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苏邦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82行初98号 原告无锡市苏邦橱柜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洁。 被告宜兴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人刘赛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亭。 原告无锡市苏邦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不服被告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洁,被告市环保局行政负责人许峰、委托代理人郝军、杨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宜环罚决[2018]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苏邦公司“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于2012年10月经市环保局审批,2014年6月建成投入生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苏邦公司已建成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环保局决定对苏邦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整;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贰万元整;合计对苏邦公司处以罚款贰拾贰万元整。 原告苏邦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了“三个一批”的验收,并登记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数据库,因为符合“三个一批”整治范围的各项要求(即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原告载入“登记一批”的企业行列中。在“三个一批”核查意见、自查报告、监测报告中均体现出对原告废气处理、噪声处置、固废处理的核查情况、数据及说明,这也证明在“三个一批”验收中被告对原告环保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了严格核查,因为核查合格,原告企业才能纳入“登记一批”企业名录。 “三同时”的验收项目也是对环保设备的运行进行验收,对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噪音等项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核查,进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不论是“三个一批”或者是“三同时”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且原告确实也达到了各项环保设施标准,纳入“三个一批”也名副其实。 综上,原告并未违反“三同时”制度,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苏环委办(2015)26号《关于全面清理整治环境保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26号文件)载明“此次清理整治后,再发现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前未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系统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一律按照新《环境保护法》严肃查处。”此规定也彰显了“一企一档”的合法地位,认可了企业只要录入“三个一批”即不属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属于合法生产经营的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撤销被告作出的宜环罚决(2018)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宜兴市兴盛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持编制的《无锡市苏邦橱柜制造有限公司“三个一批”环境保护核查审查意见》,证明对照26号文件的要求对原告企业进行了核查,审核后存在整改的问题为批建不符及生活污水的处理问题,苏邦公司已经整改到位;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自查评估报告,证明2017年6月29日宜兴市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将苏邦公司登记纳入日常环境管理;4、宜兴市清理整治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登记监管现场核查表,证明市环保部门对苏邦公司的工艺与设备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予认可;5、(2017)环监(气)字第(052)号检测报告,证明经环保部门组织监测,苏邦公司的废气监测结果均合格;6、2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主旨是在全省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违法建设项目的清理整治工作,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文件明确了清理整治范围:全面排查清理应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并对清理出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落实整治措施,是苏邦公司主张没有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依据。苏邦公司在整治后通过了“三个一批”的验收,正是因为符合三个一批的整治范围的各项要求,苏邦公司才能录入登记一批的企业行列中。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根据《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了被告有“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对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并依法实施处罚;负责监督环境保护规划、政策、法规、标准的执行,承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等职责。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市环保局环评审批,于2014年6月建成并投入正式生产,投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2018年7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日决定立案调查,次日对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虎军进行调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月31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要求进行听证;被告于同年9月20日,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形成相应听证会笔录和听证报告,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2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其通过了“三个一批”的验收,登记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数据库,是因为符合“三个一批”的整治范围的各项要求(即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才载入登记一批的企业行列中。被告认为,在依据26号文件开展环境保护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清理整治工作之前,原告“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实际存在两个方面的环保违法问题:一是该项目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宜兴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于2014年6月建成并投入正式生产后,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即未验先投问题;二是该项目投产后,产能、设备、工艺均发生了很多变化,与环评出入较大,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审批文件,即批建不符问题。对原告“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批建不符的问题,属于26号文件规定的“登记一批”清理整治的范围,在原告符合26号文件要求、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完成相关自查评估、审核合格等相关程序后,将其载入“登记一批”企业行列,登记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数据库,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对于原告未验先投问题,属于“整治一批”的范筹,根据26号文件精神,对于未进行“三同时”验收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竣工环保验收的技术规范制定整治计划、限期完成验收手续,若无法限期履行验收手续的,应依照新《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原告长期未验先投的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将企业登记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数据库,纳入日常环境管理,仅是对此次清理整治工作中审核合格的项目予以认可,并非等同于认可该企业无其他环保违法行为,也并非在之后对其查处的环保违法行为不再进行行政处罚。针对原告而言,仅是批建不符问题登记录入“一企一档”环境管理数据库,纳入日常环境管理,而不包括在此次工作中属于“整治一批”的未验先投问题。正是由于原告“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未验先投的问题没有在此次清理整治工作中得到解决,因此,被告才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及相应处罚均有明确的规定,26号文件与其并不冲突。被告对原告“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未通过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履责,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1、《宜兴市环境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可。2、2018年7月2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2018年7月3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4、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照片、取证表;6、原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8、宜兴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9、调查终结报告;10、行政处罚建议书;11、《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2、听证申请书;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15、听证报告;16、《环境违法案件集体审议记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2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依据: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4、《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苏邦公司已经列入三个一批企业范畴,被告不应再对其行政处罚,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处罚不当,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委托的公司出具的核查审查意见,但是从该审查意见第一、第三点内容可以看出,上面明确载明了原告存在取得宜兴市环保局批复,但一直未进行“三同时”验收,属未验先投,公司产能、设备、工艺与当时环评出入较大,属批建不符两个环保违法行为,其中第三点存在问题和整改措施一栏表中仅记载了批建不符及生活污水处理不当问题及整改措施,证明此次清理整治工作并没有解决原告存在的未验先投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企业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与是否通过“三同时”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自行出具的自查评估报告并未记载证据2载明的公司存在的未验先投问题,也就是原告企业没有对未验先投进行自查评估,清理整治小组也仅是对其批建不符问题进行了清理整治,并将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未验先投问题在此次清理整治工作中并未得到解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检查内容看,主要是与批建不符相关的要点,并未对企业是否通过“三同时”验收相关情况进行任何核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三同时”验收问题已得到解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原告当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是否达标排放的情况,无法证明该企业通过了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且“三同时”验收也无需出具检测报告,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未经验收即将环保治理设施投产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论其是否达标排放,均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文件的要求原告存在的两个环保违法行为(批建不符、未验先投)应分别属于该文件规定的登记一批和整治一批应当处理的问题,对于原告批建不符问题在此次清理整治工作中审核合格,这是清理整治小组将原告列入登记一批的原因,根据该文件对于未验先投问题,要求企业限期完成验收工作,若无法限期履行相应手续的,一律依照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未验先投问题至今没有完成验收手续,被告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证明已对照26号文件要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核查,对核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已整改到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市环保局在对苏邦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苏邦公司“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未通过环保“三同时”(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验收,即投入生产;已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但未设置识别标志二个环境违法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市环保局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对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虎军的调查,查明苏邦公司“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于2012年10月17日经过市环保局审批,2014年6月建成投入正式生产,投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同时该公司已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但未设置识别标志。根据查明事实,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3日责令苏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宜环罚告字[2018]20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苏邦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苏邦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书面向市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认为苏邦公司属于“三个一批”(即26号文件中要求的通过清理整治,淘汰一批不符合要求的高污染的建设项目,登记一批符合产业政策、环保准入标准等要求的建设项目,整治一批治污设施不健全的建设项目。)中完善备案一批的企业,不属于“久拖不验”对环境保护不负责任的企业,导致企业“三同时”未验收的现状,系由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政策并行过程中的理解适用分歧造成的。同年9月20日市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经核查,市环保局于2018年10月18日对苏邦公司作出了宜环罚决[2018]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2日向苏邦公司送达。苏邦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邦公司经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自查评估,并经环保部门现场核查,宜兴市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6月29日审核同意苏邦公司登记纳入日常环境管理。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局属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三同时”之职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对苏邦公司“高档橱柜生产线”项目已建成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长期投产运行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依法应进行验收。环保部门根据26号文件精神将苏邦公司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并非认可其已通过“三同时”验收,也不能以此来证明苏邦公司无环保违法行为及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市环保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苏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苏邦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杭旭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耿 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嵇梦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