顐乡市民政局、费云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其他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特225号 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8307Q。 代表人:朱学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莉娟,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支持起诉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费云,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与被申请人费云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适用特别程序在浙江省女子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莉娟,支持起诉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陆炳江,被申请人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撤销费云对中平安的监护权;2、指定桐乡市民政局为中平安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上午,被申请人费云在家中产下一男婴,遂将未着衣物的婴儿装入垃圾袋中并打结后扔至附近垃圾桶内,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婴儿于当日被送往桐乡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期间桐乡市中医医院为其取名“中平安”。2017年2月10日,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将中平安送至桐乡市儿童福利院寄养至今,期间被申请人未承担任何监护职责,而中平安的生父则一直未能查实。后办案机关多次与被申请人及其母亲费爱清谈话,要求其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及其母亲多次表示无抚养能力,不愿履行监护职责。2017年9月14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书面表示自愿送养男婴。中平安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无法办理社会救助事项,由此影响到入托、上学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综上,申请人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特向法院提出申请。 支持起诉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被申请人费云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为法定监护人,企图隐瞒“未婚生育”的事实,未履行监护义务而将男婴装入垃圾袋并打结后扔进垃圾桶,放任男婴死活,罔顾人伦,藐视法律,社会影响恶劣。费云的父母亲均无抚养婴儿的能力,已自愿放弃监护权,且无法查实婴儿的生父,亦查无费云的其他亲属、朋友可担任监护人,故认为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的提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费云答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要求,希望孩子有一户好人家收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主张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17)浙0483刑初716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04刑终378号刑事裁定书,2017年2月5日、6月24日讯问费云的笔录、自愿送养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7年1月27日询问费爱清(费云之母)的笔录,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向费爱清、徐水林(费云之父)、谈英杰(徐水林户籍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民安村村委工作人员)、陈婵萍(费爱清居住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三新村村委工作人员)的笔录,(2014)嘉桐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经过、暂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申请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生育男婴后,该活体婴儿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该婴儿的亲生母亲、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抚养该婴儿的义务,但其罔顾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企图隐瞒“未婚生育”的事实,实施了将婴儿装入垃圾袋并打结后扔至附近垃圾桶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婴儿的人身权益,损害其身心健康,已不宜再对其履行监护职责,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其次,鉴于现查无中平安的父亲,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拒绝透露中平安生父的信息,被申请人的父亲徐水林、母亲费爱清无力抚养婴儿,已自愿放弃监护权,且查无被申请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可担任监护人,故为中平安健康成长,本院指定桐乡市民政局为监护人,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申请人、支持起诉人的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费云为中平安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申请人桐乡市民政局为中平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贤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