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沃德利畜牧有限公司与李克华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华,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上诉人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彭维刚,被上诉人李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得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克华的诉讼请求,由李克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李克华出租的养殖厂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且上诉人在承租期间并未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扰,进而认定该养殖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猪养殖厂应当建有污染防治设施,且应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投入使用。本案中,李克华出租的养殖厂无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并非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李克华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函》,并告知李克华办理养殖厂交接手续,李克华逾期不接,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李克华自行承担,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李克华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后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对厂房、设备设施进行改造有合同约定依据,且均是改良型改造,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克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仅无恢复原状义务,且可以要求李克华对于上诉人改造投资予以赔偿。4.本案不具备启动资产评估程序的条件,资产评估报告依据材料均是李克华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质证,评估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克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的养殖厂在出租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专业养殖企业以现行标准衡量2012年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及标准明显不符合实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适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2.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明确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随后又提起诉讼,上诉人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承租期间,上诉人对养殖厂进行改造虽是合同允许的,但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恢复租赁物原状,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认为其改造属改良型的理由不能成立。4.评报告经司法机关合法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工程预算书,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才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因此,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李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得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给付其第二个交付期三年的租金84.6万元或以沃得利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197.4万元(年租金×7年);2.由沃得利公司恢复租赁物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费用1031324.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阳市西峰区康顺养殖专业合作社是2008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主要从事牲畜饲养,法定代表人为李根科(李克华之子),实际经营者为李克华。2012年6月28日,李克华(合同乙方)与沃得利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扩大养殖规模及生产的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位置及面积:乙方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肴村养殖小区内的养殖用厂房租赁于甲方使用。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45亩,厂房建筑面积为6028平方米,另包含附属设施宿舍8间。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拾年。甲方若因租赁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三、租金及租金的支付:1、租金标准:1、28.2万元/年(包括栏舍使用费、设备使用费、附属设施使用费用)。2、租金的支付:甲方每次支付三年的租金,今后每间隔叁年再次支付三年的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7月20日至7月31日;3、乙方需按甲方应付租金金额开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租赁费用。四、租赁厂房及设备的交付及验收:1、交付时间及地点:2012年8月1日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肴村养殖小区;2、验收交付:甲乙双方共同对厂房设备进行清点签字确认后正式交付。五、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租赁期内的厂房、设备使用权,乙方在此期间不得干涉;2、甲方在租赁期间因生产及生物防疫需求,有权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对防疫设施进行增建或改建;3、甲方在租赁期间有权拒绝乙方参观、路过、存放物品等不利于生物防控的要求。(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保证对租赁厂房设备享有合法的全部处分权利并在租赁期限内一直享有此等权利,且乙方出租的房屋设备各年度检验手续齐全且符合各项检验、检测要求;2、乙方负责处理工商税务等部门关系及地方关系;3、乙方负责厂房设备租赁期间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的畅通(水电费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自理);4、乙方负责在厂房交付使用过程中安排专人告知甲方场内水电线路及各种设备的使用方法;5、乙方负责租赁期间生产污水及猪粪排放的正常且不受外界干扰;6、乙方负责于交付时间前将场内猪只及其他不在本合同范围内的物品转出厂外;7、由于厂房土地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如果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乙方应双倍返还当年租金……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间提供租赁厂房设备,应按延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2、因乙方未在该合同中告知甲方,该厂房在租赁期内已抵押或产权转移受到限制,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3、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在租赁期间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厂房的,乙方应按照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4、甲方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当地政府应拆迁需要对租赁物进行拆迁,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克华依照合同约定,向沃得利公司移交了厂房及设备(附李克华养殖场资产交接清单)。随后,沃得利公司按照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对所租赁的养殖场部分设施进行了改建,开始经营活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克华支付了三年的租赁费用84.6万元。2015年5月15日,沃得利公司向李克华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函》,提出李克华出租的养殖厂没有环评手续,没有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具有相应的排污资质,因而要求解除《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李克华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后,向沃得利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李克华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克华将自己经营的养殖厂出租给沃得利公司,双方签订了《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租赁物的用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沃得利公司以李克华出租的养殖厂无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环境评价手续,无相应的污水、环境处理设施,未通过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李克华提交的2010年2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西农发办(2010)4号《关于联合上报西峰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报告》文件、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批复同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09年9月10日庆阳市西峰区农牧局区农牧发(2009)113号《关于申报庆阳市西峰区康顺养殖专业合作社生猪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投资项目的报告》文件、2009年12月16日庆阳市农牧局出具的证明、2009年12月16日西峰区彭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庆阳市西峰区康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李克华之子李根科系庆阳市西峰区康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所建设的养殖厂属于规划区内项目。同时,沃得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承租李克华的养殖厂后,因为建设及环境方面的因素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拦而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沃得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5月15日,沃得利公司向李克华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后,以自己行为明确表示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因为沃得利公司在未和李克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因违约给李克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沃得利公司承租李克华的养殖厂后,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需要,对养殖厂进行了相应的改造,现沃得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应赔偿李克华因恢复养殖厂原状所需费用,并按照资产移交清单所记载的内容,返还租赁的厂房及设备,承担资产移交前的租赁费用。关于李克华要求沃得利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197.4万元(年租金×7年)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庭审中,沃得利公司虽然提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评估报告结论内容,因此,对沃得利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克华与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按照移交清单所列财产(育肥车间25栋、产房4栋、保育4栋、分娩4栋、宿舍8间、变压器1台、风机10台、消毒机1台、污水罐车1辆、路灯10盏、粪车1辆、料车1辆、电视机1台、药架2个、桌子2张、产床18张、保育栏36个)返还承租李克华的养殖厂房及附属设施;三、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向李克华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养殖厂租赁费211500元;并按照每天772.6元租赁费标准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所占用养殖厂房及附属设施期间的租赁费用;四、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赔偿李克华因恢复养殖厂原状所需费用82.91万元。五、驳回李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4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56634元,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养殖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照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关于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养殖厂设备租赁合同的意见》、庆阳康顺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可行性报告、合同解除告知函、李克华养殖场移交清单、工程预算书、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天一永信资评字(2016)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沃得利公司以李克华出租的养殖厂无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资质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沃得利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3.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沃得利公司应否赔偿李克华租赁物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关于焦点1,沃得利公司以李克华出租的养殖厂无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资质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沃得利公司系畜牧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美系长白、美系大约克、杜洛克良种推广(种猪的繁育与销售)”,沃得利公司与李克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为租赁李克华的养殖厂土地、厂房、猪舍及其他附属设施以扩大其公司经营规模及生产。据其公司经营资质及签订合同目的,公司在与李克华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租赁物是否符合其畜牧养殖的排污等条件进行过考察,且公司已接收租赁土地及厂房等附属设施进行畜牧养殖两年多时间,现以李克华租赁物不符合排污设施标准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承租李克华的养殖厂后,因为建设及环境方面的因素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拦而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因此,沃得利公司称租赁物不符合排污标准要求导致其无法经营,因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沃得利公司要求提前解除本案《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2,沃得利公司上诉认为,李克华收到其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函件后,虽向其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却在收到函件三个月之后的2015年8月24日方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克华虽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自其接到解除合同函件至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本案合同应以解除合同函件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3)79号关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理解及适用的复函精神,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或约定解除合同,沃得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李克华送达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亦不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故沃得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异议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事实,沃得利公司主张应以解除合同函件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涉案评估报告是依据李克华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作为评估机构的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结论依据充足,程序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原审中,沃得利公司对李克华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提出异议,李克华为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租赁物恢复原状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已告知沃得利公司将对租赁物恢复原状费用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沃得利公司在评估前未提交相关评估资料,其现上诉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资料均由李克华单方提供,进而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沃得利公司对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已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审法院将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沃得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在租赁期间因生产及生物防疫需求,有权在租赁场地范围内对防疫设施进行增建和改建,且其公司的改造均是改良型,故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沃得利公司对租赁设施的增建和改建,仅限于防疫设施,但沃得利公司既无证据证实改造部分为防疫设施,亦无证据证实改造的性质为改良,且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为十年之久,沃得利公司在对李克华原养殖厂的相关设施进行拆除或改造后,在合同履行三年时便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客观上造成了李克华租赁财产和收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沃得利公司应依法赔偿李克华租赁物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甘肃天一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判决由沃得利公司赔偿李克华恢复养殖厂原状费用适当。
综上所述,沃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4元,由庆阳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郭立品 代理审判员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栋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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