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陈红金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55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郭支佐,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陈红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码
341127197702091215。
被告:陈翠萍,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码
341182195512121220。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陈红金、陈翠萍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一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皖1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支佐、被告陈红金、陈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红金、陈翠萍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请依法判令被告陈红金、陈翠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64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陈红金、陈翠萍非法狩猎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2020年12月18日履行公告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陈翠萍和陈红金系母子关系。2020年9月份以来,陈红金在安徽省明光市周边老嘉山林场、三界林场、管店林场林区以及周边农田内埋设猎夹,伏击野生动物,共计捕获野兔65只、黄鼠狼1只、刺猬2只。陈翠萍在其家经营的超市内负责对外出售,或者受陈红金的安排馈赠他人,或者自家食用。共查获和追回野兔死体32只、黄鼠狼死体1只、刺猬死体2只。经依法鉴定,送检的9只疑似野兔、刺猬、黄鼠狼死体为草兔、华南兔、刺猬、黄鼬,均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案件所涉及野生动物样品共68只,其中草兔和华南兔共65只、刺猬2只、黄鼬1只,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陈红金、陈翠萍非法捕猎上述68只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6400元,鉴定费用为500元。2021年1月21日,陈红金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翠萍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陈红金、陈翠萍的户籍信息;2、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3、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陈红金、陈翠萍非法捕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平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陈红金、陈翠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鉴定费用等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2月18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陈红金、陈翠萍辩称:同意赔偿,因是农民,现在没有钱赔,来年种田有收入再来赔这个钱;愿意赔礼道歉。
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翠萍和陈红金系母子关系。2020年9月份以来,陈红金在安徽省明光市周边老嘉山林场、三界林场、管店林场林区以及周边农田内埋设猎夹,伏击野生动物,共计捕获野兔65只、黄鼠狼1只、刺猬2只。陈翠萍在其家经营的超市内负责对外出售,或者受陈红金的安排馈赠他人,或者自家食用。共查获和追回野兔死体32只、黄鼠狼死体1只、刺猬死体2只。经依法鉴定,送检的9只疑似野兔、刺猬、黄鼠狼死体为草兔、华南兔、刺猬、黄鼬,均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2021年1月21日,陈红金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翠萍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
检察机关发现两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2月18日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2020年12月1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对陈红金、陈翠萍非法狩猎案所涉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进行评估,2020年12月19日,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书对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进行了认定:本评估涉及的非法猎捕、杀害68只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为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陈红金、陈翠萍非法猎捕、杀害68只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量的直接下降,对当地生态系统平衡带来实质损害,对顶级食肉动物的生存带来潜在威胁,其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6400元,并承担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金、陈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其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二、被告陈红金、陈翠萍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对生态环境损害人民币6400元;
三、被告陈红金、陈翠萍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由被告陈红金、陈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红金、陈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杨 帆
审 判 员  侯 玲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  金文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