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某平、李某捷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平,男,广西全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住桂林市灵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剑,广西瑞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捷,男,广西全州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住桂林市灵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传文,广西瑞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21]300号起诉书及桂市临检刑附民公诉[2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及辩护人肖剑、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平约其侄子被告人李某捷一起去农田里捉野生蛙“田鸡”来吃。当晚天黑后,李某平、李某捷携带头灯及蛇皮袋来到桂林市临桂区“创新砖厂”附近农田里捕捉野生蛙,捉至23时许,李某平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捷逃跑。次日,李某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平、李某捷捕获的蛙类中十三只为野外种群的国家II级保护动物虎纹蛙,三只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沼蛙,十六只野生蛙共价值人民币6800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450元。李某平、李某捷已交纳鉴定费用及生态修复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李某捷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平、李某捷对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至所属村委会。二、判令被告李某平、李某捷支付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委托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涉税鉴证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3,450元。三、判令被告李某平、李某捷按照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某平、李某捷猎捕野生动物保护动物生态修复的意见》进行生态修复,如未能恢复原状,则赔偿以其他水生动物作为替代性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000元。
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与刑事部分指控事实一致。经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平、李某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保护动物行为造成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除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导致生态资源遭受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某平、李某捷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破环的生态资源进行修复和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等。请依法裁判。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部分证据的基础上还提交了被告李某平、李某捷的询问笔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桂市临检民公告[2021]1号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解放东路现金存款凭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通知书及发票、淡水产品普通发票、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某平、李某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生态修复的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属初犯和偶犯,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益诉讼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捷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较为公正,但建议适用缓刑;对公益诉讼的诉请无异议,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态资源的轻微破坏,不是严重破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的野生动物已全部放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主动交纳了本案的涉税鉴证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3,450元至桂林市临桂区财政局(工行集中专户)以及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000元给临桂康富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分别主动交纳了罚金2,000元、1,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蛇皮袋一个、头灯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清单、关于扣押的野生动物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置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桂市临检民公告[2021]1号、桂林市临桂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对李某平、李某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生态修复的意见》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濒司鉴(动)字[202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捷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交纳了罚金和生态修复费用,对其均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本罪,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修复费、鉴定费以及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平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捷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蛇皮袋一个,头灯一个,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对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将道歉信在案发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凤凰村委会进行张贴公示一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承担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委托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涉税鉴证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七、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捷交纳的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中杰
人民陪审员  骆家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薇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