疇仕芬与赵举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仕芬,女,199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寅,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举斌,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
上诉人文仕芬因与被上诉人赵举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中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年××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赵进丽。2015年6月至12月,子女赵进丽均随被告父亲居住生活,被告父亲去世后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因2013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而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年××月××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赵进丽,原告陈述2013年至2015年6月均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被告辩称2013年以来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仅确认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6月至今,赵进丽在被告家居住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赵进丽适宜由被告赵举斌予以抚养。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子女需求情况,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长女赵进丽由被告赵举斌抚养教育,原告文仕芬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赵举斌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赵进丽能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文仕芬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文仕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女儿赵进丽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使抚养权更利于女儿赵进丽成长错误。1、女儿赵进丽随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只有1个多月的时间,在被上诉人家居住生活也只有半年的时间,以此就认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赵进丽的成长明显是错误的,难道赵进丽和上诉人父母生活3年多的时间还比不上这短短半年的时间?2、女儿赵进丽不是自愿随被上诉人生活,而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强行从上诉人父母家里抱走的,在此之前,赵进丽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因之前上诉人欲结束和被上诉人的同居生活而提起的第一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激怒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会强行抱走女儿,以此要挟上诉人回去与其共同生活。3、女儿赵进丽在随被上诉人父亲生活期间,其生活状况甚是可怜。由于被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母亲又早亡,因此女儿赵进丽在被上诉人家里生活期间就只有被上诉人父亲一人对其进行照顾,而被上诉人父亲年事已高(76岁),所以女儿赵进丽的生活起居都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吃穿住行都有问题,几乎每天身上都是脏兮兮的。上诉人父母每次在村子里遇到外孙女赵进丽时,赵进丽都会紧紧抱住上诉人父母不放,哭着让其带自己回家。试想一下,一个三岁的孩子哭着喊着在你面前抱住你不放,让你带她回家是怎样的一种感受。这种情况村里的人多次见到,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到村里进行核实,也希望二审法院单独亲自问问赵进丽。4、现被上诉人父母均已去世,而被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收入又靠外出打工,因此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5、被上诉人经常打骂女儿赵进丽,特别是当被上诉人和女儿一起遇到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女儿哭着要妈妈要外婆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多次当着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面殴打女儿,以至于现在女儿见了上诉人及其父母,只要被上诉人在场就不敢说话。6、一审法院不知什么原因,避开了一个对被上诉人很不利的因素对本案进行了判决,那就是被上诉人有严重的口疾,虽说没到不能说话的地步,但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正常沟通。在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审判员就多次当庭提出听不清被上诉人说话,让被上诉人亲属进行解释。请二审法院注意,这里所说的是听不清楚,不是听不明白。试问,被上诉人说话一个成年人都听不清楚,那一个三岁的孩童要怎样才能与之沟通。二、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适用不当。1、该意见第3条总共有4项内容,结合一审法院判决书前面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应依据的是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可能未注意“明显”二字,认为只要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的,就应该由之前和孩子生活居住的一方行使抚养权。女儿赵进丽虽说在被上诉人家里生活了半年时间,不过因为两家人本就住在同一个村子里,在这期间也经常回上诉人父母家。让赵进丽重新回到上诉人父母家里生活,这样的生活环境改变,根本就不会使赵进丽不习惯。退一万步讲,就算赵进丽回上诉人父母家居住生活可能有些许不习惯,但也远远没到不适应的地步,更不可能因此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毕竟之前赵进丽在上诉人父母家也度过了3年的快乐时光。2、和避开被上诉人有严重口疾一样,一审法院也避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内容“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3、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父母均健在,正值中年(上诉人母亲53岁、父亲55岁)和外孙女赵进丽居住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也愿意抚养外孙女赵进丽。上诉人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优先获得抚养权的情形。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使反家庭暴力有了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其他原因,只是为了自己的女儿考虑,只是一个母亲在保护自己的孩子。女儿赵进丽由上诉人抚养后,上诉人可以放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自己独立抚养女儿。
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赵进丽应由谁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抚养教育子女赵进丽,因赵进丽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经查明上诉人的抚养条件(父母均健在且愿意帮忙照顾)略优越被上诉人,但赵进丽自2015年6月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家居住生活,2015年12月后就由被上诉人独自抚养,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有严重口疾,无法正常与孩子赵进丽进行沟通,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口疾的严重程度并导致无法与赵进丽沟通以及被上诉人有其他不利于小孩赵进丽成长的情形,故现上诉人要求抚养赵进丽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赵进丽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