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乾坤金银(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工业区B3栋厂房西侧1、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EM40C。
法定代表人:魏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坤金银(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47687K。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鑫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社区沙荷路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931423。
法定代表人:吴光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鑫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24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42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福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因福鑫公司没有按期完成约定的项目,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鑫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福鑫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后被告乾坤金银公司就公众参与调查进行整改后再申请并于2018年9月获得批复,而福鑫公司无迟延履行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全权委托福鑫公司办理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事宜,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仅根据福鑫公司的通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而对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要的文件编纂、工程设计可行性分析等均由福鑫公司负责拟写,当首次申请被退回时亦由福鑫公司负责整改。福鑫公司迟延履行整改义务是导致环评批复直至2018年9月才获批的根本原因。根据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与福鑫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工程内容为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设备工程、办理环保批文并办理废气处理系统环保验收”三项内容,为明确福鑫公司义务,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福鑫公司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作出明确约定,即福鑫公司负责为上诉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相关事项,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文件。福鑫公司作为从事环保工程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明确知悉办理环批手续所应准备的申请材料和整个工程竣工所需花费的时间,这也是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全权委托福鑫公司办理的主要原因,而福鑫公司在第一次向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起申请时,从环保局以“项目大气评价范围内有多个居民区、学校、医院等敏感目标,而在公众参与中缺少这些敏感目标的具体意见,存在调查不够全面、不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为由作出退档处理可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未能在2017年取得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原因是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委托福鑫公司(福鑫公司又委托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编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不符合行政机关要求所导致,由此可以证明福鑫公司存在履约瑕疵。而福鑫公司在2017年12月申请被退回后直至2018年9月才整改完成并取得批复,已严重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整个工程竣工期间,即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于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而且无需进行催告,福鑫公司迟延办理环评批复对于本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通知福鑫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即使认定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已通过事实履行变更了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的付款期限。福鑫公司亦从未提出异议,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取得环评批复是《工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环评批复前,双方的《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了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委托福鑫公司办理环批所需支付的费用28万元;在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按期支付后,福鑫公司即开始办理环评手续的相关事宜。福鑫公司从未向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催告要求支付其他合同款,应视为双方已就办理环评事宜作为本合同继续履行的先决条件和付款条件。三、一审法院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按设备合同价向福鑫公司赔偿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福鑫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31日《到厂及安装设备清单》显示,福鑫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缺一电机、缺一观察已变型、一套未连接等问题,由此可知福鑫公司并未将设备完整交付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在合同未解除前,福鑫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未履行协助维保义务导致设备残损,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设备损失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既未考虑上述设备存在瑕疵的情况,亦未考虑该设备在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处已放置两年之久,期间福鑫公司未履行任何附随义务,而要求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按设备签约时约定的合同款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明显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同时承担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合同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合同已解除并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向福鑫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再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承担合同履行时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五、即使认定本案应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在福鑫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承担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福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系基于《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款即合同解除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以“结合本案事实及违约方的认定以及合同全部履行原告方预期可得利益等情况”,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按合同总额2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考量违约金的基础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等多项因素,本案中福鑫公司仅生产了合同价为45万余元的设备,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已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承担设备款的前提下又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按合同总金额20%的标准即63.1万元支付违约金,已严重超出了福鑫公司的损失,惩罚违约的色彩浓厚,明显与《合同法》中设立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相悖,不符合我国关于违约金规定的立法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六、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与福鑫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等均为独立行为,与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判决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福鑫公司答辩称:一、福鑫公司无违约行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福鑫公司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结环保批文不构成违约。原因如下:第一,福鑫公司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3日前)向福鑫公司预付工程备料及设备订购款1262000元;《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为9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安装,交付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使用。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限为2017年1月23日前,福鑫公司工期截止日为签约后的90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履行义务时间远远早于福鑫公司履行义务时间。在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福鑫公司不办理环保批文,属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工期已顺延。《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数额支付乙方货款的,工期相应顺延;第八条约定;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需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福鑫公司,工期相应顺延。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订购款,福鑫公司工期依约应相应顺延。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至今未向福鑫公司支付订购款,福鑫公司工期至今亦未届满。因此福鑫公司未在此前约定的90日内办结环保批文,并不构成违约。第三,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从未就迟延办理环保批复向福鑫公司提出异议。第一次办理环保批文并被退档处理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取得环保批文的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向福鑫公司发送《回复函》单方解除合同之日为2019年5月24日。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的一年半时间里,无任何证据证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曾就办理环保批文事宜向福鑫公司提出异议,或曾就办理环保批文事宜要求福鑫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特别是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已根据取得的环保批文建设项目并投产的事实,足可推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对福鑫公司未在此前约定的90日内办结环保批文予以事后认可,因此福鑫公司亦不构成违约。第四,未能按期办结环保批文的原因在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而非福鑫公司。根据福鑫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团体和个人的公众参与调查表》中的联系人均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厂长张某,可见公众参与环节系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负责的。而根据福鑫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一次环保审批被退档的原因恰恰出在公众参与环节。因此,未能按期办结环保批文的原因在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而非福鑫公司,福鑫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事实履行变更了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的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一,福鑫公司并非未催告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按时支付1262000元的订购款。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变更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订购款期限的明确约定,应依法推定为未变更。三、2019年6月12日到厂设备存在的缺损不应归责于福鑫公司。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主张“福鑫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缺一电机、缺一观察口、变型、一套未连接等问题”。《到厂及已安装设备清单(2019年5月31日)》(以下简称《清单》)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而《清单》下方载明“上述设备已经放置两年多”。一则,交付时间长达两年多,已远远超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二则,自交付起的两年多时间里,设备完全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管理控制,无法辨明设备缺损系由福鑫公司造成还是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造成,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况且,此前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亦从未就设备缺损或质量问题向福鑫公司提出异议。因此,2019年6月12日确认到厂设备存在的缺损不应归责于福鑫公司,亦不存在福鑫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的问题。四、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同时承担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之一,依法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五、本案不应调整违约金。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承担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于调整”。对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需关注如下几点:其一,是否调整由法院决定,可调可不调;其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考标准为损失;其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可得利益;其四,认定是否过高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其五,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第241页“民事审判信箱”栏目回答“《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时,认为“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基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应调整违约金。理由如下:1、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损失的130%。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福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福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总价为315500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631000元。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给福鑫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如下三个方面:其一,福鑫公司已运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处但未取得对价的450630元;其二,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但未支付1262000元给福鑫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计至2019年5月21日为176680元;其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福鑫公司带来的利润损失,因福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为非标产品,利润率为35%,依此匡算,利润损失(包括福鑫公司已生产但应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要求放在福鑫公司处的设备部分)为(3155000—450630)×35%=946529.5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573839.5元。如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认为的损失的130%认定“过分高于”,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2045991.35元,远远高于实际约定的631000元。可见,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损失的130%。2、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如前所述,福鑫公司签约后认真主动履行合同,积极配合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进行厂房装修,将生产的部分大件设备运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将部分设备暂存于福鑫公司处,取得环保批文后多次联系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协商处理合同事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非但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大额预付款,反而在福鑫公司多次寻求协商渠道无果后悍然以一纸《回复函》单方解除合同。此举无视国法,毫无商业道德和契约精神,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相悖,应予以惩戒,以维护深圳市良好的商业环境。3、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提供任何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根据本案审理进程,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福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赔偿设备损失78.013万元;二、判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损失176680元(利息以126.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判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63.1万元;四、判令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上述三项请求金额158.781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福鑫公司(乙方)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X2016111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设备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平湖山厦,工程总造价315.5万元;工程内容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设备工程、办理环保批文并办理废气处理系统环保验收,具体工程内容详见福鑫公司最新提交的《设备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及《设备工程设备规格及报价单》,不包括车间土建建设及车间装修,相关土建及装修由甲方负责;工程工期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9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安装交付甲方使用,如遇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工期可相应延期:1、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乙方货款导致停工;2、……;3、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装修好厂房交付乙方安装设备,因甲方厂房装修未完成,影响相关的设备安装进度工期相应顺延;4、……;5、……;甲方责任义务中约定甲方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拨付工程款给乙方,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须按逾期付款处理;甲方须按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责任及义务中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办理环保审批事宜,并取得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文;安排废气监测及废气处理项目竣工验收,办理排污许可证,且取得环保验收决定书及废气排污许可证;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违约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甲方违约或因甲方责任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出于自身原因,单方面要求中途终止工程,则甲方须赔偿乙方已发生的一切款项支出并补偿乙方由此遭受的损失;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单方面中途终止工程合同的,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按500元/天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备料及设备订购款40%,合计126.2万元,主要设备到场并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设备安装完工并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尾款1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6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还就验收、质保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定涉案设备为定制产品,非通用产品。同日,福鑫公司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又签订了《<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乙方为甲方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中有关责任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如下:乙方为甲方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文件;若由于环评政策或地区审批政策等相关政策变动所导致“批复”无法办理成功的,乙方把甲方支付的审批费用退还甲方,乙方无需担负额外责任;若由于乙方办事不力或乙方的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取得“批复”文件的,乙方除退还甲方原有办理批复已付款项外,并按办理审批合同价28万元,额外赔偿赔付甲方100%违约金;如由于甲方内部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取得“批复”文件,或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的,除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并不退回已付的合同款项外,甲方须额外支付乙方办理审批合同价28万元的10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所做修改条款外,原协议其余部分继续有效。2017年3月8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向福鑫公司转账付款28万元。2017年12月,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完成《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黄金提纯精炼年产80t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价单位为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该报告书中第11页1.1.4条“其他依据”第4)《废气处理方案》载明为福鑫公司设计,第161页“收集风柜效果图”中显示该效果图为福鑫公司设计,第172页“真空酸雾处理系统”中提到浓雾处理一体机是福鑫公司独立研发的一款高效处理高浓酸雾废气的一体化设备。2017年12月8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就黄金提纯精炼年产80t项目向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交环评审批申请,在提交的《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报表》中,联系人为张某。2017年12月15日,深圳市龙岗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深龙环批[2017]701577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认为项目大气评价范围内有多个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而在公众参与中缺少这些环境敏感目标的具体意见,存在调查不够全面、不具代表性的问题,故对该项目申报材料做退档处理。此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补充对项目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进行建设项目公众参与调查。2018年8月31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向深圳市龙岗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交了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说明》,并重新提起环评申请,2018年9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出深龙环批[2018]70114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批复认为该项目对环境影响可接受,并对项目废水、废气、噪声等排放作出具体批复。2019年5月24日,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复函福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合同项下内容未能实际履行,事实上已形成终止情形,故正式通知福鑫公司终止上述合同,并要求福鑫公司派员与其接洽终止合同后善后事宜。2019年6月12日,经福鑫公司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核对,福鑫公司已送货并安装到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处设备价值45.063万元,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员工郭树友在《到厂及已安装设备清单》中签名确认。另福鑫公司提交了一份《福鑫公司现场盘点明细表》复印件,显示生产存放于福鑫公司公司设备价值32.95万元,因福鑫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为一人有限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福鑫公司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签订的《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双方未约定办理期限,福鑫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福鑫公司委托深圳市福田区环境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编制环评报告书并于2017年12月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后因公众参与调查不全面等原因被退档。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就公众参与调查进行整改后再次申请并于2018年9月获得批复。批复时间虽与签订合同时间相距一年九个月,但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福鑫公司存在怠于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且在办理环评批复期间,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均予以配合和接受福鑫公司履行,未对办理时长问题提出异议,也未因办理时间过久问题与福鑫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等事宜,应认定福鑫公司已正当履行环评审批的委托义务,无迟延履行行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提及的相关政务审批系统关于对环评审批办理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交申请进行批复的期限,不包含环评申请的前期准备工作时间,行政机关承诺办文期限规定对福鑫公司履行报批义务时间并无约束力,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答辩中有关政府审批事项办结时限,不能证明福鑫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本案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和投产,应按环保法相关规定办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取得环评批复,并非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预付福鑫公司工程备料及设备订购款40%,合计126.2万元。但乾坤金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期款,仅于2017年3月8日付款2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福鑫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顺延工期。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复函福鑫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履行,福鑫公司也确认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故双方合同已解除。本案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违约在先,并且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原因解除合同的,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支付福鑫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福鑫公司一切损失。福鑫公司主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赔偿福鑫公司下列损失:一、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5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福鑫公司首期款合计126.2万元,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仅于2017年3月8日支付28万元,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福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已生产设备损失。福鑫公司已生产并已送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设备,按合同约定价格为45.063万元。因双方已解除合同,故该存放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处的机器设备,本应返还福鑫公司。但本案设备为定制产品,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返还后,该设备实际价值必然贬损,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赔偿福鑫公司已生产设备的损失。该损失为生产成本加预期可得利润扣减设备残值。但因设备残值均无证据证实,故本案对已送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设备,不再判令返还,而是酌情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按设备合同价支付设备款,设备由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自行处分。福鑫公司提交的已生产存放于福鑫公司处的设备,仅有清单复印件,且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不予确认,故福鑫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设备的情况,其主张该部分设备可得利润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答辩中认为福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完成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设计方案后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审查,自行生产部分涉案设备并强行交付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福鑫公司未提交已将设计方案交福鑫公司审查的证据,但环评报告书中已提及废气处理方案由福鑫公司设计,相关设备也由福鑫公司生产,且环评申请已通过审批,故应认定福鑫公司已将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方案提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审查通过,故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为63.1万元。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设备总标的为315.5万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违约方的认定以及合同全部履行福鑫公司方预期可得利益等情况,法院认为该违约金金额并未过分高于福鑫公司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依约定付款,福鑫公司有权顺延工期,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主张即使其违约,因福鑫公司未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按合同约定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财产,故应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鑫公司设备款45.063万元;二、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126.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至2017年3月7日;以98.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2019年5月24日);三、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鑫公司违约金63.1万元;四、乾坤金银股份公司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0元(福鑫公司已预交),由福鑫公司承担3300元,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承担1579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福鑫公司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签订的《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事实,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福鑫公司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双方未约定办理期限,福鑫公司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对福鑫公司已正当履行了环评审批的委托义务,无迟延履行行为作了充分的论述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上诉主张福鑫公司办理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时间。已严重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整个工程竣工期间,即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但根据《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预付福鑫公司工程备料及设备订购款40%,合计126.2万元;如果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涉案合同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才向福鑫公司支付28万元,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余的预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约定工期相应顺延。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上诉以福鑫公司办理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时间已严重超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的工程竣工期间为由,主张福鑫公司违约,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支付福鑫公司的损失赔偿和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双方明知本案建设项目需要环保批复,但在合同没有约定取得环评批复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不需要以取得环评批复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如上所述,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预付福鑫公司工程备料及设备订购款40%,合计126.2万元。但乾坤金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期款,仅于2017年3月8日付款2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如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须按逾期付款处理,乾坤金银科技公司须按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福鑫公司,工期相应顺延。原审据此判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福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复函福鑫公司,提出合同终止履行,福鑫公司也确认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故双方合同已解除。本案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违约在先,其提出终止合同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擅自违法解除合同,故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提炼设备及废气处理系统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违约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因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违约并擅自解除合同,原审判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应支付福鑫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计63.1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按福鑫公司已生产并已送至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设备的合同约定价,判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支付福鑫公司设备损失45.063万元,有利于经济原则和公平,本院予以确认。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设备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是否应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为乾坤金银科技公司唯一股东。本案审理过程中,乾坤金银股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乾坤金银科技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坤金银股份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对乾坤金银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乾坤金银科技公司、乾坤金银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0元,由上诉人乾坤金银科技创新(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乾坤金银(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