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纪产。
委托代理人刘平、程刚。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朱纪祥。
委托代理人肖爱民。
委托代理人高华。
原告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旺禽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萧山区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旺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纪产及委托代理人刘平、程刚,被告萧山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爱民、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旺禽公司诉称:原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09年3月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编制《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后上报给被告进行审查,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并提出了九点审查意见。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同步进行配套环保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原告委托被告指定的监测机构“杭州市萧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建设项目进行了“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该监测机构于2011年1月10日和同年4月14日作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补充监测报告》,结论是:废水、废气、噪声等各项法定监测指标均符合要求。2011年4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公示,期间亦未有反对意见。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同时”验收申请及相应的材料。同年6月16日,被告指定的“三同时”竣工验收小组成员会同萧山区衙前镇有关人员进行了“三同时”验收,其作出的验收结论是:“该项目基本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同意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被告却至今拒绝作出“三同时竣工验收通过”的正式批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拖延履行职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限期内向原告作出“三同时竣工验收通过”的正式批复,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项目环评报告的批复及审查意见;
2.杭州市萧山区环境监测站于2011年1月10日和同年4月14日作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补充监测报告》,证明项目建设“废水、废气、噪声”的排放达到国家排放要求;
3.竣工环保验收公示内容、现场照片及证明,证明项目建设环保竣工验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接到周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和反对意见;
4.申请及目录,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同时”验收申请及相应的材料;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指定的“三同时”竣工验收小组成员会同原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三同时”验收工作,其结论是:同意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
6.旺禽羽毛粉厂整改要求,证明验收通过后,被告又于2011年9月6日提出整改要求,而这些要求已体现在验收小组的建议中,并不影响验收的通过,只需原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即可;
7.《关于要求通过旺禽饲料公司的“三同时”验收批复的报告》,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投入34万元完成了整改后,于2011年9月21日再次申请被告作出正式批复,同时,原告的行业主管部门也表示“情况属实,望予以批复”;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0日投入98万元进行环保设施的加强与改善;
9.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后的部分厂区情况;
10.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法人代表证明。
被告萧山区环保局辩称:2011年5月3日,原告向其提交了“三同时”验收申请及相应的材料,因企业提供的验收申请资料不全、监测数据超标需补充监测等原因,其一直未予正式受理。2011年5月30日,企业又向其提交验收申请资料,但资料仍旧不全(企业口头承诺会将其他资料在验收会当日提交,恶臭指标待现场检查论证后再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应镇环保员多次报告,其才决定初步先行受理,进入“三同时”验收程序,待现场检查后视情况再向企业进一步明确各项要求。2011年6月16日,依法对企业进行“三同时”验收。验收当日,经检查论证,验收组认为该企业尚不符合验收条件,现场认真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企业记录验收组整改意见,并逐条解释,最后明确口头告知企业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再次提请“三同时”验收,当日会后即行退回企业的相关书面材料。此后企业陆续投入资金进行整改,但整改一直不到位,群众投诉多。2011年8月,企业还因恶臭超标被市环境监察支队查处。同年9月6日,我局工作人员又到现场指导,就需要整改的地方再次书面告知,但企业一直未提供整改报告和提请再次验收的书面报告。我们认为只要企业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整改报告和验收申报材料,我们一定依法依规组织“三同时”验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验收小组意见;2.杭州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公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对旺禽羽毛粉厂整改要求。在庭审时又提交了举报清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也没有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举证,故按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原告认可因恶臭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之二级标准而被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这些检测的项目是达标的;对证据3认为虽形式上作了公示,但公示的地点不对,未起到公示的作用,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公示无效;对证据5认为验收小组并未作出同意决定,相反验收小组认为该企业并没有通过“三同时”竣工验收,且验收当日就将材料退回;对证据6认为可以证明因原告不符合要求才强调整改要求;对证据7认为如果原告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三同时”需按有关规定,再次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废水、废气、噪声”的排放已达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未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因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其在法庭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这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也不认可,故也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也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各证据之间又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旺禽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十一工段公司的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09年3月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编制《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经被告萧山区环保局审查,其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关于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并提出了九点审查意见。原告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委托“杭州市萧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建设项目进行了“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该监测机构于2011年1月10日和同年4月14日作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补充监测报告》,结论是:废水、废气、噪声等各项法定监测指标均符合要求。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本区衙前镇项漾村村务公示栏上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期间未有反对意见。同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同时”验收申请及相应的材料。同年6月16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三同时”竣工验收小组对原告所建项目进行了“三同时”验收,验收小组验收后认为:该项目基本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同意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但嗣后,因原告的恶臭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之二级标准(恶臭:20,无量纲)被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被告遂也认为原告不符合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条件,但未作出书面批文。原告认为其已符合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条件,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受理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并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所建项目是否符合“三同时”竣工验收条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竣工环保验收公示是在本区衙前镇项漾村村务公示栏上,而所谓公示,其用意在于应当听取建设项目影响区内的居民、集体等的意见。本案中项目建设地距公示地点数十公里,跨多个行政区域,这样的公示根本起不到公示的作用,不符合《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公示的规定,显属不当。同时,经检测,原告的恶臭浓度(恶臭:20,无量纲)不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之二级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综上,原告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诉请其所建项目已符合“三同时”竣工验收条件,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旺禽羽毛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