뽙坦育、颜莺妹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坦育,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莺妹,女,1985男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余坦育因与被申请人颜莺妹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闽民申11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坦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颜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坦育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维护余坦育合法权益;2、改判颜莺妹返还彩礼、见面礼、礼金、黄金共计约300000元;3、颜莺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父母、遗弃儿子,应赔偿余坦育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均由颜莺妹承担。事实与理由:颜莺妹通过虚假、恶意诉讼,制造假离婚纠纷,进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遗弃儿子、虐待父母,以便转移财产、规避政策。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不允许的。原二审明显违反程序,故意偏袒颜莺妹,严重侵害余坦育合法权益。余坦育诉请是返还彩礼300000元,原二审改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300000元的法律依据,2011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现颜莺妹私自擅作主张转移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300000元,余坦育依据此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就是结婚时彩礼、见面礼、黄金。因余坦育系无过错一方,离婚后余坦育家中还有一个患先天性心脏、小儿癫痫、小儿哮喘疾病的四岁半婚生子余煦馨要抚养,婚生子因早产儿自幼体弱多病。而自从2012年5月4日婚生子从颜莺妹生育后那天起,第一时间就把婚生子抛弃掉,不闻不问。此后颜莺妹没有一天在家,也没有料理照顾过、抚养过婚生子余煦馨,且分文未付婚生子4年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导致整个家庭一度陷进生活困难状况。颜莺妹第一时间带走了借结婚为名索取的彩礼、礼金、见面礼、黄金约300000元。余坦育父母在结婚时赠与夫妻双方彩礼现金53000元,黄金重150克折合约60000元,以及给予相亲媒人颜莺妹的堂哥颜超华的亲生母亲3000元、媒婆1200元、接亲费13000元、亲家舅颜赵清11000元、压岁钱3000元、伴娘费2000元,合计约146200元。另有双方夫妻的亲人包的见面礼、桌面钱、黄金、压岁钱、满月钱,以上共计约300000元。余坦育在自家楼下杂物间开个修鞋铺来维持家庭困难生活。仓山区人民政府每月给予救助800元救助金,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又增加200元救助金,用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小儿癫痫病、小儿哮喘病的余煦馨慰问与扶助。现在整个家庭仅依靠余坦育年迈父亲余银白企业退休金,而余坦育体弱多病的年迈母亲仅靠微薄的每月320元养老金经济收入来维持困难家庭生活。由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婚生子,每天得靠小儿癫痫疾病的精神药物,并服用小儿哮喘疾病药物和所必需摄入大量的营养药来维持正常生命。因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整个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问题,可参考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性相关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余坦育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关于返还彩礼300000元问题。可参考《遇到合法婚姻“骗婚”怎么办?》维权与措施相关案例。关于颜莺妹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转移彩礼、规避政策,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可参考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多管齐下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维护余坦育的合法权益。 颜莺妹未作答辩。 余坦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莺妹骗取的彩礼、见面礼、礼金、黄金共计约300000元,全部返还给余坦育;2、颜莺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父母、遗弃儿子,应赔偿余坦育精神抚慰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均由颜莺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坦育、颜莺妹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4日生育一子余煦馨。2013年12月23日,颜莺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颜莺妹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余坦育向法院提起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请求分割其与颜莺妹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坦育的诉讼请求。余坦育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余坦育诉称夫妻双方共有300000元共同财产被颜莺妹带走,其虽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诸多材料,但仅能反映其家庭困难、父母生病、婚生子生病住院、颜莺妹离家未归等,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其二审期间陈述,颜莺妹收取了双方办酒席时亲友包的礼金约300000元,也与常理相悖;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18日,颜莺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余坦育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300000元及黄金1.5两,法院认定余坦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余坦育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后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余坦育、颜莺妹离婚,婚生子由余坦育抚养,颜莺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余坦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闽01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余坦育所称颜莺妹带走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余坦育未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余坦育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300000元与(2015)仓民初字第3983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共同财产3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余坦育未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故对余坦育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损害赔偿金。余坦育提交证据仅能证明颜莺妹离家未归,无法证明颜莺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故余坦育要求颜莺妹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颜莺妹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坦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余坦育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余坦育负担。 余坦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或重审(2016)闽0104民初2184号判决书;2、颜莺妹结婚彩礼、见面礼、礼金、黄金共计约300000元;3、颜莺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颜莺妹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经查,余坦育在(2014)仓民初字第3253号家庭纠纷和(2015)仓民初字第3983号离婚诉讼,均主张分割共同财产3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均未获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余坦育庭审中确认所诉请的300000元与(2015)仓民初字第3983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共同财产3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确认余坦育未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合法。余坦育二审期间提交的颜莺妹对彩礼的自认,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金上诉意见。经查,余坦育没有证据证明颜莺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对其要求颜莺妹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原判不予支持合法,该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二审期间,余坦育向二审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请求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条第14项之规定,决定予以减半收取。综上所述,余坦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余坦育负担,减半收取215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余坦育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再审中,余坦育提供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7年6月12日离婚后临江街道下池社区出具一份家庭收入证明材料;2、临江街道六一国际儿童节慰问活动困难儿童余煦馨照片;3、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仓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颜莺妹支付婚生子7000元抚养费;4、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余煦馨诉颜莺妹探望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09月11日作出(2017)仓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书;5、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04执3321号执行决定书,执行拖欠7000元抚养费;6、余坦育申请法院调查颜莺妹自2011年06月13日至今在外的暂住、住宿、消费、交通、旅游等信息材料;7、最高人民法院被执人信息查询证明,证明颜莺妹自2015年09月21日至2017年09月01日止恶意拖欠余煦馨抚养费;8、余坦育的母亲蔡伙仙于2017年3月16日在名誉权纠纷一案开庭庭审时出现胃出血的照片;9、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余坦育诉颜莺妹颜祥明夫妻不当得利一案,案号(2017)仓民初字第2808号;10、婚生子余煦馨的病历;11、余坦育于2017年3年25日去福州市二医院、眼科医院看病医药费材料;12、婚生子余煦馨的爷爷于2017年04月15日去福州市二医院看病医药费材料;13、婚生子余煦馨的新病历;14、婚生子余煦馨的爷爷于2017年06月12日去福州市二医院看病医药费材料;15、余坦育于2017年08月11日去福州眼科医院看病医药费材料;16、婚生子余煦馨更新的新病历;17、仓山区人民法院盖山法庭出具的(2016)闽0104民初2184号传票;18、颜莺妹邮政快递包裹证明;19、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2017)仓民初字第4371号公告开庭传票证明;20、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2017)仓民初字第4474号余煦馨诉颜莺妹探望权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证明;21、婚生子余煦馨更新的新病历;22、余坦育与胡顺厚于2017年10月09日微信聊天证明;23、2017年10月26日上午10点30分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6法庭庭审笔录;24、余煦馨更新的最新病历;25、婚生子余煦馨的奶奶蔡伙仙新病历;26、颜莺妹个人微信号187××××1898证明颜莺妹的新店开业了,主营生活用品和化妆品;27、余煦馨更新的新病历;28、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调取颜莺妹所在太平洋保险实际的月总收入工资单、奖金,提成等;29、2017年12月05日余煦馨的父亲余坦育去仓山区执行局询问檀章陈执行法官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恶意拖欠四笔何时到位时,执行法官亲口对余坦育说,颜莺妹就在上周五,颜莺妹本人亲自打电话给檀章陈执行法官说有事,颜莺妹的娘家地址房子连江县政府要拆迁,要有一笔按人头的拆迁补偿款要赔给颜莺妹本人,等拆迁补偿款一到位,就立马还给余煦馨4笔抚养费共计16400元等材料;30、2017年12月13日颜莺妹、颜莺妹的父亲颜祥明、颜莺妹的亲弟弟颜赵清等15人(包括堂哥颜超华,颜超华老妈,颜超华老婆张传霞,堂哥颜超建,颜超建老婆,颜莺妹亲生父母2人,亲姐姐颜秀莺,亲弟弟颜赵清,表妹胡秀霞,表妹颜秀霞,堂姐颜碧娟,堂姐胡美花,表哥文华,大姑和小姑)联署敬赠的锦旗;31、仓山人民法院执行局付款审批表4张证明材料;32、有关锦旗一份证明;33、余煦馨更新的新病历;34、余坦育于2017年12月21日去福州眼科医院看病医药费材料;35、婚生子余煦馨更新的新病历;36、婚生子余煦馨奶奶蔡伙仙新病历;37、婚生子余煦馨爷爷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坦育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与案件其他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余坦育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颜莺妹返还被骗取的彩礼、见面礼、礼金、黄金共计约300000元,在(2015)榕民终字第5365号、(2016)闽01民终70号两案中已经主张,原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莺妹占有300000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从余坦育在历次诉讼(包括本案中)对300000元组成部分的陈述看,其中53000元及金器100g系彩礼,颜莺妹于2016年7月15日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因此,在前案中余坦育已明确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故对于双方确认的彩礼部分,应当作为返还彩礼纠纷予以审理,对于300000元中的其他款项,则构成重复诉讼,应不予处理。原一、二审判决以余坦育要求返还的300000元已在前案中提出并驳回为由,不予审查,有所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余坦育要求返还彩礼,因其与颜莺妹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且目前已经离婚,故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条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指给付人生活的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从余坦育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婚生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等状况下,颜莺妹既未尽母亲的义务,且在与余坦育离婚后,也未支付抚养费,余坦育也需靠政府扶助才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相对于婚前的生活条件,综合余坦育家庭现实困难程度,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要求颜莺妹返还彩礼53000元现金部分。关于余坦育主张颜莺妹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父母、遗弃儿子,应赔偿余坦育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请,因余坦育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余坦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闽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 二、颜莺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坦育款项53000元。 三、驳回余坦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坦育负担3844元,由颜莺妹负担456元,一审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颜莺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已减半收取的)由余坦育负担1922元,由颜莺妹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平 审判员 连萍 审判员 林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东德 书记员郭婧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