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奇、邢丙杰、邢勇建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奇,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沭阳县看守所,9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丙杰,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7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成兵,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勇建,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同群,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5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同年4月29日以潘检民公〔2019〕340406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郑明明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及其被告人赵奇的辩护人张源、邢丙杰的辩护人秦成兵、邢勇建的辩护人许敬坤、杨同群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勇、胡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7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7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份至2017年初,被告人邢丙杰、邢勇建伙同徐子宽(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杨同群在淮南市潘集区船闸场地,非法收集、处置蓄电池极板及其他含铅废料,土法炼铅,被告人赵奇收购炼铅过程中产生的铝粉。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初,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预谋合伙开办炼铅加工点,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被告人杨同群处租用船闸场地,采取上述方法土法炼铅。被告人赵奇负责联系加工户,收取加工费;被告人邢丙杰、邢勇建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杨同群提供用电并收取电费。2018年2月8日,淮南市环保局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该炼铅点正在生产,现场查封炼铅炉一座,扣押蓄电池极板、铅粉等危险废物,经称量:蓄电池极板22.37吨、铅粉53.3吨、废铅渣62.59吨、铅锭29.85吨。经淮南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依法取样检测:现场排水沟内土壤铅含量为1920mg/kg,按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国(GB15618-1995)三级500mg/kg,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超标3.48倍,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淮南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调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共同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68.11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同群为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所并提供帮助,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明知熔炼废蓄电池制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办理环保评估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炼铅并制作铅锭出售,产生大量含铅酸液、废灰等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杨同群明知赵奇等人非法炼铅仍提供帮助,与赵奇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鉴于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及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应偿付污染环境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85.86万元,四被告已先行支付50.5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处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因污染环境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85.86元,扣除已支付的50.5万元,还应共同承担35.36万元;四名被告就污染环境的行为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了淮南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安徽理工大学对本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等进行鉴定和潘集区平圩镇卢沟村邢丙杰、邢勇建炼铅点违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技术服务费(鉴定费用3.5万元)发票、赵奇退款票据(20万元)、邢丙杰退款票据(20万元)、邢勇建退款票据(10万元)、杨同群退款票据(5000元)等证据。 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奇被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2016年6月以前,赵奇是通过邢勇建的介绍到平圩收购铅灰的,后邢丙杰邀请赵奇入伙,赵奇参与时间只有八个月,而邢丙杰、邢勇建等人在此租赁场地已经营多年。赵奇、邢丙杰、邢勇建都联系加工户,负责现场管理的邢丙杰、邢勇建起重要作用,赵奇所起的作用很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赵奇家庭困难并已缴纳20万元修复费用。赵奇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丙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邢丙杰等人的行为是后果特别严重,证据不足;查封扣押、称量的证据存在瑕疵,查封扣押清单上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有的物品应当进行危险特性鉴定而没有鉴定;起诉书认定现场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3.48倍证据不足;被告人邢丙杰不应当是本案第一被告人,赵奇的作用大。邢丙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勇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邢勇建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意不大、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利,只是代加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同群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杨同群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身患多种疾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起诉人主张赔偿数额是依据《潘集区平圩镇卢沟村邢丙杰、邢勇建炼铅点违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起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安徽理工大学地球和环境学院及三名鉴定人具有评估资质;该意见书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专家没有出庭作证;该意见书中每吨0.9元修复费用是直接参照江苏省一个案件中的评估数据,没有进行个案的独立核算,不具有客观性,对废酸液的虚拟治理成本核算金额不能作为修复损失的定案依据。另外,该被告人为其他被告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提供帮助,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酌情认定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至2017年初,被告人邢丙杰、邢勇建伙同徐子宽(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杨同群在淮南市潘集区船闸场地,非法收集、处置蓄电池极板及其他含铅废料,土法炼铅,被告人赵奇收购炼铅过程中产生的铝粉。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初,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预谋合伙开办炼铅加工点,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被告人杨同群处租用船闸场地,采取上述方法土法炼铅。被告人赵奇负责联系加工户,收取加工费;被告人邢丙杰、邢勇建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杨同群提供用电并收取电费。2018年2月8日,淮南市环保局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该炼铅点正在生产,现场查封炼铅炉一座,扣押蓄电池极板、铅粉等危险废物,经称量:蓄电池极板22.37吨、铅粉53.3吨、废铅渣62.59吨、铅锭29.85吨,合计168.11吨。经淮南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依法取样检测:现场排水沟内土壤铅含量为1920mg/kg,按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国(GB15618-1995)三级500mg/kg,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超标3.84倍,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2018年6月10日,淮南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安徽理工大学对本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7月27日安徽理工大学地球与环境学院出具《潘集区平圩镇卢沟村李丙杰、邢勇建炼铅点违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认为邢丙杰等人私自构建的炼铅点设施简陋,生产工艺粗放,污染痕迹显著,炼铅点非法生产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行为具有污染水体、降低土壤功能的生态风险,从降低环境中重金属和危险固废物暴露浓度水平以减少环境污染,并降低其对农作物的生态危害和人群健康风险来考虑,需偿付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风险和环境损害折合人民币82.36万元。淮南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安徽理工大学就本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修复进行评估鉴定,共支付鉴定评估费3.5万元,合计85.86万元,四被告在检察机关已先行交付5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奇于2018年9月1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邢丙杰于2018年5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局;被告人邢勇建于2018年6月28日主动到淮南市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同群于2018年3月15日主动到淮南市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奇在检察机关交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及评估费用20万元和在本院交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及评估费用9万元、被告人邢丙杰在检察机关交付20万元和在本院交付9万元、被告人邢勇建在检察机关交付10万元和在本院交付15万元、被告人杨同群在检察机关交付5000元和在本院交付23600元。本院委托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和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蓄电池极板、铅粉、废铅渣、炼铅炉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安徽省陶庄湖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和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称量记录、五本记账专用本、涉案车辆一辆附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固体废物名录及国家环保部公告、淮南市环保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徐子宽、焦夫玲、赵某、赵强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电费缴纳信息查询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发票、票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卢某1、卢某2、贾某、孙某1、孙某2、平某、张某1、张某2、赵某的证言,淮南市环境监察支队及安徽理工大学地球与环境学院出具的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淮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淮南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奇、邢丙杰的辩护人张源、秦成兵分别提出被告人赵奇系从犯、邢丙杰的罪过相比较同案赵奇要轻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其中赵奇开始从事收购被告人邢丙杰、邢勇建等人炼铅过程中产生的铅粉,后与被告人邢丙杰、邢勇建合伙开办炼铅加工点负责联系加工户并收取加工费,邢丙杰、邢勇建负责现场管理,杨同群明知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等人对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拆解、熔炼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并负责提供用电和收取电费,致使赵奇、邢丙杰、邢勇建等人在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租用该场地非法处置电池极板及其他含铅废料,熔炼形成的铅锭进行出售,产生大量含铅酸液、废灰等废物,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起到一定的作用。上述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在本案中具体分工不同,赵奇、邢丙杰、邢勇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同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辩护人的此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邢丙杰的辩护人秦成兵提出认定被告人邢丙杰等人的行为是后果特别严重,证据不足;查封扣押、称量的证据存在瑕疵,有的物品应当进行危险特性鉴定而没有鉴定;起诉书认定现场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3.48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淮南市环保局监察支队在被告人赵奇等人作案现场查封扣押蓄电池极板、铅粉等危险废物,经称量:蓄电池极板22.37吨、铅粉53.3吨、废铅渣62.59吨、铅锭29.85吨,合计168.11吨。经淮南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依法取样检测:现场排水沟内土壤铅含量为1920mg/kg,按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国(GB15618-1995)三级500mg/kg,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超标3.84倍。根据在案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结合书证称量计量单、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安徽省陶庄湖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和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称量记录、五本记账专用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固体废物名录及国家环保部公告、淮南市环保局出具的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危险废物计168.11吨,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超标3.84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幅度内处罚。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丙杰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证据不足及查封扣押、称量的证据及上述物品没有进行鉴定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排水沟内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3.48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杨同群的诉讼代理人刘勇、胡焕杰提出“废酸液的虚拟治理成本核算”的环境修复赔偿数额过高,与现场受污染环境不相符,不能作为修复损失的定案依据,该专家意见书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等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等人共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本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及给国家因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损失情况、被告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考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听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确定本案“废酸液的虚拟治理成本核算”的环境修复费用为82.36万元合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同群的诉讼代理人此节的代理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处置含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同群为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所并提供帮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同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奇、邢丙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勇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同群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已主动赔偿全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废物处置费用及评估费用85.86万元,对其酌情予以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赵奇、邢丙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勇建、杨同群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奇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丙杰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勇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同群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情以及考虑到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况,四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四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对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相关费用及就污染环境的行为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邢丙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邢勇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同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蓄电池极板、铅粉、废铅渣、铅锭、五本记账专用本等物品,予以没收。 六、被告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共同承担因污染环境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八十二万三千六百元及评估费用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合计人民币八十五万八千六百元(已履行)。 七、被告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就污染环境的行为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八、禁止被告人赵奇、邢丙杰、邢勇建、杨同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咏梅 审 判 员 李孟文 审 判 员 岳文华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人民陪审员 陶友兵 人民陪审员 代书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第五款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第六款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