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2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7月5日,私营业主。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11月21日,私营业主。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3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1月25日,无业。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被合肥铁路公安处铜陵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61年12月19日,铜陵发电厂职工。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董照永、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四人合伙出资购买矿石做选矿生意,矿石购买后露天堆放在周某甲经营的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2013年6月份,堆放的矿石被大雨冲刷后产生大量红褐色废水流进农户稻田和池塘等外部环境,造成秧苗和鱼苗不同程度死亡,枞阳县环保局作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将矿石全部搬离。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对农户作出赔偿,但矿石一直堆放在原地没有搬离。2014年5月份,周某甲将公司转让给周某乙,更名为枞阳巨力环保公司,硫铁矿仍然露天堆放在原处,且未作任何遮盖和防淋溶措施,经雨水冲刷产生的废水继续排放至外环境渗透至地下。2015年7月份,经环保部门检测,枞阳巨力环保公司厂内排水沟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04mg/L,总铜含量为21.4mg/L;厂内沉淀池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04mg/L,总铜含量为8.27mg/L;厂外池塘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04mg/L,总铜含量为5.47mg/L;厂外稻田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04mg/L,总铜含量为3.65mg/L;厂内排水沟、厂内沉淀池、厂外池塘,厂外稻田中的废水总铜含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本案中的污染是枞阳巨力环保公司及其周边企业排放的污水共同造成,监测的总铜含量不是完全由其购买的矿石造成,并表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铜污染是否是本案的硫铁矿石造成事实不清;二、涉案矿石的实际占有者和控制者是周某乙,周某乙负有管理和保管好矿石的责任,因其保管不当造成的后果应由周某乙承担;三、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农业用水为5类水体,对应的总铜含量标准是三级标准,即本案受污染水塘、稻田内的总铜含量没有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四、造成铜污染是因下雨形成淋溶水所致,不是故意犯罪。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已经于2014年11月份退出合伙,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汪某已于2014年11月份放弃了矿石的所有权,而本案的监测报告是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汪某不应对该监测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二、汪某的参与度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微乎其微,如认定汪某构成犯罪,则应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可对汪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四人商议共同合伙做选矿生意。同年4月份,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共同出资(出资比例分别为35%、35%、18%、12%)从庐江县购买了约一万七千吨的硫铁矿石,四人租赁了周某甲经营的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东大门中心水泥路以北一块空场地,在未办理环保手续和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将购买来的硫铁矿石露天堆放在该处。2014年2月19日,陈某乙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签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为35万元,后四年的租金按35万元总额的百分之五递增,同时约定周某甲负责协调涉环保部门的有关事宜及周边村民关系,包括发改委立项事宜和环评工作的批复。之后,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对露天堆放的矿石没有采取任何防雨防流失等措施。2013年6月份,露天堆放的矿石因未采取遮盖和防渗漏措施,在雨水冲刷和淋溶下产生大量污水溢出厂外,污染周边的鱼塘和农田,造成秧苗和鱼苗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6月27日,枞阳县环保局提出监察意见:一、责令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二、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露天堆场石料外运。2013年7月份,周某甲赔偿了受损承包户的损失。后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四人均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将矿石外运,矿石仍然堆放在原处。2014年5月16日、8月18日,周某甲将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51%股份和49%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周某乙和金某甲(周某乙之妻),周某乙于2014年5月17日接手管理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周某乙将公司更名为“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周某乙认可陈某乙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从周某乙接手该公司起矿石仍然堆放在原处未处理。2014年10月份左右,矿石经雨水冲刷又产生污水溢出厂外,再次污染周边的农田和鱼塘,造成了秧苗和鱼苗不同程度受损,陈某甲和陈某乙赔偿了受损承包户的损失。2014年11月,汪某因身体不适向周某甲等人表示放弃矿石的所有权,但矿石仍露天堆放在原处,未作任何遮盖和防淋溶措施。2015年6月23日,堆放的矿石在雨水浸泡作用下产生的淋溶水漫出厂区至下游稻田致秧苗受损,经群众举报,枞阳县环保局依法对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厂区内排水沟、沉淀池和厂外池塘、稻田中的废水采集了水样。后经环保部门监测,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排水沟、沉淀池、厂外池塘、厂外稻田的废水中总铜含量分别为21.4mg/L、8.27mg/L、5.47mg/L、3.65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另查明:一、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堆放的硫铁矿石经检测含铜量为0.012-0.028%。2015年11月4日,因堆放的矿石已经清理完毕,枞阳县环保局函告枞阳县公安局已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二、枞阳县横埠汽车工业园区近几年正常生产的企业只有七家,其中与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邻的两家企业是安徽友坤玻璃有限公司、枞阳县玖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企业与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距离均在一公里以上。安徽友坤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真空玻璃窗加工业务,无废水排放。枞阳县玖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废纸打浆,产生废水主要污染因子是COD和悬浮物,不含铜,最终排向企业内部贮存池和空地,不外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场地租赁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枞阳县环保局关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露天堆放场污染情况监察意见的函,赔偿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县环保局案件移送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视听资料等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安环监监督字20150732号监测报告、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安环监监督字20150732号监测报告技术审核意见、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安环监监督字20150732号监测报告的确认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枞阳县环保局关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铜尾矿混凝土空心砖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确认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陈某甲、陈某乙放弃矿石所有权的承诺书,污染整改施工照片、枞阳县环保局关于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场地内堆放的矿石已经清理完毕的函,枞阳县环保局关于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边企业废水排放情况的说明,铜陵市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人周某乙、金某、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本案中的污染是枞阳巨力环保公司及其周边企业排放的污水共同造成,监测的总铜含量不是完全由其购买的矿石造成的辩解。经查,枞阳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边企业废水排放情况的说明已经排除了该公司周边企业废水排放造成总铜污染的可能性,同时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均能证实,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内排水沟、沉淀池和厂外池塘、稻田内的废水系厂内堆放的矿石因未采取防雨、防淋溶措施经雨水冲刷所致,且本案中废水水样系采样人员从上述地点依法采集,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依法对采集的废水水样进行监测后出具总铜含量的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亦经安徽省环境保护厅确认,足以认定总铜污染是陈某甲等人购买的矿石经雨水冲刷后造成的。陈某甲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针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枞阳县环保局关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露天堆放场污染情况监察意见的函、检测报告等证据均证实,陈某乙等人购买硫铁矿石堆放在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以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产生的废水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且因未采取防雨、防流失措施导致在雨水浸泡作用下产生的淋溶水溢出厂区,其排放的废水中总铜含量超过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故对陈某乙等人将购买的矿石露天堆放后未采取防雨、防流失措施导致污染的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论处。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三、针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矿石的实际占有者和控制者是周某乙,周某乙负有管理和保管好矿石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乙于2014年5月17日接手管理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认可陈某乙与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但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周某乙同意继续提供场地堆放矿石,并无证据证明周某乙对矿石负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义务。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四、针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受污染水塘、稻田内的总铜含量没有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军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中的地表水环境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总铜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一级标准0.5mg/L,二级标准1.0mg/L,三级标准2.0mg/L。排入GB3838Ⅲ类水域,执行一级排放标准。故枞阳县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总铜含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五、针对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已于2014年11月份放弃矿石的所有权,不应对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检测报告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份汪某等人购买硫铁矿石露天堆放时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亦未采取任何防治污染的措施,后因矿石在雨水冲刷和淋溶下产生大量污水排出厂外,污染了周边鱼塘和农田。环保部门出具的书面监察意见要求搬离矿石,但汪某等人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期间,因汪某等人仍未采取任何防雨防流失措施,矿石经雨水冲刷产生的废水又污染了周边的鱼塘和农田,直至2015年6月因再次污染被举报以致受到查处。虽然汪某于2014年11月放弃了矿石的所有权,但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始于2013年4月汪某等人购买矿石并露天堆放之时,具有延续性,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汪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过失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具有赔偿损失、消除污染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可以适用缓刑。汪某在共同出资购买的矿石中所占份额少,并提前退出合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污染已消除,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之规定,对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