꼠淑兰与那铁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5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货公司医务室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铁成,男,193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北京教育学院石景山分院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北京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北京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兰因与被上诉人那铁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兰,被上诉人那铁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张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淑兰的一审诉讼请求。2.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依照《婚姻法》在夫妻存续工资共同,张淑兰出钱治伤残无理由不赔偿。二、依照《反家庭暴力法》那铁成故意实施家庭暴力,加害张淑兰身体的重要内脏,法官无根据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的判决,支持那铁成不赔偿张淑兰的诉讼请求。三、庭审中律师交给法官那铁成写的材料,法官没有公开。 那铁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淑兰的上诉请求。 张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那铁成赔偿医疗费15358.67元;2、那铁成赔偿司法鉴定费500元;3、那铁成每月赔偿张淑兰二级伤残生活补助费315元;4、那铁成赔偿张淑兰精神损失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那铁成曾经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淑兰主张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2017年6月,法院(2017)京0105民初26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那铁成的诉讼请求。 2017年2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讯问笔录记载,张淑兰向派出所工作人员反映了2016年8月27日因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子装修问题被那铁成殴打的情况。那铁成表示,公安机关从未对其进行传唤。 经公安机关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0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淑兰所受损伤为胸12椎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中,张淑兰提供的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显示,2016年8月29日,张淑兰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临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腰部摔伤/尿频/泌尿系感染等。张淑兰于2016年9月16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被临床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 那铁成表示,张淑兰主张的损害结果与那铁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淑兰主张那铁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但对那铁成对其人身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并未举证。张淑兰要求那铁成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张淑兰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淑兰与那铁成系夫妻关系,目前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淑兰称那铁成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淑兰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张淑兰、那铁成夫妻双方均年事已高,双方虽因故发生冲突,以致对簿公堂,法庭和法官对此都甚为遗憾。但是双方毕竟尚是夫妻,张淑兰也表示以后双方还要共同生活,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淑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乎常理。法庭也衷心希望两位老人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消除前嫌、相互扶持,相互礼让,共同携手度过一个和谐幸福的晚年。 综上,张淑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张淑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张印龙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眭立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