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华、杨于群与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冠都公寓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于群。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国建。 委托代理人宋佩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冠都公寓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肖美珠。 原审第三人阮纯子。 原审第三人张琳。 委托代理人阮纯子。 原审第三人谈逸。 原审第三人王一飞。 委托代理人谈逸。 原审第三人蒋雯。 原审第三人周旭春。 原审第三人蒋达义。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雯。 上诉人蔡兴华、杨于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兴华、杨于群系上海市西江湾路XXX号冠都公寓103室业主(2006年6月购买入住),该房由杨于群的父母居住。张琳、阮纯子系上海市西江湾路XXX号冠都公寓305室业主,周旭春、蒋雯、蒋达义系该公寓303室业主,谈逸、王一飞系该公寓1503室业主。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物业公司)系冠都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06年1月开始接管小区物业。 103室房屋阳台和房间窗户外系地面公共停车泊位,依次在垂直通道方向停放了305室、303室和1503室业主的车辆。因305室调换了一辆车身较大的车辆,其车辆停入车位时车尾紧靠蔡兴华、杨于群房屋的阳台。蔡兴华、杨于群认为汽车尾气造成其室内空气污染,且有安全隐患,在与305室业主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蔡兴华、杨于群户在305室的停车位距离103室阳台、房间窗户1.5米处放置了四盆花,以阻拦305室业主车辆停放时靠近103室阳台。此举引起305室业主不满,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花盆被挪走。后蔡兴华、杨于群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解决。2013年1月25日,物业公司召集居委会、房办、业委会、民警等进行协调,但无结果。2013年6月5日,蔡兴华、杨于群户又在305室停车位上放置了两只木质大花盆,导致305室业主的车辆车身无法完全驶入车位停放,堵住了外面的通道,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和停放。同日,物业公司和业委会联合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蔡兴华、杨于群户清理违章物品。次日,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会议明确:1、蔡兴华、杨于群户在小区车位上设置花箱违章,必须立即清理;2、小区停车位是经过全体业主及历届业委会认可的,任何个人无权更改;3、考虑到两位老人的诉求,同意在阳台前种一排小竹子。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在协调会纪要上盖章确认。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并起草了协议书,但蔡兴华、杨于群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物业公司将两只木质大花盆移走,存放于地下车库内。因蔡兴华、杨于群通知电视台做现场采访,物业公司为消除负面影响,遂在小区内张贴布告,内容为:“冠都公寓系上海皇冠有限公司开发,于1999年6月28日竣工入住,所有的地面停车位划线和公共设备设施,均有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前期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并报上海城市规划局备案,任何人不能擅自改变,更不允许为达到个人目的,利用媒体提供不实之言。个别确有居住困难者,需要改变原定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业委会和全体业主的同意,并报城市规划局审核批准,方可实施。”之后,经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协调,305室业主同意将车尾朝外停放,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并同意在103室房间窗户前种植一排小竹子。但因蔡兴华、杨于群户还要求305室的车辆停放时必须距离103室阳台、窗户1.5米,并要物业公司赔偿其花盆费用,遭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拒绝,故物业公司未种植竹子。305室车辆现车尾朝外停放,为便于305室车辆驶入停车位,经业委会讨论同意,物业公司砍掉了305室车位边上约2平方米的绿化,改铺植草砖。 蔡兴华、杨于群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蔡兴华、杨于群的103室房屋位于底楼,阳台和房间窗户外的停车位原始设计是紧贴车道、与车道平行的两个停车位,后小区前期物业公司将两个横向停车位改为四个纵向停车位,导致停放的车辆离蔡兴华、杨于群阳台和房间窗户过近,破坏了其的生活环境、安全环境和绿化环境。根据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的要求,停车位应距离住宅1.5米,且其他大楼前都保留了1.5米种植了绿化,103室房屋阳台和房间窗户前未种植绿化,系因该处有个水泵接口,无法种植绿化,但可以做移动绿化。蔡兴华、杨于群为生活、安全需要,在距离阳台、房间窗户1.5米内放置了几个花盆,在物业公司答应解决车位问题的情况下将花盆移走。但之后物业公司并无措施,蔡兴华、杨于群就做了两个花箱放在原处。后通过协调,在得到让305室业主的车辆掉头离103室房屋阳台1.5米停放、车辆停放处和阳台之间种植一排竹子做隔离带、赔偿购置花盆费用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答复后,蔡兴华、杨于群将花箱移走。305室的车辆虽已掉头停放,但未距离103室阳台1.5米,物业公司至今未种植竹子,也未赔偿购置花盆的费用,故请求判令:1、美丽华物业公司将蔡兴华、杨于群的103室房屋阳台和房间窗户前的303室和305室的两辆纵向停车位恢复为原始设计的一辆横向停车位;2、美丽华物业公司做好蔡兴华、杨于群房间窗户前的绿化带,其规格和样式与冠都公寓周围窗前绿化协调一致,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数标准规范;3、美丽华物业公司赔偿蔡兴华、杨于群为维权购置的花盆费用3,800元。 美丽华物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冠都公寓的前期物业公司,其从2006年1月1日起才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接管时,小区的停车位是23个,就是目前的状态,其未改变过停车位。蔡兴华、杨于群购房入住小区时,停车位也是现在的状态。2、物业公司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凡涉及共有部位的维护需要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授权,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3、蔡兴华、杨于群擅自用两个花箱占据305室业主的停车位,导致305室业主停车时车身超出停车位的黄线,停在车道上,堵塞了车辆通道,影响其他车辆的停放,蔡兴华、杨于群放置花箱属于违章行为,相关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不同意蔡兴华、杨于群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虹口区冠都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冠都公寓业委会)辩称,1、为解决停车纠纷,蔡兴华、杨于群提出方案,要求305室业主停车时车尾朝外停放,为满足此要求且便于305室业主的车辆能停入车位,业委会经过讨论决定将305室停车位旁边的绿化砍掉2平方米,现305室业主的车辆是车尾朝外停放,已减少了汽车废气对蔡兴华、杨于群的影响。过后,蔡兴华、杨于群户又提出车辆要停得离阳台远一点,要求车辆横向停放,恢复为一个停车位,业委会没有同意,蔡兴华、杨于群就自行购买了花箱放在305室停车位上,导致305室停车时挡住了通道,其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发出通告告知蔡兴华、杨于群不能在车位上放置花箱,后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时搬走了花箱。小区建成初期,停车费较贵,无人愿意停车,后停车费调低,业主都抢着要停车,前期物业公司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划出了23个车位。蔡兴华、杨于群购房入住前停车位即目前的状况,当时23个车位已全部停满。2、物业公司、业委会协调时是同意在蔡兴华、杨于群房屋阳台和房间窗户外种植一排竹子,并同意让305室业主的车辆车尾朝外停放,当时蔡兴华、杨于群未提到赔偿3,800元的花盆费用,也未提到种竹子后车子的停放也要距原告阳台和房间窗户1.5米的要求,这两项要求是协调后蔡兴华、杨于群又提出来的,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均不同意,故最终协商未成。 张琳、阮纯子述称,1、张琳、阮纯子1999年购买305室房屋,2000年入住,2002年和前期物业公司签订涉讼车位的租赁合同,2006年和美丽华物业公司续签合同至今。2002年时小区车辆少,没有划车位线,可随意停车,2003年才划车位线,就是目前纵向停车的状态。蔡兴华、杨于群2006年才购房,其对停车位状况应该是清楚并同意的。2、张琳、阮纯子停放的车辆低于蔡兴华、杨于群房屋窗户,不会影响蔡兴华、杨于群的通风和采光,汽车废气排放也符合国家标准,且主要是晚上停车。不同意蔡兴华、杨于群要求改变车位的诉讼请求。 谈逸、王一飞述称,谈逸、王一飞是2000年入住小区的,当时小区基本没有绿化,2003年停车位划线就是纵向的,绿化和停车位直到现在都没有变化过。蔡兴华、杨于群2006年购房入住时,就应该接受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 周旭春、蒋雯、蒋达义述称,停车位划线在先,蔡兴华、杨于群购房入住在后,其购房时对停车位状况应该是认可的。花盆事件后,已将自己的车辆稍向前停放,车头离蔡兴华、杨于群房间窗户1.5米,导致其他车主停车不便。虽然小区有车位规划,但停车情况会不断变化,当初的规划设计未必能符合现在的需求。停放的车辆有绿色环保标志,且车主朝九晚五上下班,汽车发动几下不至于影响到蔡兴华、杨于群的居住环境。蔡兴华、杨于群依据的绿化规范不适用于1999年交房的本小区,而且小区业主公约是2005年发布的。不同意蔡兴华、杨于群要求改变车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冠都公寓交付初期,停车需求较少,停车场地未划分停车位,后业主车辆激增,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按垂直通道方向划分了车位分隔线,美丽华物业公司接管小区后未作变动。305室、303室、1503室的车位系向物业公司租赁的车位。2、103室房间窗户前的地面上因装有消防龙头而未种植绿化。3、2005年4月8日由居委会和业委会签订的《冠都公寓业主公约》第六条第(八)项明确,在大楼外墙等公共部位安装未经批准的装置为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附录A“附图及附表”A.0.2载明,附图A.0.2为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冠都公寓系建成于1999年的住宅小区,当时停车需求不大,故小区规划设计的停车泊位较少。根据冠都公寓建筑工程总平面图显示,本案涉讼车位原始规划设计系平行通道方向。后小区业主停车需求激增,停车位严重不足,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了解决停车位缺乏的矛盾,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照垂直通道方向(纵向)划分了车位分隔线,也是为了满足广大业主的停车需求。蔡兴华、杨于群系2006年购买房屋入住小区的,当时的停车位即为现有状态,其购房时应当是清楚的。蔡兴华、杨于群户既然购买了房屋,当然也包括对所购房屋周围环境的认可。蔡兴华、杨于群户和305室业主发生纠纷后,经物业公司、业委会等相关部门的调解,305室业主同意停车时将车尾朝外停放,已尽可能减少了汽车尾气对蔡兴华、杨于群户的影响。现蔡兴华、杨于群要求将纵向车位按照规划设计改为横向车位,势必会影响到涉讼车位相关业主的车辆停放。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蔡兴华、杨于群主张更改停车位方向的诉请,法院实难支持。 蔡兴华、杨于群购房时,其房屋外的绿化状况亦即目前的状态,蔡兴华、杨于群也应该是清楚并认可的。其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附图A.0.2,要求美丽华物业公司在距离其房屋1.5米的范围内补种绿化,然而,该规范标明附图A.0.2系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示意图,即小区绿化面积起算界限,也就是从距离建筑物1.5米以外开始计算绿化面积,该规范中并无距离建筑物1.5米范围内必须种植绿化的规定,况且即便种植绿化,也需要履行业主征询程序,故对蔡兴华、杨于群补种绿化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蔡兴华、杨于群户和305室业主之间为车位发生纠纷,应理性对待处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通过正常途径。蔡兴华、杨于群户为阻止305室的车辆紧靠其房屋停放,而在305室的车位距离其1.5米处上放置花盆,导致305室的车辆无法全部停入车位而堵塞了通道,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和停放,物业公司撤走花盆,并无不当。蔡兴华、杨于群要求美丽华物业公司赔偿花盆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蔡兴华、杨于群要求美丽华物业公司将纵向停车位恢复为横向停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蔡兴华、杨于群要求美丽华物业公司做好其房间窗户前的绿化带,其规格和样式与冠都公寓周围窗前绿化协调一致,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数标准规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蔡兴华、杨于群要求美丽华物业公司赔偿花盆费用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蔡兴华、杨于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变更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的原始设计,需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并报规划部门备案,而目前在规划部门备案的车位设计仍为横向,因此上诉人所住的103室阳台和房间窗户外的停车位由横向变更为纵向,并未经审批和备案。上诉人购103室时,阳台外所停车辆为普通轿车,车身不大,与103室阳台有一定距离,而现305室业主所停车型,车体较高,体积大,紧贴103室阳台,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生活。且白天还有其它社会车辆临时停车,噪声、及废气排放也加重了对上诉人造成的妨害。物业公司砍掉305室车位边上约2平方米的绿化以便于305室车辆驶入停车位,亦属违规且也说明此处不适宜设置纵向停车位。已查明103室房间窗户外的地面上因装有消防龙头而未种绿化,当然此处也不能允许停车。而且305室业主的停车位处有地下水泵,故在该处停车明显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了消防法。本案系排除妨害,故应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而原审法院以物权法为依据的判决,明显偏离了本案排除妨害的主题。而且应在本案中确认和追究造成妨害引起纠纷的根源和责任方物业公司和业委会,依法判决物业公司与所涉的本案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停车位租赁协议无效。上诉人在购103室时即知晓停车位现实状态,不等同于当时周围环境没有被妨害、美丽华物业公司和冠都公寓业委会的行为是合法所据的。而事实是美丽华物业公司和冠都公寓业委会擅自更改103室阳台和房间窗户外的停车位的原始设计已长达十多年。物业公司无权与业主签订车位租赁协议,也无权处置上诉人购置的用作移动绿化的花盆和花箱。综上,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冠都公寓103室阳台和房间窗户外的公共停车位的原始设计,由此导致环境妨害,并妨害到上诉人直系亲属的两位老人的正常居住和生活,原审判决有悖与我国消防法和物权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丽华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在原审时的意见一致。美丽华物业公司在2006年接管本小区时,车位就是现在的状态,美丽华物业公司并未改动过小区停车位的状态。 冠都公寓业委会辩称,坚持在原审时的辩称意见。上诉人在购买冠都公寓103室时,小区的停车位已是目前的状态。与美丽华物业公司的意见一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琳、阮纯子述称,同原审时的意见一致。对于小区停车位更改之后是否进行过备案不清楚,但张琳、阮纯子停车是根据小区规划的停车线停车。 原审第三人谈逸、王一飞述称,同原审时的意见一致。同意美丽华物业公司的意见。在上诉人入住冠都公寓103室之前,小区停车位就是现在的状态。现纵向停车,车与车之间还有通道,方便接到消防龙头,若横向停车的话,反而可能阻碍消防龙头的使用。 原审第三人周旭春、蒋雯、蒋达义述称,同原审时的意见一致。目前停车位的状态在2003年时就已形成,上诉人是在2006年左右购买房屋搬入本小区,其对小区的停车位状态应是清楚的。我们车辆停放时距离消防龙头有1.5米左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首先应当满足业主需要。涉案小区建造较早,根据冠都公寓建筑工程总平面图显示,本案涉讼车位原始规划设计系平行通道方向。后小区业主停车需求激增,停车位严重不足,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了解决停车位缺乏的矛盾,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地面供业主停车,按照垂直通道方向(纵向)划分了车位分隔线。虽可能与原规划设计略有不同,但其性质仍然属车位,并未挪作他用。此举是为了能够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亦得到业主委员会的认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系受托管理小区事务。而美丽华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小区时,车位即为现在的状态,并非美丽华物业公司的擅自行为。车位设置在上诉人的阳台之前,客观上对上诉人的生活可能有所影响。但也应当看到,业委会以及现在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相关业主已经采取一定措施减轻因停车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基于涉案小区的实际状况,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兴华、杨于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