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某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远村七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桃香名邸小区7-2-201室。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延某在无任何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组织刘某某等人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村七队自家院内通过向电解池内加入氯化锌、氯化钾等化学物质形成电解液,并通过镀锌极板对金属角钢等物件进行镀锌。后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排入其院落南侧的永宁县望远镇红旗渠内。2014年5月12日,经银川市环保局环境监测,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物质铬、锌、镉的排放标准超过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延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延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不了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镀锌也不懂,前期准备了一个多月,实际干了二十多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延某在无任何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组织刘某某等人在永宁县望远镇望远村七队自家院内通过向电解池内加入氯化锌、氯化钾等化学物质形成电解液,并通过镀锌极板对金属角钢等物件进行镀锌。后,将镀锌过程中清洗镀件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排入其院落南侧的永宁县望远镇红旗渠内。2014年5月12日,经银川市环保局对被告人电镀厂的总排口、外排口进行环境监测,总排口的总铬超标18.5倍,锌超标229.7倍;外排放口的污水中,重金属物质总铜超标13倍,总锌超标229.7倍,镉超标5.1倍,排放标准超过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延某到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在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红旗渠内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延某的身份情况; 二、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书,证实本案由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12日10时30分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6月23日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三、永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痕迹、概貌等具体情况; 四、宁夏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证实宁夏环境保护厅对银环监抽测2014-2季度-022号废水监督性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五、污染源现场采样记录单及废水监督性监测报告,证实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在被告人延某电镀厂采样点位是总排口、外排口、电镀池、电镀前清洗池、电镀后清洗池; 六、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处电镀厂时采样的过程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七、证人延某某的证言,证实电镀作业产生的废水排往红旗渠沟; 八、情况说明,证实延某具有自首情节; 九、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永宁县2014年度危险废物申报表、银川市境内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证明永宁县环境监察大队、永宁县环境保护局同意由被告人延某将污染的0.3吨含酸土壤送交宁夏危险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安全处置酸性土壤; 十、被告人延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延某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雇佣四个人从事电镀工作,并把电镀作业的废水排入水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排放有毒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队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渊娟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志军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条实施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