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家琴与颜森、董书成、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方家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贤耀,男,汉族,系原告公公。
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森,男,汉族。
被告董书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琳,男,汉族,系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家琴与被告颜森、董书成、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琴的委托代理人全贤耀、程玉宇,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家琴、被告颜森、董书成、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家琴诉称,2011年春,被告董书成投资在被告颜森的宅基上开发建设住宅楼。一、二层归颜森所有,三至七层由董书成自行对外出售。2011年6月房屋竣工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董书成,董书成便以颜森的名义,在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定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以20万价格将第七层东户出售给了原告,另外的20套房屋,被告董书成出售给了20个购房者。《合伙建房协议书》明确约定,各住户共同拥有建房土地使用权,对联合所建住房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低押,转让或出售。被告也承诺“由甲方提供房产所有权手续”,但原告入住后,被告董书成却并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房屋所有权手续。因为《协议书》写得明明白白,原告又投资17万元,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但原告入住不久,被告颜森与董书成公然违反《环境保护法》之规定,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与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进行交易,在住宅楼楼顶上建起了一座移动基站。机站整日整夜轰鸣、震动不止,致使原告一家人日夜寝食难安,严重扰乱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房屋被严重破坏。被告颜森、董书成的行为已严重违犯了《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与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无奈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建设在原告居住的七层房顶的移动基站,恢复房顶的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
原告方家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家琴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伙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颜森同意方家琴等21户在其宅地基上联合建房,原告有合法的居住权。
3、房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购买的。
4、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未经山阳县环保局的批准违法在原告的楼顶建设移动基建。
5、投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移动基站的噪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向山阳县环保局投诉。
6、山阳县环保局(2014)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没有任何手续并且没有征得当地群众的意见而私自的违法建筑,山阳县环保局责令移动公司对基站停止运营,补办手续。
7、山阳县环保局(2014)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山阳县环保局再次给移动公司下发决定书,责令移动公司对基站补办环评手续,停止基站设施使用。
被告颜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应诉时辩称,我和被告董书成协议在我的宅基地上开发房屋,一、二楼归我所有,三至七楼归董书成所有,但农村建房都是“不卖天不卖地”,地基和房顶都是我的,楼顶其他住户可以架设太阳能,如果我要在上面搞建筑,其他住户无权干涉。我和移动公司之间签订的有租赁协议,移动公司修建的基站也没有噪音,不可能拆除。
被告颜森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应诉时辩称,我和颜森达成开发协议,双方约定一、二楼归颜森所有,三至七楼归我所有,原告的房子位于七楼东户,当时也没有说楼顶归原告。我是受被告颜森委托开发房屋的,建房的一切手续都是颜森的,卖房合同也是颜森签的,移动公司修建基站是和颜森说的,原告起诉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董书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移动山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家琴无权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与被告颜森、董书成之间名为合伙建房,实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山阳县漫川镇农村居民,其无权购买被告颜森、董书成在山阳县城关镇南庵村西垣组农村集体土地上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屋(即农村小产权房屋)。根据有关规定,该类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其诉称之房屋并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不能证实其合法权利存在,且受到了侵害,故其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二、原告错列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所买之房建在被告颜森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丰泰园基站楼顶场地租赁合同》是张米米与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签订的,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并未与被告颜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委托设计部门勘查设计,后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企业。原告错告主体,应当驳回起诉。三、本案移动基站并未对原告造成妨害,不应拆除。商洛移动公司是依法经营移动通信、数据业务,提供公共服务的合法企业,丰泰园移动基站建设投资大,正在服务社会公众,个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论是否存在妨害,均不涉及拆除基站之事。移动基站的合法合规行为完全经得起检验鉴定,并不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房屋损坏及噪声问题是否存在,原告应当列举充分证据证实损害后果存在,且这种后果是由移动基站引起的,才可谈及是否需要排除妨害。原告居住之房如果确因移动基站而损坏以及存在空调噪声,移动公司愿意不探讨原告是否享有法定权利,而出面进行善意维修和降噪音处理。且移动公司此前已经释放了最大诚意,因原告不接受而作罢。四、原告不存在损失,移动公司无需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出具体数额及相关事实依据。移动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被告颜森。
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山阳县丰泰园所建基站楼顶场地是移动公司和张米米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1.2万元/年,共出租5年,出租人是张米米。
3、陕移建设通(2014)111号文件。用以证明全省移动基站由省公司统一向省环保局上报,办理环评手续。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方家琴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合伙建房协议》、房款条据的真实性当庭无法辨认,由法庭审查;即便《合伙协议》真实,但也不允许其村民组以外的人来购买;合同名为合伙实为房屋买卖。3、房款条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4、移动发射基站照片2张属实,但省公司规定所有的基站建成之后由省总公司报给省环保局批准。5、投诉材料,不认可,是否得到环保局的受理不确定。6、山阳县环保局(2014)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移动公司并未收到。7、山阳县环保局(2014)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丰泰园移动基站在已经于2014年7月上报给省移动公司由省移动公司统一报给省环保局。
对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2、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认可,房主是颜森,出租人应该是颜森而不是张米米。3、陕移建设通(2014)111号文件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家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建房协议》、房款条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移动发射基站照片2张,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认为属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投诉材料,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否得到环保局的受理不确定,但山阳县环保局对本案涉及的移动基站进行调查基于原告的投诉,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山阳县环保局(2014)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山阳县环保局(2014)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是无效的,不认可,但租赁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提供的陕移建设通(2014)111号文件,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对其所建基站采取的措施,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颜森在山阳县城关镇南庵村西垣组有块宅基地(集体土地)。2010年5月15日,被告董书成与颜森、颜森之妻张米米、颜森之父颜东启等人达成协议,颜森、张米米、颜东启等人将其私有宅基地一宗授权给董书成合伙建房,建筑费用由董书成全部承担。新建房屋一、二层归颜森所有。三至七层归董书成所有,董书成与所有住房户签订的售房合同由颜森、张米米、颜东启签字盖章,由董书成自行出售或居住。协议签订后,董书成即开始建设房屋。2011年11月12日,颜森与原告方家琴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拥有颜森住宅楼第七层东套房屋。原告方家琴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8月5日、9月22日向被告董书成交纳订金(房款)40000元、80000元、50000元,董书成分别向原告方家琴出具了收据。2013年底,原告进住房屋。2013年11月25日,张米米与被告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签订“山阳县丰泰园基站楼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张米米将位于山阳县城关镇南庵村西垣的楼顶(颜森住宅楼)场地100米2出租给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作为通信机房和安装通信抱杆/桅杆等设施,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场地每年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丰泰园基站。丰泰园基站建成后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由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运营。后原告以该基站产生噪音,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为由向山阳县环境保护局反映,山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山阳县丰泰园基站”停止基站运营,补办环评手续。2014年10月9日,山阳县环境保护局再次作出(2014)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山阳县丰泰园基站”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补办环评手续,停止基站设施使用,该决定书作出当日即送达给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同时查明,2014年7月7日,中国移动陕西有限公司下发陕移建设通(2014)111号通知,要求对包括“山阳县丰泰园基站”在内的基站环评基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同时要求各市分公司按照当地环保局要求,对已做环评基站信息和正在进行环评基站信息进行申报备案。另查明,山阳县丰泰园基站至今未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环境评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家琴购买被告董书成开发的颜森住宅楼并装修入住,其即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方家琴无权购买被告颜森、董书成在山阳县城关镇南庵村西垣组农村集体土地上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屋(即农村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其诉称之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不能证实其合法权利存在,且受到了侵害,不存在排除的前提条件,故其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系小产权房,但原告已经实际进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的居住权,故自原告入住后,其就享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的权益,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辩解认为原告错列被告,原告所买之房建在被告颜森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丰泰园基站楼顶场地租赁合同》是张米米与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并未与被告颜森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然是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与张米米签订的,但张米米与颜森属夫妻关系,张米米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起诉颜森,颜森并未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移动基站修建于原告购买的颜森住宅楼楼顶,该住宅楼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颜森,丰泰园基站建设单位虽然是中国移动商洛分公司,但该基站建成后实际由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经营使用,故因基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移动山阳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对损害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污染者进行举证,而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污染者承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本案中被告的移动基站排放的噪声是多少,原告未提供有关技术数字依据,而只诉称噪声对其有影响,因而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移动基站排放的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损害事实无法认定,赔偿依据不足,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到位,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泰园基站虽然没有经过环评,但山阳县环境保护局已作出书面决定书,责令停止基站运营,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可申请依法执行该决定。原告要求被告颜森、董书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的房屋虽然是从被告董书成处购买的颜森住宅楼,但楼顶的移动基站并非此二被告修建,移动基站运行时产生的声音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家琴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方家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智
审 判 员  乐发明
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