于本案合同之前,广元厂区平面图及污水站分部图由其自行制作,广元车间含镍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车间口镍处理设备图与本案合同所涉标的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由于广元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条件的外围环境条件及奥思贝某公司履行合同所必备的基础设施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奥思贝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其主张广元公司按双方对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运营费的结算结果付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12号案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属于刑事法律范畴,与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无必然关联,且该案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故广元公司以该案未审结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55元,由上诉人广元(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振华
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