ꭙ爱国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苏12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国,男,住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
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猛,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红,黄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爱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1日,孙爱国向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桥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黄桥镇政府赔偿孙爱国养猪场被强拆的损失1833057元。黄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孙爱国自行制作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孙爱国财产损失清单载明:1.猪舍610000元,2.猪栏(圈)48000元,3.内粪池24000元,4.外粪池10000元,5.三相电源线800元,6.配电箱240元,7.三相分和开关600元,8.三相分和开关300元,9.内电源线910元,10.三相排风扇7000元,11.水管1750元,12.三通(水管接头)320元,13.弯头(水管接头)165元,14.内丝弯头432元,15.直接(水管接头)100元,16.自饮水嘴500元,17.三相58型冲洗泵2600元,18.冲洗泵高压水管2800元,19.全自动抽水泵380元,20.立式粪泵1400元,21.监控设备6800元,22.拉料车2000元,23.药柜800元,24.兽药氟苯尼考粉10000元,25.照明560元,26.水电工8000元,27.后备母猪400000元,28.肉猪75600元,29.2019年2月-2019年9月经营损失612000元。
另查明,孙爱国于2019年3月5日以黄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黄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孙爱国养猪场房屋的行为违法。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孙爱国的养猪场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前进村孙集二组21号。2018年度卫片检查,黄桥镇政府发现孙爱国户涉嫌在基本农田里违章建设养猪场0.93亩。2019年2月26日,黄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孙爱国的养猪场实施拆除。泰兴市人民政府认为应认定黄桥镇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其在未履行必要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泰兴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确认黄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6日拆除孙爱国案涉养殖场房屋的行为违法。孙爱国与黄桥镇政府在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孙爱国陈述:建猪舍时没有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也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对2018年卫片显示的养殖场位置系案涉养殖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黄桥镇政府于2019年2月26日拆除孙爱国案涉养殖场房屋的行为已被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黄桥镇政府对因其强拆行为造成孙爱国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爱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否得到支持。本院针对孙爱国的赔偿主张逐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孙爱国有关猪舍、猪栏、内粪池、外粪池、水电基础设施及固定设施损失的主张。
孙爱国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改变基本农田用途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关猪舍等建筑物及水电等固定设施不具合法性,不属合法财产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孙爱国未提供因黄桥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扩大其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孙爱国主张的损失清单中第1-5项、第9项、第11-14项、第17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爱国有关水电工、经营损失的主张。
孙爱国该两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确定的行政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的原则,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爱国有关可拆除进行再利用的财产及可移动设备损失的主张。
相关可拆除再利用的财产及可移动设备属于孙爱国合法财产,因黄桥镇政府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孙爱国的该部分损失,黄桥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桥镇政府强拆原因导致孙爱国无法取证、举证,由黄桥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黄桥镇政府虽辩称拆除行为未涉及房屋内财产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孙爱国主张的相关设备、设施系一般养殖场所常规的设备、设施,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孙爱国主张的6-8项、10项、15-16项、18-25项财产损失,结合黄桥镇政府的过错程度、损失物的属性、成新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价值为25000元。
四、关于孙爱国有关后备母猪、肉猪损失的主张。孙爱国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拆除行为造成了孙爱国猪的损失,结合黄桥镇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本院至物价部门所做的询价笔录,在征求孙爱国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对猪的品种、数量、价值作如下认定:后备母猪18头,按照孙爱国主张的最高价值9000元/头计算合计162000元;肉猪3头,100公斤左右,按照2019年1月与2019年3月泰州市区三元生猪价格取平均值741元/50公斤计算合计2223元;猪仔3头,按照孙爱国主张的最高价值1600元/头计算合计4800元。猪的损失合计1690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黄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孙爱国194023元。二、驳回孙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爱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猪舍、猪栏、内粪池、外粪池、水电基础设施及固定设施损失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养猪场建设在基本农田上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有明显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且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明显位置向社会长期公告。本案中,上诉人的养猪场自90年代以来就己经长期存在,且该地块没有任何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充分说明该地块不在基本农田范围,因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一届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都不可能让上诉人的养猪场存续这么多年。其次,上诉人的养猪场被拆除前没有任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认定上诉人的养猪场侵占了基本农田。第三,即便依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养猪场已划归基本农田范围,原审法院也应当查清是何时划归基本农田的,是否履行了划归基本农田的法定程序;2.在农用地上建设养猪场属于农业设施用地,无需办理用地审批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上诉人无强拆上诉人养殖场的行政职权。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有关水电工、经营损失错误。首先,上诉人要求的水电工损失是基于建设养猪场的人力成本,其依附于建成后的养猪场,养猪场被拆除,必然导致水电工损失。其次,经营损失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而导致,对于上诉人来说就是显而易见的直接损失。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关可拆除进行再利用的财产及可移动设备损失酌情认定为25000元严重偏离市场价值。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关后备母猪、肉猪损失认定为169023元严重偏离市场价值。首先,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视频认定强拆时损失后备母猪18头,肉猪3头是严重错误,上诉人养猪场当时有后备母猪50头,肉猪42头。其次,按照肉猪价格取平均值741元/50公斤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赔偿数额不当,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桥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已经提出实施对涉案房屋拆除的主体为其所在的前进村村委会并非被上诉人,然而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被上诉人表示认可。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的几项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已经多次提出并无新的意见,且原审裁判中对于该几项内容均论证清楚。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判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黄桥镇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愿给予上诉人补偿3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本案终结后由上诉人到黄桥镇政府信访办公室领取。
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年2月2日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附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航拍图及上诉人与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桥分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判决后向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仅提供了一张泰兴市黄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以及一张上诉人养殖场在多年前的一张卫星图片,首先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并不是原始的上诉人所在村组的基本农田分布图,而是专门针对上诉人制作的一张图,该图依据来源不明。第二张图,显示上诉人在多年前就已经存在养殖场,因该图片与上诉人的养殖场房屋被强拆时是不一样的,通过该图充分说明上诉人所建设的养殖场在多年前已经存在,至少从该图片中显示养殖场的左边一列房屋是清晰可见的,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在之前庭审过程中陈述上诉人的养殖场是在2018年新建设的,通过该图片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占用基本农田,因为如果是占用了基本农田不会允许上诉人多年来在该地块上进行养殖。航拍图是上诉人与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桥分局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后提供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附件中仅提供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并无彩色航拍图,所以航拍图是否属于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无法得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对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对于涉案被拆除建筑是否建设在基本农田范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过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不依双方主观意志为转移,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所谓被上诉人可以进行修改等可能存在的情况;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养猪场存在多年,其提供的新证据中也无法看出。没有提前交换证据,无法获悉该录音发生的双方分别具体为何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录音无论从程序到实体无法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明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来源不明,也未主张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航拍图及电话录音,从航拍图及电话录音中均无法确认该航拍图所反映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养猪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建设养猪场,无任何审批手续,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被强拆的上诉人的养猪场在基本农田范围内。上诉人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猪场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2年10月13日发布以及2008年9月2日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B类“农、林、牧、渔”第7项“养殖场(区)”显示,经营养猪场属于对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按常年存栏量填写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上诉人主张其自1995年开设案涉养猪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前述法律、规章实施后有编制该养猪场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环保部门审批。更没有遵循《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配套防治设施并经环保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所建的养猪场并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属合法存在的养猪场。现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强拆案涉养猪场其他赔偿问题。有关上诉人主张的水电工、经营损失,可拆除进行再利用的财产及可移动设备损失,后备母猪、肉猪损失,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阐述,说理充分,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鹏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