靎靖国与湖南省生态环境厅、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8601行初268号
原告李靖国,男,1980年5月16日,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之兄。
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邓立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丽,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俊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279号南栋9楼。
法定代表人潘胜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祥,该局芙蓉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靥茜紫,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三段65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新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靥茜紫,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靖国不服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第三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责令改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的委托代理人段晓丽、曾俊杰,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第三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祥、李靥茜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赵玲芳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21日对李靖国作出了长芙环改字(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李靖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28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湘环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改正决定》。
原告李靖国诉称,两被告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充当保护伞违法渎职失职弄虚作假行政不作为,未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作出的湘环复决字[2020]22号和长芙环改字(2019)28号应撤销,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且程序不合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查清事实,依法责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要再违法打击报复迫害原告,不要违法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且要求赔偿。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至今未依法调取证据、审查监督纠错,违法充当保护伞,包庇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两被告弄虚作假、渎职失职,严重违法忘记初心和使命,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原告系严重违法违纪,要求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和公职人员主动去自首坦白争取宽大处理。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未履行法定职责决策错误作出湘环复决字(2020)22号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包庇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芙环改字(2019)28号违法无效,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弄虚作假且程序不合法,相关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审查纠错并督查督办立案查处赔偿7.3万元当面道歉;2.请求判决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决策错误渎职失职作出长芙环改字(2019)28号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弄虚作假且程序不合法,相关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督查督办立案查处赔偿3.3万当面道歉;3.请求判决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执行并纠错改错有担当。
原告李靖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改正决定》;3.《检测报告》;4.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在(2020)湘8601行初60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同鑫家园小区3号栋一楼汽修店投诉台账》。
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辩称,2019年6月26日,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于2019年6月10日已建设了一个烤漆房并投入使用,主要承接汽车喷漆业务,虽然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经现场取证,决定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该《责令改正决定》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另因机构改革,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1月19日更名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变更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一)芙蓉分局具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主体资格。芙蓉分局在作出涉案《责令改正决定》时尚未完成机构改革,名为“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其依法属于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二)芙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其经营的汽车维修场所内(位于商住一体的楼栋内)建设具有喷漆工艺的烤漆房,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芙蓉分局经现场检查勘查,发现原告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其他材料等证据为证。另(2020)湘860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原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成立。(三)芙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芙蓉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系适用法律正确。(四)芙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芙蓉分局在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前,已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勘查)、拍照取证等必要的调查,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对此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故芙蓉分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程序正当、合法。三、原告要求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3万元并当面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芙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条、四条规定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芙蓉分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赔偿3.3万元并当面道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和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李靖国的身份证复印件;3.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现场取证材料;5.购买汽车维修设备协议;6.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7.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8.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9.《责令改正决定》及送达回证;10.(2020)湘860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芙蓉区环境保护局在未完成机构改革前,属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命令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李靖国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建设具有喷漆工艺的烤漆房,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靖国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建设具有喷漆工艺的烤漆房,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原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要求李靖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李靖国未提供受案涉责改决定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因此李靖国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及李靖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0年10月28日向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向李靖国和长沙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复议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靖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邮政快递单及物流进程;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物流进程;3.《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文书送达签收单;4.《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单及物流进程。
第三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辩称,(一)芙蓉分局具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主体资格。(二)芙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芙蓉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一致。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证据情况,经审查,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综合考虑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靖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场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广场××栋××层××房。因群众举报,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26日对李靖国(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于2019年6月10日已建设一个烤漆房并投入使用,主要是承接汽车喷漆业务,虽然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经现场取证,决定对该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当日,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决定》,责令李靖国(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9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李靖国不服,于2019年7月3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芙政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靖国不服提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行初622号行政判决(已生效),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根据《芙蓉区机构改革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至湖南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0月28日,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向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李靖国。原告李靖国仍不服,遂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芙蓉区机构改革方案》,载明“组建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由市生态环境局直接管理,不计入机构限额”。2019年7月23日,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靖国(长沙市芙蓉区悦鑫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罚款人民币贰仟零肆拾元整。2019年9月9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靖国不服提起****,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湘860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靖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李靖国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湘01行终79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复议决定维持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的《责令改正决定》,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和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是本案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芙蓉分局立案调查后发现,原告经营场所的烤漆房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作出涉案《责令改正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长沙市芙蓉区环境保护局的职权由长沙市生态环境局继续行使,被告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有权受理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是其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该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湖南省生态环境厅、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分别赔偿7.3万、3.3万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靖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靖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谭春香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文仪
书记员罗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