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皖030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20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1]Z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夫妇自2019年5月,从明光市至蚌埠市采用电网、下地笼、丝网等方式,在淮河蚌埠段及淮河蚌埠闸四大家鱼长春鳊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鱼,进行售卖。其中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淮河干河段禁渔期内非法获得一万余元。2020年8月9日凌晨,侦查机关现场查获渔船、电网等物品,并缴获渔获物38.5斤。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玉军、杨某某退出人民币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微信交易明细,农业部通告[2017]6号、[2015]1号,皖农渔[2008]242号,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案发水域放流鲫、鲤等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2045千克;2、支付专家评估意见费用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表示同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表示同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定,批准建立淮河蚌埠段四大家鱼、长春鳊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是淮河蚌埠闸闸上、闸下各1公里水域。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通告,淮河干流河段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后于2020年10月13日在正义网上履行公告程序。2020年12月11日,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类专家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环境损害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2715元,生态补偿意见为在案发流域放流增殖放流鲫、鲤等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增殖放流的鱼苗重量为2045千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本地生态、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害,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及水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案发水域放流鲫、鲤等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2045千克以及支付专家评估意见费用人民币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于2021年5月30日前在案发水域投放流鲫、鲤等淮河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2045千克。 五、本案专家评估费5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利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丁书东 人民陪审员 程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昕琛 人民陪审员 倪永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