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126行初67号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126行初67号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地址:蓝山县汇源瑶族乡源峰村。
经营者:胡泰伟,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地址: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日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海,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地址: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和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娅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晓斌、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丽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1月11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经营者胡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肖小勇,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日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海、田军,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和胜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5月26日,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该决定,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蓝山县环保局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蓝环责改字[2018]53号)。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诉称,一、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未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查封、扣押原告设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2、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
4、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卫生许可证;
5、企业年报,拟证明原告年收入40万元。
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违法建在蓝山县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对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造成威胁。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处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雪岭水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执行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告知了被答辩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出具了执法证,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刻不容缓,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拆除被答辩人的生产设备。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2、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3、湘政函[2016]17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县级以上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4、蓝山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5、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6、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文件处理笺、《关于永发供水厂旁新建桶装纯净水厂的情况汇报》、《关于成佳殊在二水厂旁建房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蓝国土资函[2013]9号函的回复》,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7、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8、证明,拟证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设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9、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10、蓝环违改字[2013]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11、[2013]3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12、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13、《关于开展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督查的通知》,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14、永环改函[2018]65号《交办函》,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15、《关于进一步加大全市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整治工作力度的通知》,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16、国家生态环境部督查组现场督查照片,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17、蓝府阅[2018]17号《关于迅速整改生态环境部督查组交办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18、《蓝山县“一级保护区内及保护区边界有2家桶装饮用水加工点”问题的整治方案》,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19、《蓝山县关于市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函的整改情况汇报》,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20、蓝山县关于报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整治销号资料,拟证明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进行扣押、查封的行为是由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多个部门联合执法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为责任单位参与了联合执法;
21、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并听取了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陈述和申辩;
22、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并听取了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陈述和申辩;
23、送达法律文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并听取了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陈述和申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合法。被答辩人不服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认真审查了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有关材料,并核实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认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蓝环责改字[2018]53号)的复议决定合法。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2、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
5、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号、2号、8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3号、4号、5号、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作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建房在前,划定水源保护区在后,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在2013年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9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两份笔录是2013年作出的,但2013年原告所在地还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才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0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原告所在地还未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听证告知书不是针对本次处罚作出的告知书,本次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未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的查封扣押行为经过了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21号、22号、2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先强制执行才向原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事先听证,该证据恰好证明处罚决定送达原告时被告已将原告的设备扣押,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该行政处罚前也没有询问当事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没有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决定书不仅仅是针对原告未办理环评手续作出的决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从2013年起就一直持续;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执法时该许可证已过期;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没有工商局的印章,营业收入为40万元但纳税为零,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2号、3号证据因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和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1号、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供的5号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1号、2号、8号证据因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和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6号、21号、22号、23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证据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有关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因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和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于2013年6月在蓝山县汇源瑶族乡源峰村开始动工建设,2013年12月完成地基等基础工程建设。2013年12月13日,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查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属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蓝环违改字[2013]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于2013年12月28日之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同日,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2013]3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和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于2015年1月17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11月21日办理营业执照。2018年5月26日,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查明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生产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该决定,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于2018年9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蓝山县环保局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在2013年建设初期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但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未按要求改正,一直生产经营至2018年,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存在新的违法行为,在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作出行政处罚时,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出“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是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因此,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不具有告知原告享有上述权利的义务。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查封、扣押原告设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二被告作出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因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导致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撤销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查封、扣押原告设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和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娅丽
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