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苹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0514号
原告:韩苹,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福,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腾龙家园23号楼2层23-1。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苹诉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福,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云、董旭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将自己的排水管道修好,避免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018年损失计算共计37200元,十年共计3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位于房山区窦店镇×村村西有耕地约3亩。被告将排污管道铺设在原告土地内,但却置生态环境不顾,长期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到原告的耕地内,造成原告耕地3余亩被严重污染。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但均未得到合理的解决。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管道并没有破裂也没有损坏,我方不知道原告的耕地具体位置,我方铺设的污水管道是在地下,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十年的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所受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原告承包地地势较低且紧邻阎周东路,沿公路水也会流到原告承包地中,因此原告损失与我方无关。且原告的损害无直接证据。我方认为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如无经营权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所述是被告将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原告耕地内我方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了腾龙家园住宅小区污水排放管网接口协议书,由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分公司对腾龙家园住宅小区进行污水处理,因此该小区污水并不会排放到原告耕地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苹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村民,其在2006年1月1日承包×村经济联合社土地3.05亩,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2020年9月3日,韩苹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铺设在其承包地附近的污水管道涌出污水,造成其承包地内财产损失,被告予以否认。
2020年12月29日,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韩苹所称的污水井位于韩苹东侧的他人承包地内,现场未发现污水溢出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勘验笔录、勘验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苹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事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故本院对韩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韩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梁 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