䑨爱国、赵优华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1643号
原告:周爱国,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京,男,1958年2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德保县。推荐单位:茌平县东进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赵优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靖西市。
被告:邓宝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靖西市。
被告:言菊兰(曾用名言秀),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居民,现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国与被告赵优华、邓宝华、言菊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珠京,被告赵优华、邓宝华,被告言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7795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两项共计1957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一份《铝碎石破碎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承包范围:原告将被告提供的铝矿石破碎至2.5CM以下;3、承包单价:在被告保证年销量36万吨的每吨14元,低于3万吨每月按3万吨结算,高于月平均3万吨的,高出的吨位数按每吨13.5元计算;4、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的损失并追加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购买的一套铝矿破碎设备运至破碎场,然后请专业人员进行安装。机械设备安装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铝矿石,导致原告安装的机械设备放荒三年多没能开机加工生产。目前,原告安装的破碎机械设备因受多年风吹雨淋,已经成为一堆废铁,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据统计,原告的损失项目包括机械没备、安装费、其他材料费、基础设施费办公用品费、工人工资等项,共计1657795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00000元,赔偿总额为195779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碎石破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铝碎石破碎承包合同》。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开工,其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证明三被告违约并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违约金;
3、各项经济赔偿、收据,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事实;
4、铝矿破碎厂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机械设备存放了三年,目前已经成为废铁,没有使用价值。
被告邓宝华、赵优华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破碎铝矿石所需各种证件由被告提供。法制社会不管是组织还是自然人,其行为都得依法依规,不得在法律之外,在没有取得合法性之前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都只是一种意向,因此在甲方证件还未办理好之前及在没取得合法性之前,原告就购买好了破碎设备并开始施工安装,所以原告所列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无关。2、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人员言菊兰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拘,使得相关手续和许可证件无法办理,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几次当面ロ头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减少损失,但回复说以前也不认识被告,主要是和言菊兰谈的合作,两被告是言菊兰拉过来合伙才签的合同,现主要人言菊兰已被拘,两被告无能力保障上级与外围的关系,以后与两被告无关(因两被告是言菊兰拉过来合伙的,并承诺可保证矿资源和处理周围及上级关系),并说已另外有老板与他合作,对于两被告要求停工置之不理继续施工,此后就与两被告断绝联系,事实也是原告后来就自主经营,一脚踢开两被告,此后近四年再没联系两被告。3、两被告与原告是在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就已经于2017年的6月23日和7月5日购买好了主要的破碎设备,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所为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不是为了与两被告实现合同之目的,而是早就与他人有了加工合作协议在先,况且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中并不约定原告只能为两被告加工生产。这说明原告只是借鸡生蛋,即想借助原告优越的条件和良好的场所来达到其多方目的。4、原告对被告的多次要求停工置之不理,对被告前期所投的资金也置之不理,自主安装好破碎设备之后,丝毫不顾及与被告所签合同,自主违约经营,于2017年11月份,又用本场地与他人合伙申办了矿业公司《靖西市捷畅矿业有限公司》。并与邀请原告来靖西市开铝矿石破粹厂的两个人合伙正式开工生产经营,有电力公司电费单为证,现反过来起诉被告,真是无赖至极。5、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白条,没有经被告确认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证据无效。6、被告从未将场地交与第三方经营,也从未另和他人合作,何来违约之说。综上,本案原告起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违约也是原告自言菊兰刑拘后就强行踢开被告自主经营违约在先,两被告从无违约行为,原告反而应该赔偿被告前期所投入资金及四年的场地租金。两被告和原告之间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时签的承包合同只是一种意向,相关证件无法办理合同也自动无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言菊兰辩称,1、双方签订的《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随合同无效而无效;2、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原告所购买的主要生产设备尚未安装完毕前,被告言菊兰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原告自己又与他人合伙在被告言菊兰所提供的生产场地开公司独立收购、生产、销售矿产品,所以其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违约没有法律依据,1、2017年6月前原告与案外人何宾、曹老板等人合伙购买破碎矿石设备,由于没有场地,何宾就出面与被告言菊兰商谈租用当时由言菊兰管理的位于靖西市场地,该场地的使用权归靖西益佳矿业有限公司,租金按销售矿产品一吨一元计算,当时原被告双方根本不认识。何宾承租场地后因原告合伙人内部矛盾,尚未生产任何产品,2017年7月中下旬,在何宾介绍下由原被告洽谈合作,被告考虑自己能力及资金有限,又与赵优华、邓宝华两位老乡联系商量合伙经营,这就是本案合同的最初来源。当时无论是周爱国还是言菊兰或是赵优华、邓宝华都知道没有采矿经营权是违法,但一方是设备已购买需要处理,一方是利益驱使,在明知可能无法办证的情况下就签订了《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该合同版本除甲方由何宾换为言菊兰及赵优华、邓宝华外,其余匀按原来何宾与周爱国原来的合同版本来处理。2、《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中内容为被告提供铝矿石,原告破碎铝矿石。铝矿石的开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需要审批,铝矿石的破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属于56.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品中的其他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项目类别第八类非金属矿采先业12.单独的矿石破碎集运)等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与铝矿石开采、破碎有关的任何许可证件,属于《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无效。3、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违约金也随着无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了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由于是独立经营,故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租金损失。1、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直到2019年2月18日才回家,整整一年多时间,被告被刑拘时原告的主要破碎设备尚未安装完毕。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4组证据可能看出被告刑拘后,被告通过律师告知家属让另外两个被告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明确表示自己单干了。从被告提供的第5-7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周爱国确实是其借用被告场地独自经营,成立了自己公司、收购、破碎、销售矿产品。所有这些足于证明,原告是借助被告场地的便利独自经营,截止目前被告未见到自被告被刑拘后原告独自经营任何汇报,但有电费数万元由被告所在的益佳石灰厂承担,而这期间只有原告一人用电。3、2019年2月被告回来至本年初,期间原告因生活困难也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也未曾与被告说过破碎铝矿一事,证明原告从自己经营开始就已知道该破碎事宜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损失完全是自己造成的。被告被刑拘后,被告赵优华、邓宝华多次找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表示其成立公司并经营数月,此时的合作已不再存在,原告的投资自己回收,不存在投资损失。之后,原告经营数月在知道无法与其他老板合作时,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减少损失,但原告没有主动止损,从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有这些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原告损失。三、本案自被告被刑拘后到现在为止,原告一直占用场地,现益佳公司催被告交纳租金,对此被告将根据该占用事实在适合的时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至今的租金。同时因合同无效,被告的损失也会在日后适当时机进行追诉。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自己经营亏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言菊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言菊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2018)桂10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言菊兰于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爆炸物罪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言菊兰于2019年2月8日释放回家,羁押时间一年半;
3、周爱国用石料单(附益佳石料场所发货单),证明被告言菊兰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向益佳石料场购石料用于相关本涉案建设共计85161元未付款(其中细土夹石17.5立方、粗土夹石2630立方、石粉402立方、片石724立方、碎石91立方);
4、与被告赵优华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言菊兰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爆炸物罪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9月初被告赵优华及被告邓宝华找原告周爱国解除合同,10月又约原告周爱国到被告邓宝华店二楼商谈解除合同事宜,周爱国说他自己认识信发几个老总,自己干了;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与案外人李黎轰共同成立“靖西市捷畅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收购、加工及销售,住所地为被告言菊兰提供的场地;
6、陈凡林、李碧如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言菊兰收购、破碎、销售矿产品;
7、电费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言菊兰出事后其自己生产用电自2017年9月到2018年3月共计7个月独自生产用电最少为2000度,最多为10300度;
8、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言菊兰释放后原告向其借款1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3认为电费122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所列事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而销售单没有售单没有加盖公章,不是合法票据,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凭借照片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4份证据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周爱国与被告邓宝华、赵优华、言秀签订《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铝矿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提供的铝矿石破碎至2.5CM以下,合同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承包单价为铝矿石在被告保证年销量36万吨(按月生产25天计即3万吨)的情况下则每吨14元结算,如低于3万吨每月按3万吨结算,如高于月平均3万吨的,高出的吨位数按每吨13.5元的价格计算,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每壹万吨结算一次并付款,如被告付不清上月的款项,原告有权扣留被告的矿石,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硬化后的场地及国家需要的各种许可证证件,被告为原告提供所需的电源、水源(500KV变压器);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管理自主采购生产所需的用品,破碎设备含地磅由原告自主采购安装。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的损失并追加违约金500000元。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在被告提供的场地上安装破碎机械设备,但所需的各种证件被告至今未办理取得,且原告不具有开采铝矿石资质条件。2017年8月27日,被告言菊兰因涉嫌犯罪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2月18日被告言菊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言菊兰缓刑释放,合同至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因合同期限届满自行解除,故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案由适用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关于原、被告签订《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铝矿石进行加工,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铝土矿为金属矿产,应当理解铝矿石即为铝土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一直至今被告均未提供其具有开采铝土矿的资质条件,也未提供具有开采铝矿石的许可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被告不具有开采铝土矿的资质条件,故被告提供铝土矿不可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铝矿石破碎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7795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957795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目的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安装了机械设备,投入了一定人力财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不具有开采铝土矿的资质条件就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可以推定被告有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受到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宝华、赵优华、言菊兰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宝华、赵优华、言菊兰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至于违约金,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履行性,双方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胜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宝华、赵优华、言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爱国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0元(原告已预交11210元,申请缓交11210元),由原告周爱国负担21733元,原告周爱国应补交10523元,被告邓宝华、赵优华、言菊兰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永忠
审 判 员  陆忠保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