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树新等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其他赔偿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京03行赔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树新,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建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斌,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振丰,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月,女,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树新、常建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树新、常建功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强拆其生产设施用房及其相关财产损失共21951573.3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村村民王某武与原北京市平谷县×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村南河滩8.4亩荒滩。2000年2月,王某武将上述土地转租给王某林,后王某林在该土地建设养殖场。何树新、常建功称,2002年雪灾将养殖场北侧的孵化车间、职工宿舍等毁坏,王某林在涉案土地筹建建筑,并打好地基;2005年,何树新、常建功等投资建设涉案建筑,王某林退出养殖场,并将场地及建筑转让给何树新等;2015年起,何树新、常建功在养殖场进行合作养殖。2019年4月15日,金海湖镇政府在现场巡查时发现涉案建筑,并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因何树新未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对涉案建筑以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当日,金海湖镇政府向何树新发送京平金镇限拆字[2019]1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何树新、何树平于2019年4月18日前将涉案建设自行拆除,并告知其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陈述、申辩。2019年4月18日,金海湖镇政府向何树新、何树平发送京平金镇催字[2019]第1号《催告通知书》,限其2日内将涉案建设拆除。2019年4月22日,金海湖镇政府将涉案建筑予以拆除。2019年10月17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京平金镇协字[2019]年17号《案件协查通知单》,请规划和国土部门认定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9年10月18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回函,主要内容为:位于金海湖镇×村村南河道北侧的京平金镇协字[2019]年17号所示内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何树新、常建功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9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117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金海湖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何树新、常建功于2020年2月18日向金海湖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金海湖镇政府收到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京平金政赔字[202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何树新、常建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下列损失:1.房屋损失18160000元;2.停产停业损失1362000元;3.房屋相关损失1500373元(包括地板、水电、墙壁处理、灯具屋顶、马桶、洗漱设备、衣镜台架等1089600元、外墙保温48828元、层间保温102960元、房屋防水83160元、电地暖31095元、不锈钢围栏扶梯32490元、铝合金门窗82440元、房内套钢门12000元、防雷设施10000元、动力线7800元);4.房屋附属设施损失215900元(包括3台电热水淋浴器12000元、3台太阳能热水器9000元、8台空调14000元、3套户户通电视天线800元、6件热得快水龙头1200元、1套网络监控系统30000元、雨水管线和漏斗7200元、1台套排灌水井及水泵5000元、2个沼气池及管线9200元、电路改造费用30000元、孵化车间排风系统及管道5000元、办公室中央空调系统22500元、消防设施30000元、养殖供水设备20000元、孵化车间智能温度控制系统20000元);5.办公及生活用品损失30000元(包括8张床铺及铺盖用品8000元、8套桌椅台灯800元、8套洗盥用品1000元、电饭煲和微波炉及电饼铛共3000元、2套煤气灶1000元、2套抽油烟机1000元、3套高压锅900元、锅碗瓢盆1100元、餐桌200元、餐具1500元、8套衣柜200元、8套电扇小太阳2000元、办公桌椅2000元、厨房冰箱冰柜4500元);6.养殖设施损失60000元(包括2台智能孵化设备23000元、4台出雏设备8000元、6台恒温育维幼雏脱温设备9000元、防疫及冰箱以及药品等用品设备7000元、1台幼雏颗粒饲料机4000元、幼雏笼具22套包含饮水饲喂用具6000元、饲料粉碎机1台30**元);7.何树新、何树平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9220.31元(包括何树新误工费60000元、何树平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6元、何树平残疾辅助器具和助听器才160000元、何树新中药调理费15000元及拔牙复诊费994元、何树平中药调理费24000元及住院费9220.31元、何树平、何树新精神损害赔偿金各60000元、30000元);8.房屋供暖锅炉及管道30000元;9.暴力扬尘导致树木死亡损失29080元(包含梨树8颗17600元、桃树38颗及樱桃树3颗11480元);10.围墙重砌工料5000元;11.土地再利用复垦费用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951573.3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金海湖镇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海湖镇政府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何树新、常建功于2020年6月8日提起本案之诉,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何树新、常建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设时取得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且金海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应予保护的财产,因此,何树新、常建功因涉案房屋被拆除而主张房屋损失、房屋相关损失中的地板、水电、墙壁处理、外墙保温、层间保温、房屋防水、电地暖、供暖管道、不锈钢围栏扶梯、防雷设施、动力线及雨水管线和漏斗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何树新、常建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损害了何树新、何树平的身体健康,因此其主张的医药费、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和助听器材费、中药调理费、拔牙复诊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树新、常建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损坏了排灌水井和水泵、沼气池和管线、电路改造、房屋供暖锅炉、扬尘导致的树木损失,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在强拆前将屋内存放的财物搬出(具体包括:马桶、洗漱设备、衣镜台架、铝合金门窗、房内套钢门、电热水淋浴器、空调、电视天线、热得快水龙头、网络监控系统、孵化车间排风系统及管道、办公室中央空调、消防设施、养殖供水设备、孵化车间智能温度控制系统、床铺及铺盖用品、桌椅台灯、洗盥用品、电饭煲、微波炉、电饼铛、煤气灶、抽油烟机、高压锅、锅碗瓢盆、餐桌、餐具、衣柜、电扇小太阳、办公桌椅、厨房冰箱冰柜、智能孵化设备、出雏设备、恒温育维幼雏脱温设备、防疫冰箱及药品、幼雏颗粒饲料机、幼雏笼具包含饮水饲喂用具、饲料粉碎机),并存放至何树新、常建功指定地点,故何树新、常建功对上述物品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金海湖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前,履行了依法通知何树新、常建功到场、依法制作建筑内存放物品清单、摄制录像等证据固定义务,存在过错。同时,何树新、常建功提供照片及视频可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强拆行为造成1台太阳能热水器损坏、灯具、沙发被砸、敞棚损坏,金海湖镇政府为使工程机械进入现场还拆除部分围墙,上述财物系何树新、常建功的合法财产,金海湖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何树新、常建功主张的价值损失过高,一审法院根据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酌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何树新、常建功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土地再利用复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该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海湖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何树新、常建功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何树新、常建功的其他赔偿请求。 何树新、常建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依据规划部门的回函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判决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应予保护的财产,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一,规划部门回函系强拆行为之后取得,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调查。上诉人的养殖场于2000年建成时获得了政府扶持资金,亦经过验收。2002年养殖场西北侧孵化车间被大雪压垮,后养殖场在压垮房的基础上建设综合设施用房,以满足生产需要和人畜分离要求,是养殖生产的必要设施用房。养殖场符合×村统一规划。养殖场承包合同还盖有原×乡人民政府合同章。因此,养殖场二十年来在历次检查中未受过一次处罚的事实,证明养殖场是政府统一规划许可的,在县乡政府有备案,所有房屋及生产情况是在各级政府监督管理指导下合法进行的,养殖场所有财产受政府信赖利益保护。第二,涉案土地是石漠化荒滩,属于农业用地,应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土资发[2017]220号、[2010]55号、[2014]127号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农业设施,所占土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判例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土地类别用途履行相应的核查义务。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作为违法建设拆除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相对人无法针对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的,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并非只赔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例裁判要旨,直接损失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和拆迁安置权益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对上诉人失去利用价值的土地作出修复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拆除围墙造成损失的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曾承诺支付5000元砌墙费用。四、上诉人提交了强拆扬尘的视频,因扬尘导致梨树干枯死亡,被上诉人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五、因被上诉人的恐吓、强拆行为导致上述人受到精神刺激,出现疾病就医,被上诉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求。 金海湖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何树新、常建功在证据交换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行政赔偿请求目录一份,证明二人的损失;2.北京市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材料一份,证明当时拆养殖场孵化设备的时候厂家人员无法进场,全部由金海湖镇政府拆除人员进行的拆除,金海湖镇政府不专业所以导致设备损坏;3.孵化设备图2张,证明被拆除建筑内有孵化机;4.何树平、何树新医疗资料一份,证明因为涉案建筑被拆除导致二人血压升高就医所付的费用;5.龙州地暖系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建筑有电暖及金海湖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后导致电暖设备损失;6.光盘物证5张(附说明书1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拆除时扬尘导致的树木损失以及其拆除人员拆除围墙时与何树新的谈话答应赔偿围墙损失,且金海湖镇政府从二层往下扔东西导致物品损坏;7.图片56张,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所造成的物品损坏情况;8.《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各一份,证明拆房的面积以及金海湖镇政府清理涉案建筑物品。 金海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案件协查通知单》(京平金镇协字[2019]年17号)、《关于京平金镇协字[2019]年17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2.《限期拆除决定书》(京平金镇限拆字[2019]15号)及送达回证、《催告通知书》(京平金镇催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为减少何树新等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金海湖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依法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催告通知书》,何树新等有充足的时间拆除违法建筑、腾空物品;3.拆除现场照片,证明拆除现场没有何树新、常建功主张的相关设施及物品,金海湖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并未对其造成损失;4.《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何树新、常建功向金海湖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金海湖镇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向二人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何树新、常建功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不是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该设备因金海湖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损坏,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建设内有电暖设施,但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强拆行为造成电暖设备损失,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6中光盘A记载的录音,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光盘B、C、D、E中记录的拆除视频真实,可以证明强拆过程,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扬尘导致树木损失及金海湖镇政府拆除过程中从二层往下扔物品导致损坏,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照片1不能证明系金海湖镇政府强拆造成物品损坏,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2可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造成太阳能热水器损坏,予以采纳,照片3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造成物品损坏,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4、5、6、7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往楼下扔物品导致损坏,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8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9可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造成沙发损坏,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照片10-16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17不能证明何树新、常建功从废墟中挖出物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18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造成淋浴设备损坏,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19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20、21不能证明何树新、常建功从废墟中挖出物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22可以证明涉案建设拆除前的部分情况,但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造成物品损坏,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23-25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造成物品损坏,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26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27-30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行为造成物品损坏,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31、32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有外墙保温及电地暖,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33-41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42-45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工作人员有骚扰行为,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强拆人员乘坐的车辆不能证明损坏物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46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损坏锅炉,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47-50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损坏树木,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51可以证明何树新、常建功新砌围墙,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照片52-54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行为损坏物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55、56可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拆行为造成敞棚损坏,予以采纳;证据8真实,可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及现场勘验情况,但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清理建筑物品,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金海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系其执法过程及诉讼中收集、形成,能够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向规划和国土部门询问涉案建设的审批情况及回函情况、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等情况,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侵害何树新、常建功的合法权益,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据此,何树新、常建功在本案中要求金海湖镇政府赔偿案外人何树平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金海湖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何树新、常建功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且根据金海湖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审批。故何树新、常建功要求赔偿涉案房屋及地板、水电、墙壁处理等装修费用以及外墙保温、层间保温、房屋防水、电地暖、供暖管道、不锈钢围栏扶梯、防雷设施、动力线、雨水管线及漏斗、沼气池及管线等附属设施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何树新、常建功主张建设涉案房屋受到政府扶持,受信赖利益保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何树新、常建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损坏排灌水井和水泵、电路改造、房屋供暖锅炉以及导致树木死亡。另,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将涉案房屋内存放的财物搬出(具体包括:马桶、洗漱设备、衣镜台架、铝合金门窗、房内套钢门、电热水淋浴器、空调、电视天线、热得快水龙头、网络监控系统、孵化车间排风系统及管道、办公室中央空调、消防设施、养殖供水设备、孵化车间智能温度控制系统、床铺及铺盖用品、桌椅台灯、洗盥用品、电饭煲、微波炉、电饼铛、煤气灶、抽油烟机、高压锅、锅碗瓢盆、餐桌、餐具、衣柜、电扇小太阳、办公桌椅、厨房冰箱冰柜、智能孵化设备、出雏设备、恒温育维幼雏脱温设备、防疫冰箱及药品、幼雏颗粒饲料机、幼雏笼具包含饮水饲喂用具、饲料粉碎机),并存放至何树新、常建功指定地点。故何树新、常建功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何树新、常建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侵犯何树新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金海湖镇政府赔偿何树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何树新、常建功要求赔偿的停产停业损失、土地再利用复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海湖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金海湖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前依法履行通知权利人到场、制作财物清单、对涉案建筑所在地块上存放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等义务,何树新、常建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1台太阳能热水器、灯具、沙发、敞棚、部分围墙损坏,该部分财物属二人合法财产,金海湖镇政府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基于何树新、常建功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上述财物的市场价值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金海湖镇政府赔偿何树新、常建功6000元,并驳回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树新、常建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