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椒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7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及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污染环境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王**俭(另案处理)承包的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开发大道东段南面约500米、东二路东面约200米处的勤俭养猪场内,未经相关部门允许,设置化工废溶剂处置场所,从事化工废溶剂回收、加工、分装、转售,后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查获,并勒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王某甲仍在上述场所继续非法处置化工废溶剂。2014年6月12日,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椒江分局再次查获,并扣押废化工溶剂共计512.49吨。经检测,上述废溶剂中检出甲苯、二甲苯等有毒物质。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门口被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函、情况说明、处置清单及费用表、现场照片、查封决定书、银行账目明细单、户籍证明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王**俭的供述;4.台环监(2015)水字第115号监测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解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半坦小区附近一棋牌室外用水果刀朝王某甲的髋部连捅2刀后驾车离去;被告人王某甲即到附近工地拿了铁榔头2把,并指使郑启玉(已被判刑)驾驶尼桑牌轿车追赶解某至半坦桥头红绿灯处,坐在副驾驶室的王某甲要求郑启玉靠近解某所驾驶的浙J·GU4**轿车,同时用铁榔头猛砸解某的轿车,后王某甲猛打方向使尼桑轿车撞向解某所驾驶的浙J·GU4**轿车,致浙J·GU4**轿车冲至绿化带停下,造成浙J·GU4**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330余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住处栏、照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2.证人徐某、陈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3.被害人解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郑启玉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53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化工废溶剂的数量仅有200余吨,2011年11月被椒江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后,存放的化工废溶剂一直未处置,2013年6月后没有购进、出售过化工废溶剂,要求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该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环境污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环境污染罪,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方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未得到被告人的确认,监测意见书、确认函由椒江区环保局出具,未得到省环保厅的确认,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查获的化工废溶剂的成份不清,是否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等事实均不清,故不能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款之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该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解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半坦小区附近一棋牌室外用刀朝王某甲的髋部连捅2刀后驾车离去,致王某甲右肱骨中段斜形骨折,被致轻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至附近工地拿了铁榔头2把,并指使郑启玉(已被判刑)驾驶尼桑牌轿车追赶解某至半坦桥头红绿灯处,坐在副驾驶室的王某甲指使郑启玉驾车逼近解某所驾驶的浙J·GU4**轿车,王某甲则用铁榔头朝解某驾驶的轿车乱砸,而后,王某甲又猛打方向盘使郑启玉驾驶的尼桑牌轿车撞向解某所驾驶的浙J·GU4**轿车,致浙J·GU4**轿车冲至绿化带停下,王某甲、郑启玉分别持铁榔头、棒下车,与持刀的解某对打,造成浙J·GU4**轿车损毁共计人民币5330余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开发区半坦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解某等人达成和解: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互相抵销,另由解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同案犯郑启玉的供述、证人徐某、陈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查封决定书、处置清单及费用表、确认函、银行账目明细单、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的王**俭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监(2015)水字第115号监测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此节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15年3月12日由台州市环保局椒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因存在勘验主体不合法等严重瑕疵,台环监(2015)水字第115号监测意见书未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认,台州市环保局椒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物的确认函,因涉案的物品来源、成分不清,该确认函有失客观性,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存在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故对无罪之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被他人持刀砍伤后,结伙以驾车追截并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车辆进行报复,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但指控犯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采用危险方法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到他人的人身伤害已结束,对方已驾车逃离,王某甲仍持锤追截对对方驾驶的车辆乱砸,对方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其辨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慧
人民陪审员  陈敏法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