胑南、葛新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659号 原告:郑南,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新,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抚松县政府职员,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副场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守彦,男,满族,1966年1月1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沿江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志,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南与被告葛新、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以下简称露水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根据鲁守彦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吉0621民初65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通知鲁守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和2021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被告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被告露水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第三人鲁守彦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郑南与葛新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确定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面积353公顷,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67年12月15日止)的承包种植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返还郑南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2011年至2015年的重复交纳承包费3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0日,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林蛙养殖合同,(承包期为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区域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2010年12月15日,葛新与露水河林场在郑南不知情且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重复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约定葛新享有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的种植权和林蛙养殖权,承包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67年12月15日。并一次性付清5个林班承包期57年的承包费用共计36万元。由于郑南不知情露水河林场早在2010年就将上述合同重复违规发包给葛新,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依旧按照露水河林场的要求向露水河林场重复交承包费共计3万元。2014年3月1日,葛新主动找到郑南并告知葛新已经与露水河林场签订合同,郑南为避免其多年在承包区域的投资受到损失无奈再与葛新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一次性付给葛新两个林班的种植养殖合同款43万元。养殖合同书经过露水河林场盖章同意,葛新将上述承包范围内的7、10林班林蛙养殖权转包给郑南,并承诺如果沿江施业区5、6、9林班转包给别人,就把原合同的7、10林班的种植权给郑南,为明确郑南种植承包权利,郑南要求葛新在合同书上亲笔书写“如5、6、9林班转包,原合同给乙方”,以此为证。转包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67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之后,郑南曾多次向葛新讨要原合同的种植权利,葛新皆以身在外地工作不便和5、6、9林班未转包为由推脱。 近期,郑南发现并证实,葛新在2015年就将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5、6、9林班转包给张金山经营。按照葛新与郑南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的承诺:“如5、6、9林班转包,原合同给乙方”,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获得的7、10林班的种植权和养殖权应该归郑南。 葛新辩称,葛新与郑南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转包时是经过露水河林场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但转包的只是林蛙养殖权,并不包括林下种植权。郑南主张与葛新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有效无争议,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成立,2017年1月22日,郑南与鲁守彦经露水河林场同意签订了“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且已履行,郑南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望依法驳回郑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4月20日,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书”,郑南承包了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3、5林班(后林班号变更为7、10林班)进行林蛙养殖,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15日,葛新与张金山合伙同露水河林场签订了“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承包区域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其中包括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书”中的7、10林班,期限为57年,至2067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的当月,露水河林场通知葛新,7、10林班的林蛙养殖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已承包给郑南,要求葛新在露水河林场与郑南合同期满前不得在7、10林班进行林蛙养殖,以免发生矛盾。在此期间,葛新没有介入7、10林班的林蛙养殖。郑南得知葛新与露水河林场已签订57年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2014年3月1日,经露水河林场同意,郑南与葛新签订了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养殖规定必须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期限至2067年12月15日止。本合同签订的仅是林蛙养殖,不包括林下种植。2014年3月1日,郑南与葛新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中备注:如5、6、9林班转包,原合同给郑南”,是签订合同时,郑南担心葛新转包其他林班给他人,完全退出后再产生矛盾,为了证明双方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合法来源,要求如果转包其他林班,将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原合同交给郑南,而不是将林下种植权交给郑南。 葛新与张金山并没有解除合伙,也没有转包,双方因合伙账目不清,未进行合伙利润分配产生矛盾,张金山为郑南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存在将原合同交给郑南的情形。 露水河林场辩称,葛新与郑南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转包时是经过露水河林场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4月20日,露水河林场与郑南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书”,郑南承包了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3、5林班(后林班号调整为7、10林班)进行林蛙养殖,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15日葛新与张金山合伙同露水河林场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其中露水河林场收取葛新25万元承包费、1万元保证金,收取张金山承包费10万元)。承包区域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包括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书”中的7、10林班,期限为57年,至2067年12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露水河林场及时发现该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的林蛙养殖权已发包给郑南,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出现重复发包,于是便通知葛新,要求葛新在露水河林场与郑南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不得在7、10林班进行林蛙养殖。等露水河林场与郑南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书”期满后,再由葛新在7、10林班进行林蛙养殖。2014年3月1日前,露水河林场、郑南及葛新就履行承包合同没有产生争议。2014年3月1日,经露水河林场同意,郑南与葛新签订了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约定“养殖规定必须按照甲方(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期限自2067年12月12日止。当时还口头约定露水河林场与郑南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书”继续履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所以2011年至2015年后郑南每年仍交纳林蛙养殖承包费。2016年郑南以合同重复为由拒绝交付承包费,拖欠两年的承包费。郑南主张返还2011年至2015年承包费是错误的。再者,2017年1月22日,经露水河林场同意,郑南与鲁守彦签订了“林蛙养殖转包合同”,林蛙养殖经营权已归鲁守彦,郑南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望依法驳回郑南的诉讼请求。 鲁守彦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郑南的诉讼请求。理由:自2017年1月22日,郑南与葛新签订了合同后,鲁守彦从郑南处转包来了7、10林班,之后成立了抚松县沿江乡守富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随即在2020年8月21日,在长白山林蛙生态养殖场进行了会员登记,养殖场位置为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7、10林班。自转包之后精心在辖区内以养殖林蛙、种植中草药为主营业务,其种植中草药的行为是依照吉林省林业厅文件吉林保(2011)(703号文件)要求养殖林蛙的同时积极鼓励和优先考虑养殖户利用承包沟系的承包自然条件,开展林下药材、山野菜、食用菌等活动,增加林蛙养殖户收入,增强抗风险的要求,在承包的林蛙辖区内,进行了林下参种植,所以郑南的诉讼请求,与鲁守彦申请加入该案保护其在承包期间所养殖的林蛙、种植的林下参与郑南请求承包种植经营权归其所有,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请求驳回郑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守彦诉称,请求确认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种植、养殖经营权归申请人(鲁守彦)所有。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由葛新承包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的种植权和林蛙养殖权,承包期限至2067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日,葛新与郑南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将葛新从露水河林场承包的五块林班中的两块即7、10林班转包给郑南,约定权利义务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的原合同的执行。2017年1月22日,郑南与鲁守彦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将郑南从葛新处转包来的7、10林班转包给鲁守彦,同样也约定权利义务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的原合同执行。葛新转包给郑南,郑南转包给鲁守彦,转包合同均得到露水河林场盖章确定了效力,得到了露水河林场的认可。鲁守彦承包后,对林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发展种植养殖项目,至今一直在经营中。 郑南辩称,鲁守彦请求确认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的种植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鲁守彦是从郑南处转包取得涉案林班的养殖经营权,但郑南在转包时虽然取得了露水河林场的同意,但没有与第一承包人葛新沟通,除非本次庭审中,葛新追加认可该转包合同的效力,否则郑南与鲁守彦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2.郑南与第三人鲁守彦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仅涉及到林蛙养殖权,没有涉及种植权。 葛新辩称,鲁守彦和郑南之间的转包关系葛新不知情,当时葛新只是将林蛙养殖权转包给郑南,至于郑南是否对外转包林蛙养殖权,是郑南的权利,葛新对此没有异议,但种植权葛新并没有对外转包,如果郑南将种植权也转包给他人,那么关于种植权的转包协议的相关内容是无效的。 露水河林场辩称,鲁守彦和郑南在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征得了露水河林场的同意,该合同明确规定:“养殖规定必须按照甲方(原告)与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说明只包括养殖权,不包括种植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郑南提供的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4月20日,露水河林场与郑南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书》、2.2010年12月15日,露水河林场与葛新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3.郑南向露水河林场缴费凭证10张;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1日郑南与葛新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2.2014年4月21日建设银行转款凭条、3.2014年4月21日葛新为郑南出具的收条,葛新、露水河林场及鲁守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葛新提供的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5日,露水河林场与葛新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2.2014年3月1日葛新与郑南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3.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郑南、露水河林场及鲁守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露水河林场提供的下列证据:1.2007年4月20日,露水河林场与郑南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书》、2.2010年12月15日,露水河林场与葛新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3.2014年3月1日葛新与郑南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4.郑南向露水河林场缴费凭证10张,郑南、葛新及鲁守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鲁守彦提供的下列证据:1.葛新与郑南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2.郑南与鲁守彦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3.收据、4.营业执照、5.林蛙养殖会员登记证、6.吉林省林业厅(2011)703号文件、7.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郑南、葛新及露水河林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0日,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合同约定,郑南承包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3、5林班区域内(后林班号调整为7、10林班),从事养殖林蛙。承包期为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6000元。露水河林场的权利和义务: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6月1日前有权一次性向郑南收取承包管理费6000元,逾期未交,视为郑南自动放弃本合同。露水河林场有权追究郑南经济、法律责任,并及时对郑南承包区域转让和另行承包;2.郑南在承包区域的资金投入(如房屋、五池、蛤蟆卵)在承包期限到期、合同生效期,郑南违约如未交承包费,有灭绝性行为、毁坏、滥砍盗伐林木等,归露水河林场所有,郑南不得有任何要求;3.露水河林场在郑南承包期间,如发现郑南有任何形式的捕捉、杀死出售两年生以下的林蛙及春季的蛙卵、蝌蚪、幼蛙等,有权对郑南的破坏性行为进行处罚并提前解除合同,不对郑南进行任何补偿,不再返还保证金;4.露水河林场协助郑南封沟和看护,规定郑南捕捞期为每年4月1日至5月30日,9月1日至11月30日;5.郑南在承包区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露水河林场概不负责,如郑南违反《森林法》,造成森林资源破坏,露水河林场将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经济处罚;6.在国家政策调整和需要,在承包区域内开矿、采伐、修电站等情况下,郑南应服从大局,露水河林场有权终止合同,其遗留问题双方协商解决;7.露水河林场有权在郑南承包区域内开展林业正常工作(如采伐、清林等),郑南不得干预;8.露水河林场有权对郑南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郑南的权利义务:1.郑南必须遵循保护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严格遵守《森林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2.郑南必须在签订合同时,自行办理林蛙养殖技术证和野生动物训养繁殖许可证及养殖林蛙出售证,凭证出售商品蛙;3.郑南在承包区域内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放牧、严禁野外用火,严禁挖沙取土,凡造成以上有关方面的损失,要依法承担责任;4.郑南要将承包区域转让,必须要征得露水河林场的同意;5.郑南必须建五池及养殖林蛙附属设施,须经露水河林场同意方可实施,否则将按照实际情况给予郑南经济处罚,严重者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6.郑南必须在露水河林场允许情况下,方可自行或联合在承包区域内进行综合利用、立体开发,但以不毁坏森林资源为主;7.郑南按有关规定、政策,按时交纳各种税费露水河林场概不负责;合同到期后,如郑南无重大违反合同条款情形,郑南有优先承包权。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养殖林蛙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郑南于2007年4月20日交承包费用9500元、于2008年5月20日交承包费6000元、于2009年5月31日交承包费6000元、于2010年5月20日交承包费6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交承包费6000元、于2012年5月7日交费6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交费6000元、于2014年6月5日交费6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交费6000元。 2010年12月15日,露水河林场与葛新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葛新承包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区域内,从事养殖林蛙、种植,承包面积为914公顷,承包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67年12月15日,承包期57年,合计承包费为35万元。露水河林场的权利义务除露水河林场自签订合同起,一次性向葛新收取承包管理费35万元外,其他权利义务同露水河林场与郑南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葛新的权利义务除增加了葛新必须在露水河林场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自行或联合在承包区域内进行综合利用、立体开发林下种植养殖和需交纳10000元保证金外,其他的权利义务同露水河林场与郑南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后,2011年1月4日和1月6日,露水河林场收取了葛新和张金山的承包费和保证金36万元。因露水河林场发现承包给葛新的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区域内的7、10林班在2007年4月20日承包给了郑南,便告知葛新,待露水河林场与郑南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履行其与葛新签订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中关于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区域内的合同约定。葛新未在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区域内进行林下种植和养殖,一直由郑南按照露水河林场与郑南在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养殖林蛙合同在该承包区域养殖林蛙。 2014年3月1日,葛新与郑南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该《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经过了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盖章同意。合同约定,1.葛新自愿将其承包区域的林地沿江施业区7、10林班计353公顷转包给郑南,由郑南自主养殖林蛙,“养殖规定”必须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2.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67年12月15日止,计53年;3.合同自郑南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签订之日起生效。郑南在该合同上书写“双方分界线之间不允许挡趟子[7、10-5、6、9]”。葛新在该合同上书写“如5、6、9林班转包,原合同给郑南”。2014年4月21日,郑南通过银行向葛新转款43万元。当日,葛新为郑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转包林蛙养殖合同款”。之后,郑南一直在该承包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并没有种植林下人参。 2017年1月22日,郑南与鲁守彦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合同约定,郑南自愿把于2014年3月1日自葛新处转包的林蛙养殖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转包给鲁守彦。由鲁守彦自主养殖林蛙,“养殖规定”必须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起至2067年12月15日止,合计50年;转包费鲁守彦已付郑南30万元,余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7年4月5日,郑南为鲁守彦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守彦露水河林场7、10林班林蛙养殖款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鲁守彦便在该承包区域从事林蛙养殖和种植林下人参。2019年3月25日,鲁守彦成立了抚松县沿江乡守富家庭农场。2020年8月21日,抚松县沿江乡守富家庭农场在吉林省林蛙产业商会办理了长白山林蛙生态养殖场会员登记证书。 关于郑南请求依法确认郑南与葛新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1日,葛新与郑南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且该《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是经过了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盖章同意,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于郑南要求继续履行2014年3月1日葛新与郑南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1月22日,郑南与鲁守彦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合同约定,郑南自愿把于2014年3月1日自葛新处转包的林蛙养殖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转包给鲁守彦。由鲁守彦自主养殖林蛙,养殖规定必须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起至2067年12月15日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故郑南于2017年1月22日便丧失了继续履行其与葛新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的权利,因此,对郑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 关于郑南要求依法确定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面积353公顷,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67年12月15日止)的承包种植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首先,郑南与露水河林场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是养殖林蛙合同,该合同约定,郑南在承包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3、5林班区域内(后林班号调整为7、10林班),从事养殖林蛙,并没有约定郑南享有可以从事种植的权利。合同虽约定郑南在承包区域内可以进行综合利用、立体开发,但必须经露水河林场允许且以不毁坏森林资源为主,本案中,郑南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经露水河林场允许,享有种植权利。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是养殖林蛙合同包括种植经营权;再者,虽然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既包括养殖又包括种植,但郑南与葛新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系《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该《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葛新自愿将其承包区域的林地沿江施业区7、10林班计353公顷转包给郑南,由郑南自主养殖林蛙,“养殖规定”必须按照葛新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书》执行,并没有约定郑南享有可以从事种植经营的权利。而葛新为郑南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是“收取转包林蛙养殖合同款”,并未载明收取种植合同款。葛新在该《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上书写“如5、6、9林班转包,原合同给郑南”的行为,并不一定证明葛新将从露水河林场承包的林下养殖种植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郑南,且葛新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承包露水河林场的区域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区域包括7、10班,如5、6、9林班转包,原合同给郑南是为了确定其与郑南签订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郑南提供的其与葛新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包括种植经营权,郑南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郑南与葛新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包括种植经营权。综上,对于郑南要求依法确定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面积353公顷,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67年12月15日止)的承包种植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 关于郑南要求露水河林场返还其重复交纳的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201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露水河林场与葛新签订的《林下养殖种植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67年12月15日。郑南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的承包期为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对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区域承包出现了重复发包,但葛新根据露水河林场的告知,未履行其承包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5、6、7、9、10林班区域内的7、10林班承包合同,而是由郑南按照2007年4月20日其与露水河林场签订的《养殖林蛙合同》一直履行至2014年3月1日,故郑南2014年3月1日前向露水河林场交纳的承包费不应视为重复交纳。对于郑南2014年6月5日向露水河林场交纳的承包费6000元、2015年6月1日向露水河林场交纳的承包费6000元,因葛新已向露水河林场交纳了2010年12月15日至2067年12月15日的承包费和保证金36万元,郑南也已按照其与葛新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向葛新交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67年12月15日的承包费43万元,故郑南于2014年3月1日以后向露水河林场交纳的承包费12000元,应为重复交纳,露水河林场理应返还。 关于第三人鲁守彦要求确认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种植、养殖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郑南与鲁守彦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鲁守彦请求确认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养殖经营权归其所有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鲁守彦要求确认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种植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郑南与鲁守彦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系郑南将其与葛新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鲁守彦的转包合同,如前所述,既然无法确认郑南与葛新签订《林蛙养殖转包合同》包括种植经营权,也无法确认郑南与鲁守彦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包括种植经营权,郑南为鲁守彦出具的收据也证实收取的是林蛙养殖款而不是种植款,且鲁守彦提供的收据、营业执照、林蛙养殖会员登记证亦不能证明鲁守彦享有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种植经营权。《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林蛙养殖业的通知》虽规定不再收取包括林蛙在内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护费,积极鼓励和支持并优先考虑养殖业户利用承包沟系的自然条件,开展林下药材、山野菜、食用菌等活动,增加林蛙养殖户收入,增强抗风险能力,但前提是鲁守彦应依法取得享有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的种植经营权,不能据此文件确定鲁守彦依法享有种植经营权,因此,对鲁守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南与被告葛新20**年3月1日签订的《林蛙养殖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南人民币12000元; 三、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沿江施业区7、10林班区域2017年1月22日至2067年12月15日期间的养殖林蛙经营权归第三人鲁守彦所有; 四、驳回原告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鲁守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郑南负担6225元,被告葛新负担3725元,被告抚松县林业局露水河林场负担300元,第三人鲁守彦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贤臣 人民陪审员 肇毓峰 人民陪审员 许日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