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连柱、鸡西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黑03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连柱,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生态环境局,所在地址鸡西市鸡冠区迎宾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非,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匡宏兴,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连柱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连柱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雨,被上诉人鸡西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匡宏兴及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冷连柱;2018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又办理了注销登记。2018年5月22日,鸡西市鸡冠区环境保护局在对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现场检查、询问时发现,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从事废旧编织袋造粒生产加工过程中,无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利用废沙坑的水清洗废旧编织袋,并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废沙坑中。遂于当日向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5月23日,经集体讨论决定进行行政处罚,故经审批予以立案;2018年5月25日,向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在限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8年6月6日,经审批,鸡西市鸡冠区环境保护局对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了冷连柱。冷连柱不服,诉至本院。2019年1月25日,中共鸡西市鸡冠区委办公室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关于〈鸡冠区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写明“将区环境保护局的职责…等整合,组建鸡西市鸡冠生态环境局,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再保留区环境保护局”。审理中,经征求冷连柱同意,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鸡西市生态环境局。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排放的加工废水为水污染物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2012年8月24日,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联合下发《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废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将国内回收的废塑料(包括工业边角料、废弃塑料瓶、包装物及其他塑料制品、农膜等)及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各类塑料等进行分类、清洗、拉丝、造粒的活动;以及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制品或成品的活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禁止从事废编织袋造粒、缸脚料淘洗、废塑料退镀(涂)、盐卤分拣等加工活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而从事废编织袋造粒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是存在水污染物质的。冷连柱在对其调查询问时,承认其从事的就是对回收的废编织袋造粒的加工活动。在加工过程中,其在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情况下,直接将加工过程中的用水排入废沙坑,其中包括:清洗完编织袋的用水和对加工成塑料条进行冷却后的用水。因此,无需对该废水进行检测或鉴定,既可认定该废水中含有水污染物。被告鸡西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在无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利用废沙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冷连柱关于其行为不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的辩解,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属于对依据理解错误;鸡西市鸡冠区恒远废塑料加工部未经法定许可,利用废沙坑排放污水的行为,就是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1.立案程序是否违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具备“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等法定条件。鸡西市生态环境局所举立案审批表和集体讨论笔录两份证据,恰恰可以证实鸡西市鸡冠区环境保护局在立案前经过集体讨论这一初步审查程序,认为具备了“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等法定条件后,才予以立案的,立案程序合法。2.是否违反查处分离原则。鸡西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恰恰可以证明办案部门终结调查后,已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不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查处分离原则;同时也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审批,不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对冷连柱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否是后补的问题。两份笔录中有冷连柱本人签字,注明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冷连柱称是2018年6月6日后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份笔录形成时间相同,鸡西市生态环境局在庭审中已说明是在2018年5月22日15时10分至15时55分之间形成的两份笔录,所以在笔录上的起止时间均标明为“2018年5月22日15时10分至15时55分”。本院认为,不能因该情况而推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应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连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冷连柱负担。 上诉人冷连柱上诉称,一、鸡冠环罚(2018)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当运行水污染防治设备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说明上诉人排放的是何种水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数量。被上诉人只凭肉眼感官就认定上诉人排放了水污染物,并且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既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鸡冠环罚(2018)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来源自《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在公安部、工业信息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主管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明确解释《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没有排污许可,所以没有法定排污口,假如上诉人排放了水污染物,且浓度和数量达到了违法的程度,上诉人行为触犯的也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力度并不低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鸡冠环罚(2018)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鸡冠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鸡冠环罚(2018)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鸡西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一、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得当,应予维持。答辩人依据其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冷连柱从事废编织袋造粒加工中产生的废水排入废沙坑,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沆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的定义“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尽管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另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答辩人通过渗坑的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依法处罚。本案被答辩人系该种违法情形,该涉案渗坑水质是否超标不需鉴定,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答辩人立案程序合法,调查取证程序适当无程序违法行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止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2012年8月24日,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发布的《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废塑料加工利用,是指将国内回收的废塑料(包括工业边角料、废弃塑料瓶、包装物及其他塑料制品、农膜等)及经批准从国外进口的各类塑料等进行分类、清洗、拉丝、造粒的活动;以及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再生制品或成品的活动;该条第三款规定,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禁止从事废编织袋造粒、缸脚料淘洗、废塑料退镀(涂)、盐卤分拣等加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冷连柱所从事的对回收的废编织袋造粒加工活动过程中,在无符合环保要求污水治理设施的情况下,直接将加工过程中的污水排入废沙坑,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鸡西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冷连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亮 审判员 刘思凯 审判员 田晶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鑫 书记员 贾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