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英贵、姜俊岩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04号
上诉人:付英贵,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姜俊岩,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姜洪岩,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姜立岩,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成海波,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项继广,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赵士龙,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赵士银,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吴广忠,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汉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姜春岩,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立山,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汉武,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汉文,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羽艳,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英权,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谢荣华,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项海洋,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大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陈桂英,女,193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牛立伟,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卢清民,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付汉杰,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韩久国,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姜志岩,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成恩员,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
二十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恩钢、李荣(实习),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209348。
负责人乔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英贵、姜俊岩、姜洪岩等二十六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二十六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恩钢、李荣,被上诉人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齐玉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韩久国、姜志岩每户3020.30元(16108.29元:365天令8小时x0.5小时/天X365天*3年),其他24户每户2013.53元(16108.29元令365天令8小时><0.5小时/天X365天*2年)=2013.53元,以上共计54365.3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异地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用数额均曾经生效判决确认,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56号、157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80年至2016年因运水产生的误工费用系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最新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64号、365号、37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80年至2017年因运水产生的误工费用也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最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2020)年新公布的上一年度(2019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8.29元为计算标准。三、部分受污染村民在第一次起诉获得赔偿后,曾第二次就灌溉用水运水产生的误工费提起过诉讼(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生效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阜新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2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在计算2017年至2018年误工费标准时,采用2018年的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异地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以2020年最新公布的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结束时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以前年度的误工费,是法律适用错误。该解释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是人身损害发生后对以后的损失进行赔偿,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误工费补偿,因为每年的误工费标准不同,应当按照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不是2020年主张补偿,而是2025年才主张,那就要按照2025年的标准进行补偿,这就造成补偿标准不是唯一的,是可变的。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同案同判问题。上诉人主张以前的判决是按照法庭辩论结束时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误工费,这一主张曲解了同案同判的法律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以前的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严重的错误时,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付英贵等二十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赔偿姜志岩、韩久国2017年-2019年因其成品油泄漏造成的误工费(每户按3020.30元计算,共三年),请求赔偿其他二十四原告2018年-2019年因其成品油泄漏给二十四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每户按2013.53元计算,共两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十六原审原告均系阜蒙县东梁镇东梁村项家店的村民。因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油库漏油,导致各原审原告家地下水受到污染,井水无法正常使用。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判令赔偿原审原告1980年至2016年因运水产生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时间1980年至2008年(使用自来水前,包括人畜用水和灌溉用水)每天按1.5小时计算,2009年至2016年(使用自来水后,灌溉用水)每天0.5小时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法院判决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并未消除污染,原审原告运水误工费用持续发生,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应对2017年以后(本次诉讼计算至2019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二十六原审原告均系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东梁村项家店村的村民。自1980年起因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油库漏油,导致各家地下水受到污染,井水无法正常使用。故二十六原审原告曾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判令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运水产生的误工费。原审原告韩久国、姜志岩的误工费已经支付到2016年底,原审原告项海洋、陈大伟、陈桂英、牛立伟、卢清民、付汉杰、谢荣华、付英贵、姜俊岩、姜洪岩、姜立岩、成海波、项继广、赵士龙、赵士银、吴广忠、付汉军、姜春岩、王立山、付汉武、付汉文、付羽艳、付英权、成恩员的误工费已经支付到2017年底。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至今未消除污染,二十六原审原告至今仍需运水。
一审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水污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十六原审原告因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油库成品油泄漏导致家中地下水出现油污染,为保障人畜用水和灌溉用水,二十六原审原告异地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用理应由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赔偿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称成恩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污染区生活,但根据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东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恩员一直随父母在东梁镇居住至今,且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成恩员未在本村居住,故对其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出项海洋在成品油泄露时未出生,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审原告是以户为单位要求中石油阜新分公司赔偿误工费而非个人,项海洋代表阜新蒙古自治县东梁镇东梁村项家店25号住户向其主张误工费,与项海洋本人出生日期无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当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六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异地取水产生的误工费,因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中对2009年以后的误工时间按日误工0.5小时计算(日工作时间8小时),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亦按日误工0.5小时计算。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年为12881元、2018年为13747元、2019年为14656元。经核算,韩久国、姜志岩2017年到2019年误工费为每户2580.25元[(12881+13747+14656)÷365天÷8小时/天×0.5小时/天×365天];项海洋、陈大伟、陈桂英、牛立伟、卢清民、付汉杰、谢荣华、付英贵、姜俊岩、姜洪岩、姜立岩、成海波、项继广、赵士龙、赵士银、吴广忠、付汉军、姜春岩、王立山、付汉武、付汉文、付羽艳、付英权、成恩员2018年到2019年误工费为每户1775.19元[(13747+14656)÷365天÷8小时/天×0.5小时/天×365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久国、姜志岩2017年到2019年误工费每户2580.25元[(12881+13747+14656)÷365天÷8小时/天×0.5小时/天×365天],赔偿项海洋、陈大伟、陈桂英、牛立伟、卢清民、付汉杰、谢荣华、付英贵、姜俊岩、姜洪岩、姜立岩、成海波、项继广、赵士龙、赵士银、吴广忠、付汉军、姜春岩、王立山、付汉武、付汉文、付羽艳、付英权、成恩员2018年到2019年误工费每户1775.19元[(13747+14656)÷365天÷8小时/天×0.5小时/天×365天]。以上共计赔偿4776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异地取水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以2020年最新公布的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本案是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误工费补偿,由于每年的辽宁省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不同,原审法院按照每年的标准分段计算误工费即分别按照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段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他生效判决的计算标准与本案略有出入,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付英贵、姜俊岩、姜洪岩等二十六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