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七、卢学峰、卢伟伟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4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七,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有色金属废品收购店,户籍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真坤,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卢学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天任,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伟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界首市。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被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位,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被告人卢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波,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伟伟、卢位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以谢检刑附民公诉[2019]340404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吕庆宁、王丹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18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张七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卢学峰,张七得知卢学峰掌握用废旧电瓶炼铅的技术,便找卢学峰商量合伙干一个非法炼铅厂,每年支付卢学峰10万元。2016年年底,张七通过他人找到淮南市博罗建材公司,从该公司租赁了谢家集区李一矿四号井废弃场地,作为非法炼铅的场地。2017年2月份,厂房开始建设,张七负责出资并按照卢学峰的指挥和安排对场地进行改造,卢学峰联系懂炼铅技术的工人施工安装厂房内的炼铅炉子和烟道等设备,到2017年7月,厂房里的所有建设全部结束。2018年5月底,张七、卢学峰开始非法炼铅,卢学峰一方面联系被告人卢伟伟、卢位收购炼铅所需的废旧电瓶,一方面组织人员生产炼铅。被告人卢伟伟、卢位明知张七、卢学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处置危险废物,仍分别销售给张七废旧电瓶600余吨、30余吨,张七转账给卢伟伟7082980元、转账给卢位362400元。利用废旧电瓶炼出来的成品铅锭,由卢学峰联系买家并约定付款方式,其中使用卢伟伟提供的银行卡转至张七银行账户4774098元。 2018年7月2日,淮南市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房依法检查,现场查封、扣押废旧电瓶52.745吨、废旧电瓶铅极板32.82吨、铅锭35.69吨(含2个铁质模具)、烟道灰7.1吨、铁鳖26.8吨、废铅蓄电池外壳60.74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旧电瓶、铅极板、外壳属于危险废物。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结果:烟道灰、铁鳖的铅、镉严重超标,属于危险废物。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场地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邱某、周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伟伟、卢位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伟伟、卢位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张七、卢学峰、卢伟伟的行为属后果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张七、卢学峰明知熔炼废蓄电池制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炼铅并制作铅锭出售,产生大量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场堆放的废旧电瓶铅极板、烟道灰等危险废物有进一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卢伟伟、卢位明知张七、卢学峰非法炼铅仍提供帮助,与张七、卢学峰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为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发生,及时委托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对有关物品进行仓储保管,并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土壤、烟道灰等进行属性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位、卢伟伟应共同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及检测费用共计606062元,并就污染环境的行为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告、四被告人讯问笔录、证人黄某、邱某、王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安徽松韵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淮南市谢家集区生态环境分局出具的委托书、安徽松韵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华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愿意赔偿及赔礼道歉。 被告人卢学峰、卢伟伟、卢位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应当由被告人张七赔偿,愿意赔礼道歉。 辩护人邓真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七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不存在修复费用,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置没有造成损害,不需要赔偿。 辩护人万会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卢学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肆意排放污染环境、没有获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桂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卢伟伟具有从犯、主动投案、存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任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卢位具有从犯、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仅出示一张发票和多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具体花费,同时被告人卢位仅销售30多吨电瓶,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张七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卢学峰,张七得知卢学峰掌握用废旧电瓶炼铅的技术,便找卢学峰商量干一个非法炼铅厂,每年支付卢学峰10万元。2016年年底,张七通过他人找到淮南市博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租赁了谢家集区李一矿四号井废弃场地,作为非法炼铅的场地。2017年2月份,厂房开始建设,张七负责出资并按照卢学峰的指挥和安排对场地进行改造,卢学峰联系懂炼铅技术的工人施工安装厂房内的炼铅炉子和烟道等设备,到2017年7月,厂房里的所有建设全部结束。2018年5月底,张七、卢学峰开始非法炼铅,卢学峰一方面联系被告人卢伟伟、卢位收购炼铅所需的废旧电瓶,一方面组织人员生产炼铅。被告人卢伟伟、卢位明知张七、卢学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处置危险废物,仍分别销售给张七废旧电瓶600余吨、30余吨,张七转账给卢伟伟7082980元、转账给卢位362400元。利用废旧电瓶炼出来的成品铅锭,由卢学峰联系买家并约定付款方式,其中使用卢伟伟提供的银行卡转至张七银行账户4774098元。 2018年7月2日,淮南市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现淮南市谢家集区生态环境分局)对该厂房依法检查,现场查封、扣押废旧电瓶52.745吨、废旧电瓶铅极板32.82吨、铅锭35.69吨(含2个铁质模具)、烟道灰7.1吨、铁鳖26.8吨、废铅蓄电池外壳60.74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旧电瓶、铅极板、外壳属于危险废物。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烟道灰、铁鳖的铅、镉严重超标,属于危险废物。 为及时处理炼铅场地内的危险废物和其他污染物,避免环境损害持续加剧,2018年7月,淮南市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代为仓储涉案的废旧铅蓄电池52.1吨,拆解后的电极板32.6吨,成品还原铅锭35.69吨。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称因处置部分危险废物产生费用389620元;处置铁鳖26.8吨、烟道灰7.1吨、电瓶壳60.7吨,产生费用212520元。淮南市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固体废物和烟道灰等进行鉴定,为此支付检测费用39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七在本案中陆续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卢学峰4万元,被告人卢伟伟通过购销涉案废旧电瓶赚得差价6000元,被告人卢位通过购销涉案废旧电瓶赚得差价500元。被告人张七于2018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卢学峰于2018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传唤时确认为上网追逃的逃犯,后移交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被告人卢伟伟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投案。被告人卢位于2018年11月27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田营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七交纳检测费及危险废物处置费用20万元,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卢学峰缴纳罚金9万元,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卢伟伟缴纳罚金8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卢位缴纳罚金1万元,退缴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明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废旧电瓶、铅极板、电瓶外壳、烟道灰、铁鳖、铅锭查扣情况。 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4月1日,淮南市勇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南博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涉案的谢家集区李一矿四号井废弃场地用于废旧物资堆放。 3.电子衡器购买记录,证明涉案场地内地磅的购买记录。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七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 5.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七于2018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卢学峰于2018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传唤时确认为上网追逃的逃犯,后移交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被告人卢伟伟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投案。被告人卢位于2018年11月27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田营派出所投案。 7.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卢伟伟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8年1月4日解除社区矫正。 8.公告,证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1日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 9.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产生费用3922元。 10.安徽松韵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仓储危险废物资质。 11.淮南市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委托书二份、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对相关涉案物品仓储的情况。 12.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相关费用进行的说明,其中危险品仓储费用是综合相关因素后制定20元每吨每天的收费标准,共230天,产生仓储费用389620元。 13.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电瓶壳、烟道灰、铁鳖由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交安徽华铂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置,产生费用212520元。 1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张七交纳检测费及危险废物处置费用20万元,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卢学峰缴纳罚金9万元,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卢伟伟缴纳罚金8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卢位缴纳罚金1万元,退缴违法所得500元。 (二)检测报告,证明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扣押的烟道灰、铁鳖的铅、镉严重超标。 (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案场地及周边环境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的时候,其与淮南市博罗建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租下了谢家集区李一矿四号井场地。2017年4月份,其以淮南市勇创建材销售公司的名义做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递给了博罗公司。大概是2017年春节后几天,其把场地转租给张七,约定一年35000元的转租费。 2.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黄某要去博罗建材公司租场地养狗,随后其与黄某一起到博罗建材公司周某的办公室谈场地租赁的事情,后来黄某自己去和公司签的租赁合同,其不知道具体怎么签的。2017年年初,其和黄某一起去博罗公司谈租场地的时候,张七就让其找工人干瓦工活,其找到蔡某,谈好价格后,蔡某带了几个瓦工到厂里开始干活。瓦工在厂里干瓦工活都是张七告诉其该干什么活,然后其再安排蔡某,厂里面的锅炉的烟道口和烟道的底座是胖子(即卢学峰)安排指挥的。在2017年2月份时,张七让其联系购买地磅,其通过朋友从凤台购买了地磅并进行安装。同时证实,在瓦工砌锅炉的烟道底座之前,厂房的烟道、锅炉等设备已经建好了,是张七和胖子他们俩指挥胖子从阜阳带过来的人建起来的,大概有十个人。其问张七准备在厂里干什么,当时胖子也在,胖子说准备把废电瓶里面的铅提炼出来。张七跟其说他不会生产铅,具体生产工序都是胖子带的阜阳人干的。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系淮南博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公司领导对其说有人要租公司李一矿四号井的场地,让其去谈租赁合同。之后,黄某和邱某到其办公室找其,因为价格没谈成,他们就走了。2017年5月份,其和公司的李某部长聊天时,听李部长说四号井那块地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签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淮南博罗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和淮南市勇创建材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签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当时其单位领导安排其在合同上签字,其在签字时,乙方已经在合同上签过字了。 5.证人贺某证言,证明其是安徽恒远电子秤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2017年1月份,邱某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地磅。之后,其看了现场,确认价格后带着购销合同去签字。其和黄某在合同上签好字后,邱某付给其2000元定金、过了几天,地磅安装完毕后,邱某付给其3万元,一个月后,其找邱某又要了剩余的2000元。 6.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邱某找其到李一矿××附近一个厂房干瓦工活,其带了几个瓦工一起去干的。同时证实,除了该厂房的锅炉口不是其干的,其他的瓦工活都是其干的。听说这个厂房是搞电瓶的,其不知道具体干什么用的。 7.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是蔡某妻子,2017年2月份,邱某给其老公打电话,让其老公干拉围墙、平整地的活,其老公就带着工人去干了,陆陆续续干了几个月,一直到7月份才干完。同时其证实,其还在厂里见过黄某,是邱某给其老公支付工资。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5、6月份,七哥(即张七)让其帮他的厂里安装钢构,约定好价格后,其找了几个工人去厂里干活了。其在干活时看到厂房里面有很多管道设备,有三个大锅炉、锅炉后面连接的弯形烟道,其问七哥是干什么的,七哥讲准备干电瓶的,其就没有多问。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通过他人认识的卢学峰,熟悉后知道卢学峰是干炼铅生意的,其就跟卢学峰商量在淮南干炼铅生意,让他负责生产、收购废旧电瓶和铅锭的销售,并答应给他一年20万元。2016年秋天,其跟黄某说准备找一个场地干厂,让黄某帮忙找,后来黄某就带其和卢学峰去看了谢家集区李一矿××附近一块废弃的场地,并告诉其,是他从博罗公司租过来的,一年24000元租赁费。其答应给黄某场地租赁费,并每个月再给他1000元。2017年2月份,其出资金,按照卢学峰的指挥安排建设了炼铅厂房,到7月份,所有建设全部结束。卢学峰联系购买的废旧电瓶,大概买了十七、八车,每车30多吨,一吨7000至9000元不等,共买了不到600吨。炼铅过程中会产生烟道灰、铁鳖,这些都能卖钱,剩下的电瓶壳子也能卖钱,炼出来的铅锭都是卢学峰联系买家,然后打款给其农行卡里(账号为:62×××74)。其购买的卢伟伟的电瓶比较多,2018年5月31日至6月29日,其给卢伟伟打了二十四笔款,共计7082980元,都是购买废旧电瓶的钱。2018年5月30日、6月1日,其还分别给卢位打了353900元、8500元,共362400元,但是其不认识卢位,是卢学峰联系后,其付的购买电瓶的钱,价格是1万元左右一吨,至少有30吨。同时证实,其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经过环保评估。 2.被告人卢学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张七,之后张七要其一起干炼铅生意,并同意给其一年10万元,其就同意跟他一起在淮南干。2017年春节后,张七带其看了一下场地,其让张七把场地清理一下,找工人干瓦工活等基础工作,其带老家的工人建炼铅设备,到2017年7月份全部完工。到2018年5月,张七给其打电话说可以生产了,其从老家带了十几个人来炼铅,都是张七把工资全给其,其再分发给每个工人。是其负责联系废旧电瓶的卖家和收购铅锭、烟道灰、铁鳖、废旧电瓶外壳的买家,张七负责资金进出。废旧电瓶的收购价格是9400至9500元每吨,一共买了十几车,一车30吨左右,主要是跟卢伟伟联系买电瓶,还买了卢位一车电瓶。同时证实,其和张七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经过环保评估,而且卢伟伟、卢位应该知道其没有相关证照。2018年7月2日,淮南市环保局对该炼铅厂进行了查封,其在现场,并对现场查封扣押的物品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人张七在建厂期间曾给其约3万元,案发之后,其找张七要钱时,张七又给其1万元,共计4万元。 3.被告人卢伟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卢学峰是其堂哥,其通过卢学峰认识的张七。2018年5月份的一天,卢学峰对其说,他和一个淮南的老板(即张七)在淮南搞了一个炼铅厂,需要废旧电瓶做原材料,让其联系卖废旧电瓶的人。其在一个微信群里和卖电瓶的人联系好,卢学峰让其把电瓶送到淮南市谢家集区,其就让卖电瓶的人把货送过去。张七收到货后,卢学峰让张七把货款打到其账户,其再把钱转给卖电瓶的人,其从中赚差价。同时证实,其知道张七和卢学峰干的炼铅厂是土法炼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知晓他们炼铅是违法的。其认可张七支付给其的7082980元是用于购买废旧电瓶的钱,销售价格不固定,按照一吨电瓶9000元至12000元卖的,其每吨电瓶赚10元差价,共赚了6000多元。 4.被告人卢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卢学峰是一个村的。2018年5月底的一天,卢学峰打电话给其,让其搞一车电瓶,大概30吨左右,然后其就在一个专门卖电瓶的微信群里找到一个浙江的老板,随后其联系卢学峰送货的具体地方,浙江的老板把送货司机联系方式给其,其再把卢学峰的联系方式给了送货司机。卢学峰让张七给其35万多元,其把钱支付给浙江的老板,到货后,卢学峰让张七把尾款8500元给其,其再把钱给浙江老板。同时证实,其不认识张七,其没有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卢学峰和张七应该也没有许可证和环评证,张七一共给其转两笔钱,分别是353900元、8500元,其给张七、卢学峰送了30多吨电瓶。同时证明,其通过购销电瓶赚得差价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伟伟、卢位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张七、卢学峰、卢伟伟的行为属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伟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位于案发后在家人陪同下投案,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邓真坤提出的被告人张七污染环境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意见,经查,张七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六百余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第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辩护人并未就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举证证明,因此张七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万会昌、陈桂云、任波提出的被告人卢学峰、卢伟伟、卢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卢学峰与张七就非法炼铅犯罪达成合意,在炼铅厂场地选择及建设、组织炼铅工人、购买废旧电瓶等过程中,卢学峰均积极主动参加,故其作用较大。被告人卢伟伟、卢位明知张七、卢学峰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销售废旧电瓶用于炼铅,是本案中较为重要的环节,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桂云提出的被告人卢伟伟本次犯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意见,经查,卢伟伟曾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对相关法律规定了解程度应当高于一般群众,本次犯罪时系明知张七、卢学峰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销售废旧电瓶用于炼铅,不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赔偿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及检测费用606062元,其中在案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可以证实危险废物检测费用392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02140元中的389620元仓储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并无仓储收费标准且无法开具正规发票,该仓储费用系按照20元每吨仓储230天计算所得,对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02140元中的212520元费用,系处置铁鳖、烟道灰、电瓶外壳的人工、装卸、运输等费用。被告人张七、卢学峰明知熔炼废蓄电池制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炼铅并制作铅锭出售,产生大量危险废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卢伟伟、卢位明知张七、卢学峰非法炼铅仍提供帮助,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场堆放的废旧电瓶铅极板、烟道灰等危险废物有进一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谢家集区环境保护局为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发生,及时委托安徽松韵商贸有限公司对有关物品进行仓储保管处置,且实际产生相应费用。综合以上事实,酌情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及检测费用20万元。 根据被告人卢位所在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卢学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卢伟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四、被告人卢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卢学峰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卢伟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卢位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收缴,扣押在案的废旧电瓶52.745吨、废旧电瓶铅极板32.82吨、铅锭35.69吨(含2个铁质模具)、烟道灰7.1吨、铁鳖26.8吨、废铅蓄电池外壳60.74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伟伟、卢位共同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及检测费用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张七、卢学峰、卢伟伟、卢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安徽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八、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解柏林 审 判 员 李前超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梁 娥 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 人民陪审员 许永前 人民陪审员 张长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冬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