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鹏碎石厂诉伊宁县环保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4002行初10号 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 经营者:付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代知,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扎克尔·米吉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刚,伊宁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住伊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不服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伊县环罚[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代知、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刚和刘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7日,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伊县环罚[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罚款贰拾万元。 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诉称:被告作出的伊县环罚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适用环保法六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给予处罚是错误的。事实是2015年1月15日,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未办理环评手续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4月原告已经委托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了环评,并签订了合同书,预交了环评表预付款3000元。由于2015年6月9日被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查封了原告的生产设施和设备。致使该环评手续无法按期办理。为此2015年5月18日兵团第四师环保局作出师环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被告不顾兵团环保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又于2015年7月13日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于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9月10日两次组织听证。由伊宁县法院退休干部担任听证主持人,原听证主持人成了案件调查人。听证程序结束后立即送达了伊县环罚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收到行政诉状后,认为其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撤销伊县环罚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撤销伊县环改字[2015]第0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为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伊宁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然而被告利用撤销了的决定的证据,指定本案复议机关主任尚明为听证主持人,非本案调查人刘彦刚为调查人进行听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听证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罚决定,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已经向兵团四师环保部门申办了环评手续,不属于环保法及环评法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在兵团四师环保局就同一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又以同一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伊县环罚[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向本院提交了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伊县环改字[2015]Ⅱ0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伊县环字[2015]78号文件1份、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1份、伊县环听通字[2015]03号伊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份、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并认为四师环保局发的环评手续在补办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依据中无论是第四师作出的有关处罚还是被告作出的处罚,亦或是其他行政机关作的处罚都足以说明原告的非法开采、经营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评价法等法律。所谓的补办手续,到今天为止也是仅仅见到了原告提供的效果评价合同,到底是在补办还是什么不得而知,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手续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的。原告提到的适用法律依据问题,这是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新法优先,限期补办是环评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是2015年1月1日实施的,这部环保法对过去的环保法以及环评法中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了修补,这足以说明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瑕疵。原告提到的听证程序违法问题,被告提供的听证程序证据可以说明被告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通知的时间、地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证时也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如果与法律相抵触的话,被告采取的措施就是撤销,但是这个撤销行为并不导致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根据法律程序搜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所以继续使用原有证据作出相关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指定管辖指两个以上有管辖的机关对同一行政行为都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或者说都在争夺管辖权时所确定的处理方法,其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先有管辖权作为先行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国土部门对行政区域的答复和说明已经表示被告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此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伊宁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伊县环改字[2015]Ⅱ0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执法检查通知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2015】04号抄告单1份、案件调查报告1份、现场照片12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付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河道采砂许可证1份、会议记录1份;二、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伊县环罚告字[2015]第Ⅱ0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伊县环听告字[2015]第Ⅱ0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三、伊宁县环保局伊县环函【2015】108号关于撤销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行政处罚决定的函1份、伊县环字[2015]78号文件1份、伊县环罚告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伊县环听告字[2015]第Ⅱ00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上述三组证据证实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所作的调查,足以说明被告在原告调查期间存在的违法事实及被告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四、伊宁县环保局伊县环听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截图1份、关于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公示截图1份、伊县环听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伊县环函【2015】111号关于受理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答复函1份、送达回证1份、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份、听证会笔录1份、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所函、李代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合同书1份、第四师七十团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第四师七十团九连大鹏碎石厂土地的说明1份、第四师环境保护局师环罚决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四师环限改字[2015-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1份、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1份、伊宁县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扎克尔、刘彦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伊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截图1份、农四师七十团九连河滩地清淤、疏通、筑坝合同书1份、河道采砂许可证1份、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伊县环字[2015]67号关于申请伊犁州环保局对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进行指定管辖的报告文件1份、伊犁州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伊州环办发〔2015〕39号关于伊宁县《关于对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管辖权指定的报告》的批复1份、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伊县环函【2015】90号函1份、伊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行政区划在伊宁县的情况说明1份、行政区域划分图2份、伊宁县人民政府伊县政阅〔2015〕5号会议纪要1份、伊犁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伊州安委办〔2015〕31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份、伊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伊县安委办字[2015]26号办公室文件1份、伊宁县人民政府伊县政函〔2015〕79号关于关闭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的批复1份、伊宁县环保局伊县环字[2015]57号文件1份、伊宁县大鹏碎石场情况说明1份、伊森林罚权告字[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份、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区域截图3份、伊宁县水务局现场巡查、检查、调查笔录1份、照片3张、伊犁州伊宁县水务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伊县水改字[2015]第01号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伊宁县水务局送达回证1份、伊宁县水务局水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报告表1份、伊县水罚告字[2015]第01号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伊县水罚字[2015]第01号伊宁县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伊宁县水务局结案报告表1份、专用收据1份、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实在听证过程中搜集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搜集的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原告的听证权利是得到保障的,听证过程中程序合法,就听证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如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被告都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了调查落实。被告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所作结论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调查,依法组织听证,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以被告没有管辖权为由称被告的调查行为、立案行为均系违法,所作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称三次听证程序均属违法;以土地管理部门不是划分行政区域的法定部门为由,认为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区域截图三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称其他行政机关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称水利行政、土地行政、安全监督行政均未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未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发出四师环限改字[2015—1]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以原告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为由,责令原告立刻停止建设并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办理环评手续。 2015年5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作出师环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环评手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伍万元、立刻停止建设、办理环评手续的行政处罚。 2015年7月13日,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送达了伊县环罚告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伊县环听告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于三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原告向被告提出,原告地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九连,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管辖,并向被告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师环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8月20日,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伊县环字[2015]67号《关于申请伊犁州环境保护局对伊宁县大鹏碎石厂进行指定管辖的报告》,内容为:“我局在查处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环境违法‘未批先建’案件过程中,该碎石厂对我局做出的《伊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伊县环罚告字【2015】第Ⅱ009号,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二十万元整的告知有异议,提出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我局根据听证程序与2015年8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当事人以该碎石厂地域管辖权不明确,环保部门案件调查员也未能及时提供所属管辖权有利的证据,听证会暂停延后。后期我局又从国土部门收集了该碎石厂所处地理位置的有关材料,该碎石厂地理位置隶属伊宁县管辖范围内,但该碎石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注册为新疆伊宁县七十团九连,所以在听证会过程中管辖隶属关系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现特申请伊犁州环保局对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的管辖权给予明确的指定管辖。” 2015年8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作出伊州环办发〔2015〕39号《关于伊宁县〈关于对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管辖权指定的报告〉的批复》,内容为:“报来《关于申请伊犁州环境保护局对伊宁县大鹏碎石厂管辖权指定的报告》(伊县环字【2015】67号)收悉,经州环保局认真核实,大鹏碎石厂行政区划在伊宁县,隶属伊宁县环保局管辖,现指定伊宁县环保局对大鹏碎石厂予以管辖。” 2015年9月10日,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处以罚款贰拾万元和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之后,被告自行撤销了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此撤回了该起诉。 2015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重新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收后,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书。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 2015年12月7日,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伊宁县大鹏碎石厂处以罚款贰拾万元和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师环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原告地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九连为由称原告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管辖后,应当报请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同时,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指定由本案被告管辖,被告还应当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师环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再另行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报请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且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师环罚决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没有取得合法的管辖权并对原告同一行为重复处罚。因此,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伊县环罚字[2015]第Ⅱ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伊宁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