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71行初699号
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坊工业区长堤路东32-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2837X6。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新胜,该局虎门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及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新胜、周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的收集管道破损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被告认定原告正在生产的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收集管道破损,淬火废气直接排放,以此认定原告偷排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首先应当搞清楚两个问题,1、淬火炉的废气是否违反排放标准;2.废气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显然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说明。事实上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厂区检查时仅对原告破损的设备进行拍照以及对当日值班的工作人员进行简单的笔录,并未对淬火炉排放的气体进行抽样检查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原告的排放是否污染了环境。原告的工厂经营的是金属热表面处理,其热处理工艺是通过加热保温和冷却的方式改变钢的结构以获得工件所要求的性能,原告在建厂时拟定使用电能或者柴油燃烧加热,由于柴油燃烧会产生氮氧化物、醛类和不完全燃烧时产生的大量黑烟,故在环评时设计了排烟管将废弃进行处理,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原告现在使用的是市场上清洁能源甲醇代替了柴油,而甲醇燃烧后只会产生二氧化碳和水,故对环境不会产生污染,被告工作人员在检查后,原告委托了相关单位对淬火炉废气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弃排放各项目均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二级排放的限制要求,由此可见,原告的淬火炉破损并不必然导致环境污染,被告仅以淬火炉破损即认定原告偷排造成大气污染事实依据不足。二、法律方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的前提是“环保部门对生产企业的排污安装了大气自动检测设备”,其次是“生产企业有逃避监管故意排放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排污安装自动检测设备,原告也没有逃避监管的行为,相反在2016年4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前4日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到原告工厂进行了检查,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排气管道破损并未提出任何意见,原告也没有恶意逃避监管的行为,被告以此条为由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依法返还所罚款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情况;2、《检测报告》两份(LCDE16072273、LCDE16072275)、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机器设备在关闭废气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排放仍然达标的事实;3、SGS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供应商向原告提供的)及发货单,证明原告使用的燃料甲醇检测符合环保要求的事实及原告购买甲醇作为燃料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6]103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4月20日,被告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原告正在进行生产,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的收集管道已破损,淬火炉废气直接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上述文书原告车间主管王世斌签名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应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16]801号,决定拟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万元,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于原告负责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6月22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但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进行了复核。经审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以采纳。2016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壹拾万元。上述文书2016年8月24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签收。二、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没有查明两个问题:1、淬火炉的废气排放是否违反排放标准;2、该废气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被告未对淬火炉排放的气体进行抽样,也无法证明是否污染了环境。被告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原告现场检查情况,原告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的收集管道已破损,淬火炉废气未经污染治理设施治理直接排放。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被告据此认定,证据充分。认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无需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后的污染物排放超标”和“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后的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后果”为要件。(一)原告提出:原告原使用柴油作为燃料,现在使用甲醇作为燃料,已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原告也提交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为证证明现在已不超标排污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环评批复《关于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东环建(虎)[2013]235号)和验收批复《关于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东环建(虎)[2014]46号)的核实,原告淬火、回火工序以柴油为燃料,产生的废气须配套治理设施处理后高空排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如原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须按程序重新向被告申报。原告变更燃料为甲醇即属于建设项目的重大变更行为,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重新申报。原告原废气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在废气排放时仍需正常运转,不能擅自停止使用,其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即构成违法,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另外,原告称已提交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报告为证证明现在已不超标排污,被告认为,如前所述,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这一违法行为不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后的污染物排放超标”为认定要件,原告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的收集管道已破损,淬火炉废气未经污染治理设施治理直接排放。上述违法行为已可以进行处罚。(二)原告提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该条处罚的前提是“环保部门对生产企业的排污安装了大气自动监测设备”,其次是“生产企业有逃避监管故意排放的行为”。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以“环保部门对生产企业的排污安装了大气自动监测设备”为前提,只要符合“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情形即可。另外,原告不但变更了燃料,淬火炉废气配套的治理设施也未启用,可见原告对收集管道已损坏是明知的,其仍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淬火炉废气,应属于故意排放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支持,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职员王世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员证件号码、住所等。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602558)、《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600803)、现场检查照片6张、东环建(虎)[2013]235号《关于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东环建(虎)[2014]46号《关于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的收集管道已破损,淬火炉废气直接排放。3、东环罚告字[2016]8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其有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和申辩材料[包括:《检测报告》两份(LCDE16072273、LCDE16072275)、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已经当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能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综合取得的证据认为原告正在进行生产,淬火工序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的收集管道已破损,淬火炉废气直接排放。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告字[2016]8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10万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及两份检测报告。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并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调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并在审查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涉案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证明淬火炉的废气是否违反排放标准以及废气是否对环境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所有经营主体都负有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的法定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亦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并不以对环境造成危害作为内容要件,因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王世斌在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淬火炉废气收集管道于2016年4月15日已经破损,废气直接排放,且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亦可以证明淬火炉废气收集管道破损。原告未能及时修复淬火炉废气收集管道,而是放任其管道破损,废气直接排放,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作出涉案的东环罚字[2016]1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罚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其使用甲醇为原料,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应对其处罚,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由于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检测报告均在被告对其检查后作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亦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前提应当是环保部门对生产企业的排放安装了大气自动检测设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仅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检测设备,所以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北昌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