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静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姑苏环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林静。 委托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咏红。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苏高新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梁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越。 原告林静诉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环保局)、第三人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环保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高新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顾咏红、周俊,第三人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锐及委托代理人马洪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年产3亿Ah锂离子动力电池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第三人在高新区昆仑山路以北,吕梁路以南,浔阳江路以东,嘉陵江路以西地块建设上述项目。 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办文历史轨迹,证明被告依法处理第三人的审批申请;2、受理公示,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公示;3、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年产3亿Ah锂离子动力电池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涉案项目符合环境要求;4、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已依法备案;5、“关于对苏州科技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苏环建(2010)52号),证明涉案项目所在地区已经过环境影响审批;6、“审批意见”,证明被告作出涉案项目的环境审批;7、苏环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被维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4、环保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该文件规定了审批的权限;5、《关于贯彻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苏环管(2008)48号),该文件的第二大条明确了环评文件简化的规定;6、《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93号);7、《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市)环境管理权限的通知》。 原告林静诉称:原告居住在苏州市科技城。按照《环评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而依据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K类机械、电子,第八项、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中,电池制造(无汞干电池除外)的环评文件类别是报告书。第三人的项目是一个电池制造项目,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审批意见”,证明被告基于环评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2、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项目的类别是C3841,属于电池制造,而非组装;3、苏环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被告高新区环保局辩称:力神电池项目是苏州高新区发展新能源产业、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与经济转型的重大项目,选址符合当地的总体规划与产业定位。项目主要从事锂离子电芯组装和锂电池组装。项目建成后,不会降低区域大气环境级别,也不会改变周边水体水环境功能现状。项目并不包含锂离子电池制造过程中的制浆、涂膜等污染工艺,只是一个锂离子电池组装类项目,按照其环境污染水平,属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项目。根据《环评法》第十六条,“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八条还规定,“……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而苏州科技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已于2010年3月获得苏州市环保局批复(苏环复(2010)52号),力神电池项目位于科技城规划的工业区内,项目符合开发区规划的产业之一电子通讯产业定位要求,因此,简化项目环评符合《环评法》要求。同时,本案简化项目环评也符合江苏省环保厅《通知》的要求。被告根据法定权限在法定期限内,对力神电池项目进行了受理公示,在未收到任何听证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审批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力神公司述称:锂离子电池是一种绿色环保电池,不论在生产还是在使用过程中,都不含有、产生任何有毒有害重金属元素和物质。力神公司具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符合欧盟RoHS标准。电池组装不等同于电池制造,采用环评表的形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根据环保部令第33号,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在新分类管理目录里,电池制造归属项目类别“78、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其明确指出“仅组装的”环评类别为“登记表”,本项目编制报告表已高于即将施行的最新要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简介》(RoHS指令);2、力神公司产品的RoHS报告,证明力神公司产品符合RoHS指令;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证明电池组装的环评类别为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2有瑕疵;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苏州科技城环评未具体涉及力神电池项目;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不认同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为C3841类虽属电池制造,但环评应当是独立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还未实施,不适用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6证明被告对力神电池项目环评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过程;证据4表明涉案项目依法备案;证据5表明涉案项目落户的苏州科技城经过环评批准;证据7表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上述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证据相一致,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于本案裁判具有参考价值,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同年11月5日在被告网站上公示拟批复意见,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同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同意第三人的电池项目建设。原告认为被告审批违法,于2015年1月16日向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2月16日作出苏环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审批意见”。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从苏州市环保局核发的“关于对苏州科技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苏环建(2010)52号)可以看出,苏州科技城对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和准入规定的要求,重点发展光伏产业(单晶硅、多晶硅原料生产除外)、电子通讯及先进装备制造业(不含电镀、线路板)、生物医学工程(医疗器械研发与制造)、软件及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产业。本案所涉力神电池项目于2014年10月28日经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准予项目备案,落户苏州科技城。 再查明,原告在力神电池项目所在的苏州科技城附近拥有幸福未来花园住宅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环保法》第十条及《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林静在力神电池项目附近拥有房产,与被告的审批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力神电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应当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形式,被告对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的“审批意见”是否合法。 《环评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案中,力神电池项目进行环评审批时,根据江苏省环保厅《通知》中规定,“对已获区域环评批复、环保基础设施完善的开发区内,新上属于工艺路线先进、治理技术成熟、符合开发区规划功能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工作可以简化,编制环评报告书可以简化为报告表”。本案力神电池项目落户的苏州科技城环境影响报告书已通过环评审批,第三人系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者系我国锂离子动力电池的龙头企业,符合国务院发布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中发展与培育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力神电池项目符合苏州科技城产业定位、准入的高新技术产业。因此,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化为报告表符合上述文件要求。 综合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材料可反映出力神电池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废水、噪声、固废在落实环保措施后,可以达标排放;不会改变项目周围地区的大气、水和声环境质量的现有功能要求,故该项目不构成“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另根据环保部已发布实施的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电池制造中仅组装的只需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故电池组装实为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力神电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被告予以环评审批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审批意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