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占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八盘村6号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沫含,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敬,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占龙,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敬,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八盘村大沟6号。
法定代表人:陈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利,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颜占龙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颜占龙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一)一审判决对承包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从事承包业务有资质的要求,并不是任意主体都可以享有该资质,承包方愿意支付一定费用给发包方是出于自身的条件限制,承包方难以依靠自身的条件取得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金锁桥签订的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二)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了54.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了54.5万元承包费,其中向土地总承包人张善公支付了12万元;2018年6月14日向被上二诉人支付18.5万元;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共计支付24万元,以上共计54.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承包费不应包含土地租金错误。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中承包费包含土地租金,土地租金具体数额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单独列明,因此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包含土地租金。(四)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被西固区环保局作出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环保审批受到兰州市西固区环保局停止生产经营行政处罚,导致其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未交承包费并不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费应予免除。二、关于反诉部分:(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企业经营证照,无立项、批准文号等建厂运营的其它手续,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西固区环保局多次作出停止上诉人停止进行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2021年2月19日金鑫公司、颜占龙补充上诉请求:一、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未生效的《承包合同》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期间,上诉人共支付64.5万元,远远超出了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二、上诉人颜占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未生效,颜占龙不是上诉人金鑫公司的股东,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对颜占龙不适用,颜占龙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仅对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承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案涉合同名称为《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但2019年3月27日颜占龙出具的《租金还款计划》中明确其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租用厂房、设备、场地等租金”,且金鑫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而非以合力公司的名义经营,故案涉合同本质上为租赁合同。二、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原告对被告付款明细的解释》,该解释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支付租金仅为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不含向土地租赁方张善恭另交的土地费,也是根据合同的上下文及被答辩人颜占龙出具的《租金还款计划》内容及土地租赁方张善恭单独收取费用的情况等综合认定,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三、被答辩人陈述2018年5月18日被西固区环保局责令停产,而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合同,说明被答辩人做好了改造环保设施或转变经营方式的准备,愿意承担经营风险。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
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占龙之间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并退出租赁场地;2.金鑫公司、颜占龙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万元;3.金鑫公司、颜占龙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15日以前拖欠租金的违约金389600元;4.金鑫公司、颜占龙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拖欠租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累计计算);5.金鑫公司、颜占龙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金(以年租金70万元按日累计计算);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金鑫公司、颜占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退回承包费64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颜占龙签订《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租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场地等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土地租金等其他各项费用;承包经营期限5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做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并承担由此发生事故及事项的全部责任;承包方缴纳承包金数额及时间:第一年承包金为50万元,分三期交纳,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承包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年为60万元,第三年为70万元,第四年为80万元,第五年为100万元,除第一年承包费缴纳时间为双方约定外,以后承包方上缴承包费时间均为每年的5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用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包方缴纳的土地租金应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违约,承包方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若无赔偿能力,将由承包方签字的所有股东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向案外人张善恭支付了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土地租金36万元。2018年6月11日、6月14日、7月25日、8月1日颜占龙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5000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褚贵支付1850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2000元,向蒋天平支付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上述2018年8月1日支付给蒋天平的100000元,为金鑫公司支付的2018年第一阶段的承包费。2019年3月27日被告颜占龙出具租金还款计划,载明:“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占龙,就2018年租用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场地等租金未付余款4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9年7月24日合力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的通知,两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及能否解除;2.合力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3.承包费中是否包含土地租金;4.合力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能否支持;5.颜占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1.关于案涉《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及能否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厂房、设备,场地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租金,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剩余租金,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书》第四条:“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合力公司亦可依法解除合同,同时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也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依法或依约均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金鑫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建厂时没有发改委的立项审批手续,也没有环保局环保审批手续,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反诉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力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名为《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但结合该《合同书》的内容及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金鑫公司租用合力公司的厂房、设备、场地进行经营,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3.关于承包费中是否包含土地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抗辩承包费中包含土地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土地租金等其他各项费用”。第四条约定:“承包方缴纳承包金数额及时间:……”。第五条约定:“承包方缴纳的土地租金应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从上述约定看,承包金与土地租金分列在合同的不同条款中,且约定了不同的支付时间,再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土地租金单独支付给案外人张善恭,承包金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因此案涉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费不应包含土地租金。被告(反诉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能否支持,案涉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合同书,2019年3月27日颜占龙出具租金还款计划,2019年7月金鑫公司停止生产经营,2019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的通知,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书因金鑫公司未足额缴纳2018年6月15日-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于2019年7月就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方缴纳承包金数额及时间:第一年承包金为50万元,第二年为60万元,第三年为70万元,第四年为80万元,第五年为100万元,除第一年承包费缴纳时间为双方约定外,以后承包方上缴承包费时间均为每年的5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用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颜占龙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租金还款计划载明,2018年6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尚余40万元未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合计为126800元。同时,合同解除后,金鑫公司应于2019年6月16日起按照每日1370元交纳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并退出租赁场地为止。合力公司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颜占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违约,承包方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若无赔偿能力,将由承包方签字的所有股东共同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27日颜占龙出具租金还款计划载明:“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占龙,就2018年租用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场地等租金未付余款4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颜占龙的承诺,颜占龙在金鑫公司未付清租金或因违约无力清偿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颜占龙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占龙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物并退出租赁场地;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40万元;并按照每日1370元,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物并退出租赁场地为止的租金;四、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800元;五、如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中的支付款项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颜占龙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53.2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1400,合计15053.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333.2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颜占龙负担5720元。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鑫公司、颜占龙提交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并非租赁关系,2018年7月6日签订合同时颜占龙不是金鑫公司的股东。合力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内容为租赁。合力公司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上诉期间金鑫公司仍在继续生产。金鑫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生产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是否正确;对承包费和土地租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名称为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的各项事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力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了经营期限,经营期间的各项税费、债权债务、承包费及土地租赁费等,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金鑫公司、颜占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包费和土地租金,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和土地租金两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拖欠2018年厂房、设备、场地等租金进行计算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金鑫公司及颜占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颜占龙作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拖欠的费用做出了还款计划,其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金鑫公司、颜占龙上诉称承包费计算错误,土地租金包含在承包费中,《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了承包费、第五条约定了土地租金,结合颜占龙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认定承包费和土地租金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对承包费及土地租金的认定清楚,金鑫公司、颜占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的效力认定,合力公司与金鑫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颜占龙作为后加入的股东、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认可实际在履行涉案合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鑫公司辩称因合力公司的设备不达标不能生产,经审查,合同中对合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达到什么标准,金鑫公司如何经营以及以哪家公司的名义经营均没有约定,承包后如何经营由金鑫公司自主决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甘肃合力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书》有效正确。
至于金鑫公司、颜占龙补充提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补充的上诉请求属于超出上诉期限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更正。金鑫公司、颜占龙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6.4元,由甘肃金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秉德
审 判 员 冯稼耘
审 判 员 张煜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旺益
书 记 员 王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