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记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中旬开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黄宅镇石斛桥村开设铜饰品清洗加工点,在明知加工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具有毒害性,仍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直接将废水排放到周边环境中,2014年10月13日被浦江县环保局查获。经浦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加工点废水外流水槽溢流入环境口总铜浓度为30mg/l,ph值为11.08,总铜浓度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表4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的总铜浓度限值3倍以上,ph值超出允许排放的浓度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楼某、胡某、张某的证言,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丽盈电镀厂清单,扣押的铜饰品残留照片,扣押的工业用铬酸酐照片,案件移送函,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材料,废水检查采样记录和交接记录,浦江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书,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书,勘查录像光盘,采样录像,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违规排放含有重金属等有毒物质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工业用铬酸钾、残留的铜饰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