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与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502行初2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阳,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马震坤,该院第二检察部部长。 出庭人员魏苗凤,该院第二检察部书记员。 被告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火车站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军海,该镇镇长。 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山县人民检察院(简称武山检察院)诉被告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简称武山城关镇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出庭人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山城关镇政府因辖区石岭村存在垃圾乱倾倒堆放等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山检察院于2019年4月23日发出武检行公﹝2019﹞62052400004号检察建议,建议被告武山城关镇政府清理城关镇石岭村三中背面半山腰、石岭村口桥头的垃圾,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对辖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设立固定投放点并及时清理整治。该镇未整改未回复武山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山检察院诉称:2018年11月、2019年2月,本机关检察发现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村三中后面半山腰垃圾堆积如山,没有任何防渗漏设施,垃圾简单填埋,周边环境遭到破坏;石岭村桥头的垃圾倾倒点周边没有防护措施,垃圾容器堆满外溢不及时处理,大量生活垃圾肆意倾倒桥下,恶臭熏天,蚊蝇乱飞、污水汇入渭河。桥边有小吃摊点,食品安全也存在隐患。该区域的垃圾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对该区域的环境卫生垃圾等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清理整治,科学设立投放点等,该政府未回复。2019年7月2日,本机关回访发现检察建议的问题仍然存在,即于2019年7月9日在《天水日报》上发出督促被告履行检察建议的公告,该政府仍未整改并回复,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状态持续存在,检察建议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武山县加强环境保护解决环境问题整改方案,武山县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文规定,被告对辖区环境卫生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其不履责致辖区环境卫生持续遭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持续被侵害。请求判令被告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在两个月内对石岭村三中后山及村口桥头的环境卫生进行整治。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武山县加强环境保护解决环境问题整改方案,武山县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武山县全域无垃圾治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武山县全域无垃圾治理工作考评办法(试行),证明农村环境卫生监管,乡镇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履行着诉讼前程序,被告未整改:1.公益诉讼起诉人初次对现场勘察取证的照片;2.再次勘查现场的取证照片;3.立案决定书;4.2019年4月23日发出的武检行公(2019)62052400004号检察建议;5.检察建议送达回证;6.初次回访照片。 第二组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履行公开宣告程序,宣告后被告仍未整改:1.工作联系函;2.检察建议公告;3.第二次回访与诉前回访照片。 第三组证据证明垃圾倾倒区域对学校师生周边居民生活有影响:1.武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反映石岭村瓦窑沟水道内垃圾情况的报告;2.调查询问当地养殖户宋达仁的笔录。 第四组证据证明环保专家实地走访、勘查垃圾场对周围生态环境和居民造成的影响:1.专家鉴定意见;2.现场勘查笔录;3.现场勘查视听资料。 被告武山城关镇政府辩称:起诉书陈述的情况属实。石岭村后山半山腰的垃圾场,原为武山县政府确定的城区西片垃圾集散地,西片的垃圾都倾倒在该处,对附近的村民和三中师生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请示县政府,该处垃圾场已取缔关闭。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当时因城关镇主要领导调整,工作衔接出现漏洞,办公室人员没有及时汇报,导致对检察建议没有办理和回复。新任领导知晓该情况后,于2019年11月19日召开专题会议,成立领导小组,制定整治方案,立即整治,现在检察建议的区域管理事项,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周围的环境治理恢复结束。被告将继续加强管理,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武山城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9年11月19日整改后给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报的情况说明、整改方案、整改现场的照片,证明整改已完毕的现场成效和今后的工作计划。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对提交的执法依据和事实证据,相互认可并无异议,该执法依据和事实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和争议事件演变情况,应作为有效依据和证据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份、2019年2月份,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发现该镇石岭村武山县三中后山的山腰处倾倒有大量的垃圾、村桥头堆放垃圾不及时清理,污染周边生态环境,即于2019年4月23日向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出武检行公﹝2019﹞62052400004号检察建议,建议该镇政府清理石岭村三中后山腰处和村桥头的垃圾及时清理整治、设立固定投放点等;武山城关镇政府收到该检察建议后没有整治并回复。2019年7月9日武山检察院在天水日报上发出了督促武山城关镇政府履行检察建议的公告,要求该政府在公告后20日内整治,仍未得到该镇的回复和整治。之后,武山检察院对检察建议的事项回访后,于2019年11月4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在两个月内对石岭村三中后山及村桥头的环境卫生进行整治。 诉讼期间,武山城关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对检察建议的事项办理完毕,垃圾清理场地生态环境恢复,武山检察院认可检察建议的内容已整治完毕的事实,仍坚持诉讼意见不变。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辖区内环境整治卫生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武山县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此也做了明确的职责划分规定。本案被告对管辖的石岭村三中后山腰处倾倒的垃圾、村桥头堆放的垃圾,没有在检察建议和公告督促期办理期限内清理整治的事实客观存在,生态环境监管垃圾整治,被告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诉讼期间,尽管被告积极履责取缔垃圾点、清理整治、恢复周围生态环境等,但是,诉讼期间的整治行为,并不意味着之前不按照检察建议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治的行为合法,公益诉讼起诉人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按照裁判结果类型化处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石岭村三中后山腰处、村桥头处的垃圾,未按期清理整治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敏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刘竞蔚 人民陪审员 李天峰 人民陪审员 谢亚文 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 人民陪审员 于万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萧 雅 书 记 员 马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