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初13号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7号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581489018Q。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该中心工作人员。 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吴雄伟,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戴婉璐,该院书记员。 支持起诉人:南昌青赣环境交流中心,住所地南昌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1003091558879。 法定代表人:刘明珠,该中心主任。 出庭人员:王雷,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人员:李俊彬,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13585P。 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腓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老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72390379U。 法定代表人:吕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两江服务中心”)、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人南昌青赣环境交流中心与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宝海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肖萌,被告萍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郭腓力,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吴雄伟、戴婉璐,支持起诉人南昌青赣环境交流中心出庭人员王雷、李俊彬到庭支持原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两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停止对河流等外环境的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依法清除、处置堆存的危险废物,消除对土壤、河流及地下水生态环境的危险;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1592.62万元,赔偿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费888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5.判令二被告分别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二被告赔偿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调查及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7.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888万元即为第4项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湖南省醴陵市环境保护局在执行饮用水源常规监测中发现,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水源断面铊浓度范围为0.1-0.18ug/L,超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特定项目铊标准限值0.8倍。该三刀石饮用水水源断面为湖南省醴陵市自来水厂的饮用水源取水点。2018年7月30日,经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及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排查确定:被告萍安钢公司的安源生产区和湘东生产区、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分别为萍水河铊浓度超标污染行为的污染者。2018年8月1日,湘赣两省区启动突发环境事件重大(Ⅱ级)应急响应。2018年10月,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该污染事件所作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后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此次污染事件共计造成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1592.62万元(其中:江西省直接经济损失1064.97万元,湖南省直接经济损失527.65万元)、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约888万元(其中:江西省境内465.5万元,湖南省境内422.5万元)。事件还造成萍水河、渌江河及部分河段特征污染物在水生生物中累积,生态环境具有持续潜在的风险。上述二被告对案涉的生态环境分别实施了直接的、同一的损害行为,不仅造成水源地河流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且导致该生态环境具有潜在的、累积的污染风险持续的存在。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损害的后果,以及持续存在的环境生态污染、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重大危险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组织,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一、本案系支持起诉人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查、诉前公告等法定程序。在法定公告期内,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向支持起诉人提出函告,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起诉人认为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具备对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遂于2018年10月18日将案件整体移交原告依法处理。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堆放、存储瓦斯灰和建设完善雨污分流系统,是导致铊物质流入外环境,继而造成环境损害的直接原因,两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其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环境的期待利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明显特征,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支持起诉人南昌青赣环境交流中心支持起诉意见,一、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萍安钢公司辩称,一、渌江河三刀石段不符合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条件,不应设置为饮用水水源地。渌江河三刀石段存在历史铊排放情况,同时存在其他污染物排放问题,根本不符合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条件,对于非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就铊浓度并不存在0.1微克/升限值的规定,因此如果渌江河三刀石段未设置为饮用水水源地,则根本不会引发此次环境事件。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萍安钢公司堆放瓦斯灰的行为与渌江河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存在因果关系,萍安钢公司不应为此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案涉事件是由于流域历史铊排放加之五十年一遇的干旱所导致,而干旱属于不可抗力,与萍安钢公司没有关系,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在萍安钢公司堆放瓦斯灰行为发生前已经存在,萍安钢公司堆放瓦斯灰的行为与渌江河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不存在因果关系。《后评估报告》等文件对萍安钢公司堆放的瓦斯灰受冲刷进入河流导致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这一认定,缺乏基本的证据链,且对铊总量、历史排放量及新增排放量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大问题。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综合考虑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违法性。萍安钢公司排放污水完全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规定,其对铊排放不知情,铊浓度并不属于钢铁企业水污染排放标准中需要检测的事项,钢铁企业就铊排放也不存在限制规定。故对废水进行检测,无需检测铊浓度问题,萍安钢公司的排放完全合法合规,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萍安钢公司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或应减轻责任。四、事件发生后,萍安钢公司已经清除堆放的瓦斯灰、完善瓦斯灰的储存及处置、建设完善雨污分流系统,目前渌江河三刀石段不存在铊浓度超标情形,故本案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或危险状态仍持续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并非应急处置费的支出主体,其不具有请求赔偿应急处置费的主体资格。政府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社会组织不得对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涉事件发生后,萍安钢公司已自行支出污染控制与清理费8750000.11元,萍乡宝海公司支出的费用更不应由萍安钢公司承担,且《后评估报告》对应急处置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六、案涉事件并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原告无权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费。案涉事件发生不到两个月后,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源地的铊浓度已经恢复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限值要求,故本案既不符合“造成的影响在一年内难以恢复”这一条件,也不符合“污染物浓度水平较高,且预计1年内难以恢复至基线浓度水平”的情形,且《后评估报告》未确认除铊浓度超标外的其他环境损害,所以本案不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确认的情形。《后评估报告》作出时,三刀石段的水质已经恢复,用以稀释受污染的水所调配的水资源及其价格等也已确定,故损害已经确定,《后评估报告》并未载明其他环境损害的存在,故无需另行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即便需要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后评估报告》采用资源等值法,也应当以实际调用250万立方水资源就使得铊浓度降低至0.1μg/L为标准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金额,并且14.8kg新增铊排放量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问题,故基于该数据的评估结果当然也存在问题。用以稀释污染物的水资源在稀释污染物后,仍可发挥功能,并非丧失价值,因此不能完全以所需要的水资源的总价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费。七、本案即便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亦不需开展生态环境补偿性恢复。本案中,铊浓度超标持续时间不到两个月,故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无需开展补偿性恢复,即无需支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即便萍安钢公司及萍乡宝海公司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萍安钢公司与萍乡宝海公司并不存在共同的排污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通谋,故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案涉事件是由萍安钢公司与萍乡宝海公司分别实施的行为所导致,故应各自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九、萍安钢公司对案涉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萍安钢公司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仅适用于违法排放的生产经营者,萍安钢公司污染物排放完全合法合规,其对铊浓度超标事件不知情。此外,如前所述,案涉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五十年一遇的干旱,导致河流流量减少,铊浓度提高。案涉事件发生后,萍安钢公司积极并及时完成整改,及时解决了渌江河的铊浓度超标问题,在应对铊浓度超标的处置措施上不存在过错。十、案涉事件已经结束,生态环境已经恢复,本案无需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及调查,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调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十一、案涉事件发生后,萍安钢公司进行技术改造,避免铊排放,支出了大量费用,明显降低了环境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裁判观点,即便本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技术改造支付的改造费用等也可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萍乡宝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渌江河污染应急处置费、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费等不应由萍乡宝海公司承担。1、萍乡宝海公司的生产废水不外排,不是2018年7月、8月渌江河污染的直接责任者,即使雨水或生活污水带出也不会导致渌江河污染。2、历史排污不是2018年7月、8月渌江河污染的原因。不管萍乡宝海公司有没有历史排污,渌江河水环境容量远未饱和。3、2018年7月、8月渌江河污染是特定环境和增量排放造成的,增量指的是被告萍安钢公司,与历史排放没有关系,因为8月份很快就达到质量标准。4、在铊浓度超标事件中,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所在的老关河河流处在断流状态。二、萍乡宝海公司已完善了雨污分流系统,对河流、土壤、地下水等外环境产生影响或危险的情形或事实不存在。2018年7月、8月渌江河污染发生后,萍乡宝海公司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工作,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雨污分流系统进行了完善,将雨水带出铊物质的可能性或风险杜绝。三、原告要求萍乡宝海公司在国家级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不成立。萍乡宝海公司有环保手续、设施,没有故意排放铊污染物的行为,原告所诉的污染事件不是萍乡宝海公司造成的,至今萍乡宝海公司也不知道新龙江的铊是如何形成的,即使怀疑是雨水带入,萍乡宝海公司也不知情,环保部门也从未有提醒、责改、处罚。四、原告诉请第三项与第四项重复。本案环境污染很快恢复,除应急外无需人为修复,环境损害费888万元即为或包含第四项,且当时污染时间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应该不存在,所以原告主张鉴定没有必要。五、原告的宗旨和业务无法体现其专门从事环保活动,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无违法违纪行为声明书;3.机构成立登记批复文件;4.原告章程;5.原告2011-2018年度工作报告。拟证明,原告主要从事环境保护工作,至今已满五年,五年中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以核对原件为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2016年未通过年检,且于2017年5月12日才报送工作报告,未通过登记机关审核,原告即便具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对于已由其他主体实际支付的应急处置费等费用,其无权代为主张。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宗旨及业务范围看,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业务范围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二组证据:1.萍安钢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萍乡宝海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其经营项目涉及机头灰、瓦斯灰的产出和接收。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上没有涉及机头灰、瓦斯灰的产出和接收的内容。 第三组证据:1.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将萍水河流域铊污染环境案移交原告的函;2.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公告(萍检民公告【2018】2号);3.关于萍水河流域铊元素超标污染环境一案的诉前审查报告;4.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萍检民公立【2018】3号立案决定书;5.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资料目录。拟证明,原告是基于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公告而提起的公益民事诉讼案件,案件证据均为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存疑,且原告的证据并非均由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萍安钢公司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2.萍乡宝海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拟证明,两被告没有取得排放铊等重金属的行政许可,其排放行为为非法排放。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排污许可证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来核发,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未就铊污染排放限值进行任何规定,故排放许可证并未规定铊的排放标准,铊浓度并不属于钢铁企业水污染排放标准中需要检测的事项,萍安钢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非法排放。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排污许可证没有某种物质,不一定代表排放该物质就违法,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不一定所有的物质都列在排污许可证上,更何况铊没有排放标准。 第五组证据:1.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萍安钢公司含铊废水外排造成湘赣两省交界区域萍水河(渌江河)水质严重污染的案件调查报告;2.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8】323号关于湘赣两省渌江河铊浓度偏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的报告;3.中国共产党萍乡市委员会萍字【2018】43号关于湘赣两省渌江河铊浓度偏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的报告;4.萍乡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萍环应指办字【2018】1号关于启动萍乡市突发环境事件重大(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5.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8】281号关于湖南省醴陵市渌江河水质铊浓度异常偏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6.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8】287号关于渌江河水质铊浓度异常偏高应急调查处置情况的报告;7.萍乡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萍环委办字【2018】85号关于成立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肇事企业联合调查组的通知;8.萍乡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萍环应指办字【2018】2号关于印发《应对突发环境事件重大(Ⅱ级)应急响应工作方案》的通知;9.萍乡市环境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萍环应指办字【2018】3号关于终止萍乡市突发环境事件重大(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拟证明,湖南省醴陵市环境监测站在开展对补充性水源地进行两年一次的109项分析中发现,水质中铊元素超过饮用水源水质控制标准0.8倍。为此,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醴陵市两级政府分别启动突发环境事件重大(Ⅱ级)应急响应,进行应急处置。该环境应急处置事件共造成两省区直接经济损失1592.62万元。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件未被定为Ⅱ级,且该组证据并非案涉事件的正式调查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件是由于干旱导致,事件事实上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证据6证实其他企业也存在排放铊元素的事实,共同导致了本次事件的发生。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济损失1592.62万元的直接依据,恰恰说明了河道生态流量下降高达80%是导致此次渌江河铊浓度超标的重要原因。 第六组证据:1.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报告HZ1807005;2.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报告HZ1807006;3.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报告HZ1807010;4.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报告HZ1808001;5.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报告HZ1808002;6.株洲环境监测快报:数据简报(005)、(006);7.渌江株洲段铊超标应急监测报告(第一期);8.渌江株洲段铊超标应急监测报告(第二期);9.渌江株洲段铊超标应急监测数据报送(第1期-第74期)、情况说明;10.萍乡市环境监测站萍环监字(2018)第W190号白源小河监测报告;11.萍乡市环境监测站萍环监字(2018)第W191号白源小河监测报告;12.萍乡市环境监测站萍环监字(2018)第W192号白源小河监测报告;1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14.萍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汇总(分析方法: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15.萍环监字(2018)第W199号白源河监测报告;16.萍环监字(2018)第W251号白源小河监测报告;17.萍环监字(2018)第W252号老关小河支流监测报告;18.萍环监字(2018)第W253号日星小河监测报告;19.2018年萍乡市萍水河断面例行监测数据。拟证明,2018年7月3日至8月2日,经过湖南省醴陵市株洲县环保局对湖南110多家污染源的排查,醴陵市、株洲县环境监测中心对省界断面、县级饮用水断面、县界断面、河流交界断面及三刀石水源水、金鱼石水源水、新龙江水源水等水质进行监测,认定:因渌江干流金鱼石省界断面、渌江支流新龙江老关省界断面的入境污染,导致渌江河多个断面铊超标。2018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萍乡市环保局分别对萍水河、老关小河、日星小河、杞木小河及被告萍安钢公司等8家企业废水排放口及水质进行采样监测。2018年7月23日至30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先后对萍水河、白源河等11条主要支流,以及沿线17家企业废水排放口、水质进行监测,判定:造成萍水河金鱼石和老关小河出境断面水质中铊超标的污染源系被告萍安钢公司及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所为。情况说明证明,编号30-32的应急快报虽未加盖公章,但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文件未加盖CMA章,是否具有对外证明作用存疑,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并未出具其检测铊浓度的资质文件,故证据1-9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萍乡市环境监测站并无以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检测铊浓度的资质,故证据10-19不具有合法性。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萍水河支流沿岸其他企业也存在排放铊元素的事实,导致了本次事件的发生,该组证据并未显示2018年7月之前的数据,亦未显示往年同期的数据,故无法排除干旱等因素的影响,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金鱼石断面铊浓度超标系萍安钢公司所为。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老关小河出境断面水质中铊浓度超标的污染源是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所为,所有涉及新龙江、老关小河、萍乡宝海公司附近小河的数据异常,不符合常理,数据毫无规律且异常并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不是正常河流污染的数据,无法判断具体的污染源,其反映的是河流断流或者污染源众多或者数据不可信。 第七组证据:1.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5.萍乡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第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6.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听告【2018】6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7.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8.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案件调查报告;9.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8】67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1.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2.现场照片;13.萍乡市环境监测站萍环监字【2018】第W198号监测报告;14.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听告【2018】69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15.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责改字【2018】10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萍环监字(2018)第093号监测报告;17.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18.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8】125号关于移交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环境监管权限的通知;19.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萍环监字【2018】第Y008号监测报告;21.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萍环监字【2016】第ZW035号监测报告;22.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3份)、赣环监字【2017】第Z116号监测报告;23.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行罚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萍环监字【2017】第W148号监测报告;24.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6.19);25.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6.19)。拟证明,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3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多次对被告萍安钢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告的安源生产区、湘东生产区均存在未按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在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在未做雨棚防雨,地面未进行硬化的情况下,安源生产区将大量的高炉瓦斯灰露天堆存于原料堆场西南侧排水渠旁,湘东生产区擅自将2461吨高炉瓦斯灰露天堆存于阳干600米货场内,导致含铊渗滤液及废水排入白源小河。且存在生产废水、工程废水、卸矿槽废水以及地面冲洗水进入外环境,该行为属非法排放行为,造成萍水河、渌江河铊浓度超标污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6、18-25均与本案铊浓度超标事件无关,证据11、12载明的堆放瓦斯灰的数量为1926吨,并非评估报告等载明的2089吨,证据1、15、17不能证明被告萍安钢公司的行为造成了萍水河、渌江河铊浓度超标。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萍安钢公司有废水排污口,废水外排。 第八组证据:1.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罚【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湘东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8.7);3.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湘东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8.7);4.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改字【2018】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罚告字【2018】6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6.湘东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1.25);7.湘东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1.25);8.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改字【2018】1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湘东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2018.4.8);10.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改字【2018】14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湘东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6.1);12.湘东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6.1);13.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改字【2018】17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改字【2018】17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停字【2018】109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罚告字【2018】4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罚【20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湘东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9.17);19.湘东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9.17);20.湘东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8.12.19);21.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湘环责改字【2018】20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环境现场监察记录(2018.8.6;2018.9.7;2018.9.13)。拟证明,经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湘东分局对被告萍乡宝海公司进行多次现场调查发现,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擅自将未经处理的锅炉软水池反冲洗水通过生活污水排口直接外排至宝海小河,造成含铊污染物进入新龙江,最终汇入渌江,且存在危险废物与固废混存,未进行精细化管理措施,未建设事故应急收集池,扬尘及跑、冒、滴、漏严重等违法行为,导致废水外排外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铊的排放,萍乡宝海公司正常生活污水中不含铊,锅炉软水池的返洗水不是生产使用的水,该水是从河里抽水上的,沉淀后锅炉冷却使用的水不外排,2018年7月23日到9月萍乡宝海公司都在停产、雨水管网等升级改造且生活污水也不外排。 第九组证据:1.萍乡宝海公司危废经营许可证;2.萍安钢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3.萍安钢公司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拟证明,两被告对自己处置或接收的产品属危险废物是明知的,却不严格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实施管理,致使外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具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事件发生前,被告萍安钢公司根本不知道瓦斯灰中含有铊,不能证明被告有排放铊等污染物质的故意。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的生产废水不外排,不存在主观故意。 第十组证据: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未收到萍安钢公司关于瓦斯灰临时堆放申报(2018年6月至8月)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萍安钢公司是在未进行申报的情况下,擅自堆存危险废物,属违法行为。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瓦斯灰含铊一事不知情,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并未直接认定被告萍安钢公司堆放瓦斯灰违反法律规定,更未将申报行为定性为违法。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萍乡宝海公司停产整改方案。拟证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因将含铊废水外排至老关小河、及宝海小河,随后汇入新龙江,进入渌江,造成污染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后,其对此污染事件所作的整改,该整改证明其造成的污染事实属实。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核对原件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萍安钢公司无关。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产整改方案所涉完善雨污分流、升级雨水收集等是为了预防或杜绝污染事件发生,整改方案没有涉及污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造成污染事实属实。 第十二组证据:1.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评函【2012】51号关于萍乡宝海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扩建10000吨/年饲料级一水硫酸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2.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督字【2008】496号关于萍乡宝海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扩建10000吨/年饲料级一水硫酸锌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拟证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年产1万吨一水硫酸锌项目属未批先建项目,2008年10月,行政管理部门在该项目的环评审批及验收中,均批复要求:必须完善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建设排水管网措施,生产废水不得外排。但其并没有按环评要求、规定和批复予以完善完成,导致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核对原件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萍安钢公司无关。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十三组证据:萍乡黄尾密鲴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申报资料。拟证明,案涉污染地萍水河为黄尾密鯝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两被告的污染行为不仅对生态造成了破坏,且对水生生物物种资源造成严重的危害和影响。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申报单位盖章,也无审核单位盖章,无法证明该国家级保护区已实际设立,不能证明案涉事件发生区域与之存在重合,也不能证明案涉污染对水生生物物种资源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任何内容涉及2018年渌水河铊污染对该保护区水生生物物种资源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影响。 第十四组证据:1.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2.《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工作总评估报告》。拟证明,两级政府联合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两期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该两期评估判定两被告均系污染行为的实施者,评估认定此次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阶段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2.62万元、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共计888万元。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说明三刀石段存在历史性铊排放,其本不应设置为水源地,该报告对于铊总量、历史排放量及新增排放量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大问题,其列举的数据恰恰可以证明历史铊排放加之五十年一遇的干旱导致了案涉事件的发生。两份报告均没有检测说明瓦斯灰中铊元素的存在形式、浓度,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萍安钢公司堆放的瓦斯灰被冲刷进入河流的量,无法证明该些量足以导致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其认定缺乏基本的证据链。且两份评估报告无法排除其他铊排放源共同导致了案涉事件的发生,且应急处置费、生态环境损害费的评估方式及计算存在错误。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正常排放唯一可能带出铊的只有生活污水,所有的工艺废水、废气处理废水、地面冲洗水和雨水(包括初期雨水)全部进入沉淀池收集沉淀后循环利用,不外排,且该报告计算7月3日到8月22日新龙江铊排放量核算是错误的,8月没有水流到渌江河,因此不存在计算排入萍水河铊总量的前提,根本不需要计算该排放量。另外,报告涉及的水文数据应用、萍乡宝海公司历史铊排放情况计算、历史铊排放占比分析等存在错误,本次污染事件造成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约888万元的评估结论是新增铊排放量造成,与历史排放无关,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五组证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科研项目合同书、资金拨款书票据。拟证明,上述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由株洲市及萍乡市两级政府联合委托的,两次评估费用共计350万元。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核对原件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拨款书载明目前仅支付300万元,并非350万元,该评估费是由政府财政资金支出,并非原告支出的费用,其无权主张。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出。 第十六组证据:调查费、差旅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提起公益诉讼而发生的经济损失10978.5元。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核对原件确认,2018年5月、8月、11月的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不清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发票的购买方并非原告,相关人员无法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萍乡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移交本案,之前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且相关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亦不能证明费用的支出均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十七组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6】176号文件。拟证明,本案所涉水源保护区设置合法,历史上就存在。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根据这份文件,也无法判断三刀石在2016年之前就划定为水源地。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十八组证据:相关的差旅费票据(A4打印纸四张)。拟证明,原告参加庭前会议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证明发票的票据抬头和之前的票据不一样,存在冲突之处。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十九组证据:差旅费票据一组(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拟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往返期间支出差旅费2919.8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萍安钢公司认为真实性应核对原件,住宿费发票并无明细,且无法证明所涉差旅费发生的合理性。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相应证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系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调查材料或出具的法律文书等,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相应环境监测站接受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所出具的检(监)测报告以及监测快报和应急监测报告等,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系萍乡宝海公司制作、第十二组证据系针对萍乡宝海公司的相应函件和批复,其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三组证据系相应的申报材料与考察报告,并附有相应的政府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四组、十五组证据系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相应的项目合同、付款凭证等,且本院亦向该研究所调取了评估报告的完整版本,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十七组证据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六组、第十八组、十九组证据系相关的差旅费票据,本院对相应发票、火车票、飞机票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萍安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及影响后评估报告》(第38页);2.《醴陵市一水厂渌江三刀石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第50页);3.2016年1月至12月醴陵市水环境质量月报;4.《醴陵市官庄水厂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日期2015年1月8日)。拟证明,渌江河三刀石段存在日常性铊排放,且存在其他污染源,故不应设置为水源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渌江河三刀石水源地的设置合法与否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渌江河三刀石段设置为水源地前,不是有历史铊排放,应是有背景值。 第二组证据:1.《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排污许可证及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排污许可证;3.《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及影响后评估报告》(第38页);4.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萍环字[2018]323号《关于湘赣两省渌江河铊浓度偏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情况的报告》。拟证明,萍安钢公司废水排放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醴陵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水源地历史上就存在,无论是否开展监测,被告萍安钢公司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法依规地进行生产,钢铁行业标准有无铊排放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瓦斯灰属危废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及影响后评估报告》(第34-39页)。拟证明,萍安钢公司堆放瓦斯灰的行为与三刀石段铊浓度超标没有因果关系,铊浓度超标是由于干旱这一不可抗力导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被告萍安钢公司新增了铊污染物的排放,因而导致了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的事实。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干旱只是导致案涉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萍安钢公司新增铊排放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第四组证据:1.《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铊污染事件停产整改方案》;2.雨污分流项目及危险废物仓库项目等工程承包合同;3.雨污分流项目及危险废物仓库项目等竣工验收及现状图片;4.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瓦斯灰转移联单;5.《<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铊污染事件停产整改完成情况>公示》;6.《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及影响后评估报告》(第6页)。拟证明,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或危险状态持续的问题,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及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5组证据均为被告萍安钢公司自行提供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重金属具有难降解的特性,污染物一旦进入水环境,污染风险及危险状态将长久、持续地存在。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及影响后评估报告》(第9、10、45-52页)。拟证明,原告无权主张本案1592.62万元应急处置费、88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有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评估报告载明的各项费用均符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所进行的界定。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1.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高安市等市、县(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的通知》;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萍乡市湘东区自来水公司取水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萍乡市五陂下水厂取水口(南坑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拟证明,渌江河三刀石段不应设置为水源地,其设置本身不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政府文件只有第一页,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撤销该自来水取水口饮用水水源地与2018年7月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源断面铊浓度超标突发环境事件没有关联性,不能由此推定三刀石水源地设置不合法。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1.《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80万吨钢材新区建设工程年产170万吨铁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萍乡安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钢技术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3.《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拟证明,萍安钢公司废水排放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违法堆放危险废物本身就是违法违规行为,污染事件是因为被告萍安钢公司违法堆放危险废物而导致含铊废液流入外环境引起的。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萍安钢公司的废水排放量是巨大的。 第八组证据:1.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湘赣两省跨界区域渌江河水质铊浓度异常事件处置情况》;2.《关于<湘赣两省跨界区域渌江河水质铊浓度异常事件处置情况>等文件未盖章的情况说明》;3.江西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名单;4.江西宝海微元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废水综合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5.江西宝海微元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一水硫酸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证明,本案三刀石段铊浓度超标事件,还存在其他铊污染源。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不属政府文件和信息公开的范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4、5需经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时间、地域均不在本案事件范围内。 第九组证据:1.《湘东生产区工业废水铊离子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及《购销合同》4份;3.雨污分流项目及危险废物仓库项目等工程承包合同共19份;4.《<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铊污染事件停产整改完成情况>公示》。拟证明,案涉事件发生后,萍安钢公司进行技术改造,避免铊排放,明显降低了环境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裁判观点,即便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就技术改造支付的改造费用等可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相关合同没有盖章签字且有的只有复印件,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整改仅是被告对应当建设的环保设 施所进行的必要的补充完善。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公开萍乡市精锌化工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信息的复函》。拟证明,萍乡市环境监测站没有采用“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检测铊浓度的资质,其以该方法监测铊浓度,所产生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1.《萍乡市鑫业饲料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万吨一水硫酸锌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赣环监字(2012)第S00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拟证明,本案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事件,还存在其他铊污染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完整版本,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1.《项目竣工验收表》;2.《付款申请单》、《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业务回单》。拟证明,案涉事件发生后,萍安钢公司进行技术改造,避免铊排放,明显降低了环境风险,为此支出了大量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裁判观点,即便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就技术改造支付的改造费用等可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萍安钢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萍安钢公司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在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中均将《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及影响后评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该证据,本院亦向评估机构进行了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4无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政府部门网站公开的相应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无编制单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系相应的工程改造合同、图片以及转移联单,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萍安钢公司自行制作的整改完成情况,本院对该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仅根据该书面文本,并不能证明萍安钢公司已经完全实施了报告中所明确的工作内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系政府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仅仅只有一页且无相应盖章,被告亦未提供完整文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系相关单位接受被告萍安钢公司的委托而编制的相应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中证据1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相应情况说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政府部门网站公开的相应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江西宝海微元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项目位于江西省莲花县,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中证据1、2加盖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印章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仅根据合同文本,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证据3、4,被告萍安钢公司在前述已经提交,本院认证意见一致;第十组证据系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所涉主体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十二组证据能够与前述被告萍安钢公司提交的相应工程合同予以对应,且有相应的银行业务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萍乡宝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年6月—2018年12月醴陵市水环境质量月报。拟证明,2016年6月—2018年12月湖南省境内渌水河水质达三类以上,最好达二类,没有铊因子超标。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下半年铊浓度出现超标。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萍乡宝海公司的历史性铊排放是造成本次事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二组证据:湖南省县级行政单位所在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拟证明,2016年6月—2018年12月除2018年3季度湖南省醴陵市自来水厂铊超标0.2倍外,湖南省境内渌水河水质均达到饮用水水质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亦证实了由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的违法行为而导致2018年3季度铊浓度超标。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6、2017、2018年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拟证明,佐证2016、2017、2018年渌水河水质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6、2017年株洲市环境状况公报。拟证明,佐证2016、2017年渌水河水质达标。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湖南省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环境问题清理整治进展情况。拟证明,影响渌水河水质的来源复杂,有工业污染源,还有农业面源。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铊浓度超标事件无关。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湖南省醴陵市2017年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2018年目标报告。拟证明,影响渌水河水质的来源复杂,还有大气、土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告出处不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萍安钢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来源于政府官网,其真实性存疑。 第七组证据:2017年12月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拟证明,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水污染物复杂,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其废水排放量大,直接或通过醴陵东福污染处理厂排入新龙江-渌水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书来源于豆丁网,来源不明且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萍安钢公司认为该报告是否获批无法确认,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污水排放至渌江,有可能共同导致三刀石断面污染物浓度超标,该证据不能排除萍乡宝海公司排放的铊元素进入新龙江并汇入渌江。 第八组证据: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P132--146)。拟证明,陶瓷行业废水含有多种重金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标准无法证明实际该行业的污水所含污染物的情况。 第九组证据: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2012(P147--157)。拟证明,与陶瓷行业废水排放物质类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标准无法证明实际该行业的污水所含污染物的情况。 第十组证据: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公司硫酸锌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P158--188)。拟证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生产废水不外排,雨污分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书不完整,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萍安钢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报告书,萍乡宝海公司无生产废水外排,但生活污水有外排,并且根据工程分析可以达到的废水无外排,不能证明实际生产过程中废水无外排。 第十一组证据:新龙江乘前坪村断流视频。拟证明,2018年8月,新龙江中上游断流。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不予认可,视频中的时间、地点均为后期添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视频被编辑过,不是原始视频,从视频画面不能判断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且该视频无法证明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新龙江河道存在断流。 第十二组证据:新龙江断流村民视频。拟证明,新龙江中上游2018年6月就已经断流。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不予认可,作为证人证言却没有拍摄人及被询问人的真实身份等情况,且答问均不具有客观性,属诱导性提问,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十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十三组证据:新龙江断流联合拍摄视频。拟证明,2018年8月1日新龙江桥下断流,且时间已很长。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明效力,且不能说明是共同拍摄的。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十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十四组证据:2018年11月8日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周围土壤铊不超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萍乡宝海公司自己送样检测,采样地点、采样方式均不明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十五组证据:2019年1月22日检测报告。拟证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萍乡宝海公司老关小河下游、中游、上游均未检出铊元素。经质证,原告认为监测时已经是应急处置事后的三个月后,且下游正对厂区大门,不能反映老关小河的实际状况,亦证明新龙江并没有断流。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无法证明萍乡宝海公司铊排放情况。 第十六组证据:萍乡宝海露天路面雨水收集及屋面雨水收集系统图。 第十七组证据:萍乡宝海生活区办公区露天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图。 第十八组证据: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北面屋面水收集专用水沟图。 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现在完善的雨水收集系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十六组至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自行提供的系统图证明不了被告已实施了实际的系统完善。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第十九组证据:2019年5月环境现场监察记录。拟证明,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整改完善的雨污收集系统已完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记录是否来源于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没有证据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十组证据:DB43湖南工业废水铊排放标准。拟证明,铊排放标准湖南为5ug/l。经质证,原告认为以官方发布的为准,且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十一组证据:《美国饮用水水质标准》。拟证明,美国饮用水质标准0.2ug/L;铊来自玻璃行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标准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第二十二组证据:玻璃厂排放口照片。拟证明,新龙江边有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的排放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新龙江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的排放口及所处的位置,且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第二十三组证据:新龙江旁的污水处理厂照片。拟证明,新龙江旁有工业污水处理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污水处理厂的实际位置,且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第二十四组证据:新龙江河长公示牌。拟证明,新龙江有河长制监督。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第二十五组证据: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拟证明,地表水铊标准适用饮用水源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十六组证据: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拟证明,生活饮用水铊标准限值为0.1ug/L,许多重金属限值严于地表水三类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以官方发布的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十七组证据:1.《自然界中铊的分布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2.《地下水微量元素的本底值及相关性分析》。拟证明,地表水铊有本底值,在0.006—0.715ug/L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文章为学术论文,不具有普遍性、针对性和权威性,代表不了各地河流铊浓度范围问题,且地下水与地表水没有可比性。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十八组证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拟证明,环境损害评估的方法、范围、认定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不予质证。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十九组证据: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公司10000吨硫酸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函。拟证明,萍乡宝海公司环保设施通过验收,符合环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环评报告为后补环评,被告的建设项目为未批先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萍乡宝海公司由于雨污不分流,造成反冲洗水由生活污水管排入外环境,导致铊污染的事实。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萍乡宝海公司的实际废水没有外排。 第三十组证据:2016.8.2湘环监字(2016)第Z105号监测报告。拟证明,2016年萍乡宝海公司附近地表、地下水未受重金属污染。 第三十一组证据:2017.5.17湘环监字(2017)第Z059号监测报告。拟证明,2017年萍乡宝海公司附近地表水未受重金属污染。 第三十二组证据:2018.5.30湘环监字(2018)第Z094号监测报告。拟证明,2018年萍乡宝海公司附近地表水未受重金属污染。 第三十三组证据:2019.1.22BGJC2018WT0226C03检测报告。拟证明,萍乡宝海公司周边地下水未受污染。 第三十四组证据:2019.3.30BGJC2018WT0226C06检测报告。拟证明,老关小河水未受铊等重金属污染。 第三十五组证据:2017.7.7湘环监字(2017)第Z095号监测报告。拟证明,萍乡宝海公司生活污水排放正常。 对于上述第三十组至第三十五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做重金属检测,且没有对特征性污染物铊进行检测,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萍安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监测报告并未监测铊浓度,也未监测地下水中重金属浓度,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十六组证据:2019.3.15环境现场监察记录。拟证明,萍乡宝海公司雨水收集系统完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自行记录,不具有证明力。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十七组证据:王庆伟《关于重新核实宝海锌业铊排放量的建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组《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核算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历史铊排放量错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萍安钢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核对原件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件发生后,重新核实萍乡宝海公司每天的铊排放总量不具有参考价值。 第三十八组证据:专家证人李某1证言。拟证明,根据生产工艺,萍乡宝海公司理论上存在的排铊数值低。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仅仅是通过物料衡算的方式进行判断,缺乏依据,且无法明确萍乡宝海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外购瓦斯灰的渠道。萍安钢公司认为,根据专家证人意见,如果萍安钢公司将瓦斯灰和机头灰完全销售的情况下,那么萍安钢公司所承担的铊排放量将为0,在本案中,萍乡宝海公司的责任明显高于萍安钢公司。 第三十九组证据: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在事件发生时,萍乡宝海公司所在的老关小河是处于断流状态的,即使当时有小雨,也没有形成雨水。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萍安钢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断流位置的时间,新龙江断流时间不足,即便有过断流,新龙江入江处一直存在铊浓度超标,断流后河流的水、沉底的水均可能存在萍乡宝海公司排放的铊,该证据不能实现萍乡宝海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四十组证据:证人李某2证言。拟证明,萍乡宝海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资料是真实的,证人多次到新龙江老关小河看到河流都是断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看到的河流只是一个时间段,并不能证明老关小河长期断流的事实。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第三十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系行政机关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的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第八组、第九组、第二十九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并非政府网站,且文本材料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系萍乡宝海公司制作,对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仅根据自行制作的报告书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证据系视听资料,根据该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新龙江中上游存在断流以及何时断流、断流期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十四组证据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土壤铊含量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十五组证据系检测报告,检测时间在2019年1月22日,与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十六组、第十七组、第十八组证据系相应绘图,在本案所涉总评估报告中有相应参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九组、第三十六组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十组证据系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方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十二组、第二十三组、第二十四组证据系照片,不能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且照片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十五组、第二十六组证据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十七组证据系相应的学术文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十八组证据系为规范和指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的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支撑突发环境事件等级的确定和污染者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制定的推荐方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十组、第三十一组、第三十二组、第三十五组证据系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之前形成的监测报告,且不涉及铊元素的监测,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十三组证据主要系针对地下水的检测,且不涉及铊元素检测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十四组证据系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之后所进行的检测,可以证实取样时的水质情况,但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十七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人员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十八组证据系专家证言,铊排放主要系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客观情况引起,专家证人仅仅通过理论分析,而对于萍乡宝海公司实际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明确,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十九组、第四十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萍乡宝海公司所主张的新龙江断流的实际地点、期间等,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25日,本院组织原告、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告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公司,并邀请萍乡市生态资源局对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湘东生产区以及萍乡宝海公司厂区进行了现场查看,形成现场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工作总评估报告》(原件)。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1.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关于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涉事企业对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价值承担份额的建议》;2.《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对渌江河铊超标事件进行生态修复评估的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总评估报告中,涉及土壤和水沉积物,属于中长期风险。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评估报告对于河流中铊污染物通量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且存在其他主体排放铊的问题,故无法据此计算萍安钢公司应分摊的损失。对证据2认为,渌江河生态环境已通过应急处置阶段的人工恢复措施和应急响应结束后自然恢复措施达到基本恢复,无需再采取基本恢复方案和用替代等值分析等方法评估恢复方案所需费用,亦不应适用资源等值分析法,即便需要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也应当以实际调用250万立方米水资源为标准计算。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将老关河的量计入份额是错误的,且没有考虑干旱的责任,证据2按51天的总量计算出888万元是不恰当的,应该按43天予以计算。 第三组证据:醴陵市环境监测站2016年、2017年、2018年醴陵市水环境质量监测月报。经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评估报告第38页附表3-5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三刀石段存在历史性日常铊排放,且结合该组数据,可以证明历史性铊排放加之干旱足以引起铊浓度超标。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该数据是不合法的数据,没有证明力。 第五组证据: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湘赣两省跨界区域渌江河水质铊浓度异常事件情况汇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报材料中明确监测结果的数据具有客观性。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渌江支流新龙江老关省界段面进行采样监测的数据不能证明铊是老关河或新龙江造成,且该汇报材料隐瞒了对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排水进行监测的结果,所涉及的断流情况与影响评估报告计算新龙江贡献量时段明显矛盾。 第六组证据:株洲环境监测快报20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件期间,萍乡宝海公司污水外排口、新龙江老关小河交界处以及新龙江入渌江口均监测到铊浓度超标这一事实。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所有数据未说明分析的方法、采样段面的状态等,无法判断数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该数据反映的河流不是正常连续流动的状态,这与当时新龙江中上游河流断流的事实是吻合的。 第七组证据:检验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2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有资质认定其监测数据就一定合法有效。 第八组证据:质控审核表八份、原审记录表、样品交接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萍乡宝海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感耦合等离子质谱法不是地表水质量标准铊的分析方法,其数据无效。 第九组证据:2018年渌江三刀石段铊异常数据表5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萍安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萍乡宝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所有数据未说明分析的方法、采样段面的状态等,无法判断数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该数据反映的河流不是正常连续流动的状态,这与当时新龙江中上游河流断流的事实是吻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向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等单位调取,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且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定的证据,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马千里、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工程师周理程、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王涛到庭接受质询。 经审理查明,渌江,又名渌水、渌江河,属湘江一级支流,发源于江西省杨岐山千拉岭南麓,在江西省境内称为萍水河,西流经过湖南省醴陵市渌口区,在汇入湘江,流域面积5675平方公里,干流长度168公里。位于江西省萍乡内的白源河、日星小河、老关小河均为该河的三条支流。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源断面为醴陵市自来水厂的饮用水源取水点,距渌江干流金鱼石省界断面约23公里。 2018年7月3日,湖南省醴陵市环境监测站在对三刀石饮用水水源地开展109项水质全分析监测时,发现水质中铊元素浓度值超过饮用水源水质控制标准0.065微克/升(标准限值为0.1微克/升)。7月20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原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致函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原萍乡市环境保护局),请求协助排查污染源,萍乡市立即组织人员力量开展铊污染源排查工作,分别对萍水河金鱼石段面上游主河道及萍水河11条支流开展了拉网式排查,沿线排查至湖南省醴陵市新龙江,至7月23日,通过对萍水河、老关小河、日星小河、杞木小河以及萍安钢公司、市污水处理厂等8家企业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初步判定萍水河、老关小河中的铊污染物主要来源于钢铁和硫酸锌生产企业。 2018年7月23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对存在排放铊风险的萍乡宝海公司下达停产通知,责令停产整治,完善雨污分流系统,对危废储存场地进行改造,对萍安钢公司责令禁排,对该公司安源生产区光明小区水渠进行改道,并对原有渠道进行封堵,对湘东生产区加强原料堆场的地表径流收集。至7月30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先后对萍水河及其包括白源河在内的11条主要支流和沿线企业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萍乡市环境监测站针对白源小河水质调查出具的报告显示:7月22日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废水总排口铊浓度为3.35ug/L、7月28日光明小区生活废水经萍安钢公司厂区入白源河排口铊浓度为15.40ug/L、7月26日白源小河鱼陂上铊浓度为37.8ug/L、7月26日白源河汇入萍水河前100米铊浓度为7.27ug/L、7月23日白源河入萍水河河口铊浓度为10.86ug/L。萍乡市环境监测站针对老关小河水质调查出具的报告显示:7月20日老关小河萍乡宝海公司排口下游约10米处铊浓度为12.7ug/L、7月21日老关小河萍乡宝海公司下游约600米处铊浓度为8.51ug/L、7月30日老关小河出境断面铊浓度为8.16ug/L(另外根据监测结果显示,7月31日萍乡宝海公司生活污水排口前6米处铊浓度为14.2ug/L、生活污水排口铊浓度为2.72ug/L、生活污水排口下游5米处铊浓度为19.7ug/L,8月3日萍乡宝海公司1号排放口铊浓度为6.12ug/L、8月3日萍乡宝海公司2号排放口铊浓度为29.88ug/L)。萍乡市环境监测站针对日星小河水质调查出具的报告显示:7月21日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2号排口铊浓度为0.55ug/L、7月26日厂区围墙外废水排口铊浓度为0.78ug/L、7月26日1号废水排口下游铊浓度为0.78ug/L、7月21日日星小河入河口铊浓度为0.52ug/L、7月26日日星小河入河口铊浓度为0.77ug/L。萍乡市生态环境局进一步判定萍安钢公司(包括安源生产区、湘东生产区)、萍乡宝海公司为涉事企业,受污染水体四条(分别是:萍水河、白源河、日星小何、老关小河)。7月30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向江西省环境监察局报告了萍水河铊浓度偏高的情况。8月1日,萍乡市启动突发环境事件重大(II级)应急响应,同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派出应急处置工作组前来萍乡市,8月2日生态环境部下达了《关于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督查通知》,并于8月3日派出应急人员进驻萍乡市帮助、指导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从8月4日至21日,通过截断污染源、控制污染物扩散、增大生态流量、工程治理等措施,迅速、有效地控制了污染物扩散,平稳、妥善处置了此次事件。8月21日,应急响应终止。 2018年8月6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萍乡市公安局、江西省环境监察局对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进行现场检查,认定现场情况如下:1.2018年6月25日晚间开始至7月23日,萍安钢公司将总量为1926.06吨的高炉瓦斯灰临时露天堆放在该公司厂区西南侧水渠旁。2.露天临时堆场只采取了简易的防风抑尘网遮盖,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等其他环境污染放置措施。3.未建设废水集中收集设施、未实施雨污分流,废水随地面径流通过堆场边的排水渠直排白源小河。取样监测结果表明,外排废水中含铊等污染因子。针对上述环境违法事实,萍乡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8日作出(萍)环行罚字【2018】67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对萍安钢公司作出责令相关设施停产整治,并处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另外,2018年7月16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对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原料堆场棚化改造的工程废水、块矿装卸时夹带的卸矿槽废水未被有效收集,渗流至原料堆场旁边的雨水沟,经泄洪闸排入白源小河,造成白源小河河水变红。针对上述环境违法事实,萍乡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萍)环行罚字【2018】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萍安钢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8月9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湘东区环境保护局对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进行检查。认定现场情况如下:1.该单位未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擅自将2461吨高炉瓦斯灰堆存在阳干600米货场。2.高炉瓦斯灰堆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等防治污染措施。3.堆场未建设雨篷防雨,地面未硬化等污染防治设施。4.未完善雨污分流,雨水冲刷、淋溶废水及地面径流废水通过自然形成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泥土沟渠进污水处理站,未建设高炉瓦斯灰堆场废水集中导流沟渠、车辆运输进出夹带含瓦斯灰的泥水在厂区道路,大雨时有部分废水排入日星河。通过执法人员对萍安钢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工作人员表示堆存的瓦斯灰是2018年6月26日开始转移到这里堆存,在对外排废水的检查中没有对铊成分进行检测。针对上述环境违法事实,萍乡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萍)环行罚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萍安钢公司作出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另外,2018年6月27日,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曾作出湘环罚【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存在4号高炉瓦斯灰灰仓处未采取防扬撒、防渗漏措施,瓦斯灰洒落地面,地面有裂痕,有渗漏的环境违法事实为由,对萍安钢公司处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8月7日,湘东区环境保护局对萍乡宝海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萍乡宝海公司有生活污水排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该公司锅炉软水池的返洗水未经处置,通过生活污水排口直接排入外环境。同日,湘东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湘环改字【2018】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萍乡宝海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开展生活污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数据。针对上述环境违法事实,湘东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湘环罚【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萍乡宝海公司罚款20万元。另外,2018年6月1日,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曾对萍乡宝海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1.公司部分厂房未密闭,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2.原料堆场未按管理规范要求堆存,地面扬尘严重;堆场地面、回转窑炉地面精细化管理措施未实施。3.风干系统和抑尘措施不到位,粉尘无组织排放。4.原料下料口振动筛收尘不彻底,粉尘无组织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 2018年8月20日,萍乡宝海公司制定停产整改方案。2018年9月17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对萍乡宝海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现场情况,1.萍乡宝海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停产至今,进行铊污染事件环境整改情况。2.萍乡宝海公司正对厂区雨污分流系统升级完善,彻底分开屋面雨水与地面雨水,雨水收集池检查并作防渗升级改造。水系统管理升级改造;改造升级作业区屋面水收集系统;完善和升级地面水收集系统;建立初期雨水铊等重金属处置装置;新建设3t/h生活污水处理站。 2018年8月16日,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向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原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致函,2018年8月20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向该所致函,两单位均以湘赣两省跨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异常事件急需开展应急响应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为由,委托研究所按国家相关要求,联合相关单位,抓紧开展应急评估相关工作。2018年8月23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与该研究所签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科研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项目经费350万元。2019年1月3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通过醴陵市财政局预算内存款户向该研究所支付评估费300万元。 2018年10月,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结算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报告》,该报告根据2018年7月3日至8月22日的三刀石断面的监测数据和大西滩水文站提供的水文数据,通过插值法将缺失水质数据补全,计算得出2018年7月3日至8月22日泄露至萍水河中铊的总量约为25kg(其中包含历史本底排放量约10.2kg),新增排放量约14.8kg。并通过插值法和比拟法得出白源小河2018年7月3日至8月22日共计排放铊的总量约为14.48kg,日星小河2018年7月3日至8月10日共计排放铊的总量约为0.94kg,新龙江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22日排入萍水河铊总量约为4.96kg,萍乡生活污水厂2018年7月3日至8月22日排放铊约2.27kg。该报告认定,1.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萍乡宝海公司存在历史排铊情况;2018年6月7日渌江河流域遭遇五十年一遇旱情,河道流量大幅下降;2018年6月25日起,由于萍安钢公司安源厂区随意堆存含高铊瓦斯灰等危险废物,导致瓦斯灰受冲刷经厂内明渠进入白源小河,此次违法排污与历史排污以及流域旱情严重等综合叠加后造成本次铊污染事件。2.本次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2.62万元,其中,湖南省境内直接经济损失527.65万元,江西省直接经济损失1064.97万元,江西省直接经济损失中肇事企业已经支付899.23万元。此外,事件还造成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约888万元(计算方式为,稀释14.8kg的铊污染物至0.1ug/L,约需1.48亿方水资源,以当地渌江河水资源费按0.06元/方计算),其中湖南境内422.5万元,江西省境内465.5万元。3.根据2018年8月12-14日水生态环境调查结果,受事件影响河段干流水体铊浓度低于支流,且从上游至下游呈现逐渐下降趋势,渌江仙井段面下游河段水体铊浓度均低于GB3838-2002中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标准,支流水体铊浓度较高,其中浓度最高的是白源小河汇入萍水河前200米断面,随着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水体铊浓度逐渐下降;萍水河干流沉积物铊污染水平处于偏中至中度,潜在生态风险较高,但从上游至下游逐渐下降,渌江干流三刀石饮用水源地及其下游河段沉积物中铊含量低于检出限,支流沉积物铊污染较重,其中白源小河汇入萍水河前100米沉积物铊含量为调查范围内最高值,处于严重污染水平,潜在风险高。4.本次评估期间,调查范围内广泛分布的沉水植物狐尾藻中铊含量在不同河段存在一定差异,其中支流白源小河汇入萍水河前200米采集的狐尾藻中铊含量为0.355mg/kg,是评估范围内最高值。干流萍麻桥采集的狐尾藻中铊含量远远高于背景值,但由于渌江河流域内水产养殖较少,水生植物中累积的重金属通过食物链传递至水产品中的风险较低;支流新龙江流域内用于农业灌溉的铜楚桥断面铊浓度高于背景值,应急期间已及时取用上游未检测出铊河段水体作为农灌用水,降低受事件影响的水体对农作物的影响;距离新龙江14米和40米的农田土壤中铊含量为0.60mg/kg,虽高于流域内背景值,但与我国土壤铊元素背景值相当,农作物种植铊污染风险低。5.根据水生态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结果,本次水污染事件造成萍水河及渌江河部分河段特征污染物在水生生物中累积,潜在生态风险升高,因此,需启动中长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观测流域内不同水生物种群结构变化情况,评估沉积物资源的恢复情况,监控农业灌溉用水、农田土壤及农作物中污染物迁移转化特征,严格防控农产品食用风险。 后评估报告认定的应急处置阶段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具体明细如下,湖南省直接经济损失:一、应急监测费用。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94862元、醴陵市环境监测站503200元。二、应急投药费用。醴陵市自来水公司769870元、株洲县自来水有限公司63008元、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424872元。三、水源检测费。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应急办公室480元、醴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43468元、醴陵市自来水公司494030元、株洲县自来水有限公司16200元、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66300元。四、应急工程建造费用。湖南省官庄灌区醴陵管理处336000元、醴陵市望仙桥水库管理所48390元、醴陵市自来水公司460385元、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185000元。五、行政支出费用。湖南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18229.2元、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应急办公室3700元、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9936元、株洲市环境监察支队6270元、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醴陵分局114269元、中共醴陵市委宣传部12700元、醴陵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4764元、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38350元、醴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9450元、醴陵市自来水公司67787元。六、专家咨询费。醴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2692元、醴陵市自来水公司1600元。七、清除污染额外支出费。醴陵市自来水公司151800元。八、财产损失。醴陵市自来水公司108.88万元。以上合计为5276412.2元。江西省直接经济损失:一、材料和药剂费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85896元、安源区水务局3600元、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三局15160元、萍乡市洪城水业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15150元、萍乡宝海公司7840元、萍安钢公司1264212.83元。二、设备或房屋租赁费。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28030元、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三局18340元、萍乡宝海公司19350元、湘东区老关镇人民政府57850元、峡山口街道办事处16138元、萍安钢公司7485787.28元。三、行政支出费。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42928元、萍乡市安源区环保局6650元、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三局59360元、萍乡市环境监察支队6425元、萍乡市环境监测站4710元、萍乡市生态环境局53895元、萍乡宝海公司2100元、萍乡市洪城水业环保有限责任公司55200元、萍乡市水务局7600元、湘东区老关镇人民政府14400元、湘东区环保局5000元、峡山口街道办事处31200元、江西省环境监察局49096元、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117元、江西省环科院3624元。四、应急监测费萍。萍乡市安源区环保局1000元、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29293元、萍乡市环境监测站1015319元、湘东区环境监测站2000元。五、专家咨询费。萍乡市洪城水业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2400元。以上合计为10649671.11元,其中萍安钢公司支出8750000.11元、萍乡宝海公司支出29290元。 2019年2月,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湘赣两省交界区域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结算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工作总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总评估报告”),该报告对于环境损害量化的评估结果与后评估报告一致。同时,该报告对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公司的相应整改情况进行了明确,在事件发生之后,萍安钢公司采取了调整采购计划、加强固体废物管理、雨污分流工程整改、污水处理能量提升工程建设等一系列整改措施,萍乡宝海公司采取了排水系统管理升级改造、强化工厂精细化管理等一系列整改举措。 2019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向醴陵市人民政府致《关于<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对渌江河铊超标事件进行生态修复评估的函>的复函》,研究所就醴陵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需提出生态修复方案并估算修复费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主要说明情况为:1.本次事件应急处置阶段已采取了减轻铊污染对渌江河生态环境的危害而发生的阻断、调水稀释、清理河道底泥处置等一部分恢复和修复措施,并将该部分费用计入直接经济损失。2.渌江河受污染影响水体中的生物种类和丰度未观测到明显改变,初步判断本次污染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持续时间不超过一年,因此将本次事件恢复目标确定为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并且仅开展基本恢复,无需开展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本次事件基本恢复方案选择自然性恢复措施。3.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即将本次事件的生态环境损益以稀释渌江河受污染的水量所消耗的水资源来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本次污染事件造成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888万元。该损害费用即为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费用。4.渌江河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已通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人工恢复措施和应急响应结束后自然恢复措施达到基本恢复,无需采取进一步修复措施。 另查明,2016年7月以来醴陵季度饮用水水源地常规项监测结果显示,三刀石断面大部分时间都检测出铊,2016年7月5日铊浓度为0.000046mg/L、2016年12月7日铊浓度为0.000084mg/L、2017年1月4日铊浓度为0.00005mg/L、2017年4月5日铊浓度为0.00006mg/L、2017年7月11日铊浓度为0.00002mg/L、2017年10月12日铊浓度为0.00006mg/L、2018年1月8日铊浓度为0.00002mg/L、2018年4月9日为0.00007mg/L。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实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非常规指标及限值中铊元素的限值为0.0001mg/L。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7日发布,并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涉铊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的限值为0.005mg/L,所有涉铊工业企业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的废水一律按照该规定执行。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向萍安钢公司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向萍乡宝海公司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均未涉及铊的排放问题。 再查明,2018年8月8日,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萍乡宝海公司、萍安钢公司有铊金属元素排放的可能,导致污染萍水河,对醴陵饮用水造成一定影响,可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作出萍检民公立【2018】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审查。2018年9月14日,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在萍乡日报刊登萍检民公告【2018】2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现发出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请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本公告发出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院。重庆两江服务中心(2011年8月30日,重庆市民政局印发渝民管【2011】223号《关于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成立登记的批复》,决定准许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登记)在上述公告刊登之后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支持对萍安钢公司的污染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函》,2018年10月18日,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将萍水河流域铊污染环境案移交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的函》,决定将案件移交重庆两江服务中心办理,并在之后向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组织开展文明劝导、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灾害救助等领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本案中,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系于2011年8月30日经重庆市民政局决定准许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五年内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南昌青赣环境交流中心作为业务范围包括环境保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并依法出庭支持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起诉,合法有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大方面: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导致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发生;二、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损害后果应如何确定;三、两被告的责任以及承担方式应如何确定。 焦点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导致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发生。 (一)环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某一向环境中排放物质或能量的行为致使该物质或能量在环境中的数量、浓度超出了适用于该环境的质量标准或超出人类生产生活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萍安钢公司是集烧结、炼铁、炼钢、轧钢为一体的大型钢铁企业,根据生产工艺,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机头灰尘、瓦斯灰等废渣,而萍乡宝海公司企业原料主要为瓦斯灰,两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含铊废水并外排,即存在历史排铊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发生之前,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将1926.06吨高炉瓦斯灰露天堆存于原料堆场西南侧排水渠旁,湘东生产区擅自将2461吨高炉瓦斯灰堆存在阳干600米货场,两处堆放场地均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等防治污染措施,且厂区雨污分流系统不完善,遇雨水天气、生产区内部分车辆冲洗废水、地面冲洗废水、原料及废渣溶水存在随雨水地表径流排入外环境的现象。萍乡宝海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公司锅炉软水池的返洗水未经处置,通过生活污水排口直接排入宝海小河。根据事件处置阶段的监测结果显示,萍安钢公司安源生产区内排水渠(铊浓度最高为43.5ug/L),白源小河入河口(铊浓度最高为15ug/L),湘东生产区废水排口(铊浓度最高为0.64ug/L),日星小河入河口(铊浓度最高为1.45ug/L)、萍乡宝海公司锅炉软水池(铊浓度为6.12ug/L)等相应监测点位均监测出铊因子,而根据水流路径显示,萍安钢公司两个厂区含铊废水经过厂区排污口分别进入白源小河、日星小河后将直接进入萍水河干流后向下游迁移汇入渌江河。萍乡宝海公司含铊废水随后进入新龙江,最终将汇入渌江河。由此两被告均存在排放含铊废水的情形,且该铊因子将通过水流路径到达三刀石饮用水水源断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萍乡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参与了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污染源排查,掌握事件处置的相应基础数据,其在针对本次事件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应急处置报告中均明确了萍安钢公司、萍乡宝海公司为涉事企业,亦针对两家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实质上亦参与了本案铊浓度超标事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对于污染源排查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形成的相应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该研究所接受政府部门委托作出的《后评估报告》对于两被告存在历史排铊以及新增排铊的事实予以了明确,认定了两被告此次违法排污与历史排污以及流域旱情严重等因素综合叠加后造成本次铊浓度超标事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另外,渌江河三刀石饮用水源断面为醴陵市自来水厂的饮用水源取水点,对水源监测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为依据并无不当,其设置是否符合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萍安钢公司提出的渌江河三刀石段不符合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提出的未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且和本案所涉渌江河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损害后果应如何确定。 (一)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依据该规定,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接受醴陵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总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认铊浓度超标事件损害结果的依据。因本案铊浓度超标事件,湖南省、江西省均遭受损失,相关损失申报分别由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院、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院负责收集整理,且经过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依据完整性、规范性、逻辑性原则进行了审核,剔除了重复申报、逻辑错误的相关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本次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应急处置阶段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26083.31元,其中,湖南省境内直接经济损失为5276412.2元,江西省直接经济损失10649671.11元。该部分损失主要是为了防止污染扩散、保障饮水、污染源排查等而支出的相应费用,属于因该铊浓度超标事件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生态环境损害费的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的最直接的后果表象为水源中铊元素浓度值超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0.0001mg/L,而降低该浓度值最直接的方式为阻断污染源、水源稀释,而该稀释行为,即被告萍安钢公司所认为的实际应急过程中调水250万方的行为实质是应急处置的相应手段,由此产生的水资源费用并非生态环境损害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第8.2.1规定,替代等值分析法包括资源等值分析法、服务等值分析法和价值等值分析法。第8.2.2规定,如果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提供资源为主,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如果受损的生态环境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为主,或兼具资源与生态系统服务,采用服务等值分析法。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造成萍水河及渌江河部分河段特征污染物在水生生物中累积,潜在生态风险升高,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为参照值,新增加排铊量进入渌江河,实质上造成了生态环境提供水资源的能力受损,评估机构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通过确认两被告向渌江河新增铊排放量,以稀释受污染的水量所消耗的水资源来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无不当,另外,评估报告确认了本次事件仅开展基本恢复,无需开展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且基本恢复方案选择自然恢复措施,但自然修复并不代表污染行为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基于此,本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事件造成渌江河生态环境损害约888万元(其中湖南境内422.5万元,江西省境内465.5万元)予以认定,该生态环境损害费888万元即为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费用。 (三)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原告调查及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问题。2018年8月23日,醴陵市人民政府与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签订《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科研项目合同书》,该委托事项系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后评估,属于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所造成的侵权损失范畴,虽然醴陵市人民政府暂未全部付清该款项,但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评估费属于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应负义务,且金额350万元已经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专家咨询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移交,且其提交的部分差旅费票据产生于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之前,故原告的部分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的关联,考虑到原告需到萍乡市接收相应证据、参加庭前会议、现场查看、开庭而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并有相应发票佐证,且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本院还提起有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合原告出庭人数、重庆市往返萍乡市的高铁票、机票价格等,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调查及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8000元。 综上,两被告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中直接经济损失为15926083.31元、生态环境损害为888万元、评估费350万元、原告为调查及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8000元,以上合计28314083.31元。 焦点三:两被告的责任以及承担方式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导致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两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江西省是否制定了铊元素的工业排放标准等,不影响两被告责任的承担。 (一)两被告责任承担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来看,对于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发生,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通过对本次事件铊浓度对比分析,认定两被告此次违法排污与历史排污以及流域旱情严重等因素综合叠加后造成本次铊浓度超标事件。在旱情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两被告的历史排铊量和新增排铊量导致了案涉事件的发生,两被告之间没有环境污染行为的共同意思联络,基于萍乡宝海公司单独的排铊行为并不会导致本案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为连带责任。正常情形下,两被告的排铊量将直接影响到水流中铊浓度的变动,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建议以企业铊排放通量来划分两被告的责任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考虑萍安钢公司安源厂区新增铊排放量对三刀石断面铊浓度超标事件发生的直接影响,综合两被告的排放通量、历史铊排放量对河流中铊浓度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萍安钢公司对于本次铊浓度超标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5%、萍乡宝海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 (二)两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立即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停止对河流等外环境的侵权行为的请求。雨污分流系一种排水体制,指将雨水和污水分开,各用一条管道输送,进行排放或后续处理的排污模式,可以避免污水直接进入河道造成污染。具体到本案中,在铊浓度超标事件发生后,两被告进行了相应整改,本院予以肯定。但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问题,需要一个较长的努力过程,源头预防是根本之策,两被告作为生产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废水排放、危废管理、生产资料存储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应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节点,雨污分流系统的建立有利于企业污水处理和水资源再利用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基于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目前继续存在对河流等外环境的侵权行为,根据两被告的整改情况,其已经建立了雨污分流系统并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完善指待完备美好、使趋于完美,应是持续和不断增进的过程,由此,结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对两被告整改举措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仍有必要以判决的形式提示和要求两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继续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避免对河流等外环境造成损害。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立即依法清除、处置堆存的危险废物,消除对土壤、河流及地下水生态环境的危险的请求。两被告在应急处置阶段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对于堆存的相应瓦斯灰亦进行了处置,2019年7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安源生产区,萍乡宝海公司生产厂区进行了现场查看,可以明确对于萍安钢公司湘东生产区、安源生产区原堆存的瓦斯灰已经进行了处置,萍乡宝海公司生活污水排口已经用水泥封住,由此,针对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两被告已经清除、处置了堆存的危险废物。但相应的环境保护举措,并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事件发生之后的补救,两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持续性,在生产过程中仍存在生产资料或者生产废料的堆积、存放,两被告应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加强危废管理,进一步排查危废堆放情况,消除对土壤、河流及地下水生态环境存在的潜在危险。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应急处置费(直接经济损失费)的请求。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坚持的原则,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均是企业为了降低环境风险所采取的措施,应予以支持和鼓励,但作为环境侵权案件,在事件发生之后所进行的相应技术改造等,并不能减少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萍安钢公司主张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渌江河铊浓度超标事件的发生,直接导致了江西、湖南两省多个单位参与了该次事件的应急处置,由此支出的工程建造费用、行政支出费、设备设施受到污染的更换费等均是为了尽快使醴陵市三刀石饮用水水源恢复饮用水源各项检测标准而产生,该费用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基于此,对于该次事件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本案中集中进行处理亦有助于损失的统一确认,原告作为公益组织提起该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并非该费用的支出主体,其不具有接受该赔偿费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经济损失费的支出单位包含了醴陵市自来水公司等多个单位,故对于该费用,两被告应该支付给本院指定账户,后续根据案件执行情况结合查明的应急单位支出情况再行处理。两被告作为侵权主体,同时在事件发生后开展了应急处置工作,对其支出的费用应放在整个直接经济损失中综合进行评价。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经济损失为15926083.31元,根据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萍安钢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3537170.81元、萍乡宝海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388912.50元,其中萍安钢公司在应急中支出8750000.11元、萍乡宝海公司支出29290元,故对于直接经济损失费萍安钢公司还需支付4787170.70元、萍乡宝海公司还需支付2359622.5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88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本案中,前述本院已经对该88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的性质以及金额予以了认定,其中萍安钢公司应承担的金额754.8万元、萍乡宝海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33.2万元,由于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造成的生态损害跨江西、湖南两省,故该88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应用于两省生态环境资源的修复和保护,对于该款项,两被告应该支付给本院指定账户,后续根据案件执行情况结合查明的两省所受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评估费、调查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的问题。评估费350万元,应由被告萍安钢公司支付297.5万元,萍乡宝海公司支付52.5万元。该评估费的实际支出主体和负担主体为醴陵市人民政府,原告不具有接受该费用的权利,该款项应由两被告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后续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予以处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8000元,由被告萍安钢公司向其支付6800元、萍乡宝海公司向其支付12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案所涉铊浓度超标事件跨江西、湖南两省,且醴陵市三刀石等饮用水水源地受到影响,影响范围较广,较大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可以请求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应通过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综上,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避免对河流等外环境造成损害; 二、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应进一步排查危废堆放情况,消除对土壤、河流及地下水生态环境的潜在危险; 三、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直接经济损失费4787170.7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7548000元、评估费2975000元,合计15310170.70元; 四、被告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直接经济损失费2359622.5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1332000元、评估费525000元,合计4216622.50元; 五、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支付其为本案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6800元、1200元; 六、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国家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七、驳回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08元,由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8156.80元、萍乡宝海锌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严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邓李彬 人民陪审员 余浩华 人民陪审员 龙世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迎娟 代书记员郑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