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有祥、李天喜与郑志富郑泽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黄有祥。 原告李天喜。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富。 被告郑泽彬。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有祥、李天喜因与被告郑志富、郑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郑志富、郑泽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有祥、李天喜诉称,2013年4月9日黄有祥、李天喜与郑志富、郑泽彬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有祥、李天喜收购郑志富、郑泽彬的砂场并支付转让款338万元,该砂场转让时无任何手续及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8日黄有祥、李天喜收到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黄有祥、李天喜关闭砂石场不得再继续经营。现黄有祥、李天喜认为《还款协议书》显失公正,多次找郑志富、郑泽彬协商都未解决,为此诉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依法判令黄有祥、李天喜向郑志富、郑泽彬支付的价款减少为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志富、郑泽彬负担。 郑志富、郑泽彬辩称,黄有祥、李天喜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相互矛盾,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的《还款协议》,是撤销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将《还款协议》中的338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是变更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黄有祥、李天喜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还款协议》,人民法院就不得撤销该《还款协议》,其撤销之诉就不成立,如果撤销之诉成立,其变更诉讼请求就没有基础,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该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变更,其变更之诉同样不成立。故黄有祥、李天喜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相互矛盾。在庭审中黄有祥、李天喜的委托代理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黄有祥、李天喜的起诉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黄有祥、李天喜知道行使撤销权的撤销事由应当分别在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因为在上述时间湟中县砂石资源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因黄有祥、李天喜在风台沟非法采砂洗沙向其连续发出多份《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在上述期间,黄有祥、李天喜完全知道行使撤销权的撤销事由的,但其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黄有祥、李天喜的起诉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黄有祥、李天喜的撤销之诉、变更之诉没有法定事由。庭审中黄有祥、李天喜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还款协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有祥、李天喜长期开办砂石场,对开办砂石场有着丰富的经验,其对《还款协议》内容是非常理解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由。黄有祥、李天喜的变更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的黄有祥、李天喜与郑志富、郑泽彬曾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订立的《还款协议》是郑志富、郑泽彬转让合伙中的份额,并不是黄有祥、李天喜所称的转让了机械设备,黄有祥、李天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2月18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郑志富、郑泽彬与黄有祥、李天喜关于上述《还款协议》的诉讼,并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判决。因黄有祥、李天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黄有祥、李天喜却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 1、2013年4月9日,黄有祥、李天喜与郑志富、郑泽彬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黄有祥、李天喜收购郑志富、郑泽彬在湟中县西堡镇丰台沟村砂石场,收购价为338万元,由黄有祥、李天喜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从2013年5月份起必须每月还款不低于43万元,商定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止。黄有祥、李天喜将供给西宁南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砂石货款也可以作为还款数额,砂石的数量及金额以西宁南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确认挂账数据为依据。如黄有祥、李天喜不履行协议视为违约,每天必须承担欠款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2、2013年4月9日黄有祥、李天喜向郑志富、郑泽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志富人民币178万元,欠郑泽彬人民币160万元,合计338万元。欠款原由是湟中县西堡镇丰台沟村砂石场前期所投的资金及股份由李天喜、黄有祥两人进行收购及一次性买断。本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向郑志富、郑泽彬还清。欠款人:李天喜、黄有祥。欠款时间2013年4月9日。” 3、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湟中县砂石资源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四次向黄有祥的砂石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西堡镇风台沟黄有祥砂石场,在风台沟非法挖砂洗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设备清理场地。 4、2014年2月7日,郑志富、郑泽彬起诉黄有祥、李天喜按《还款协议》约定给付338万元的砂石场收购及前期投入资金及股份,经本院审理黄有祥、李天喜给付欠款338万元,因黄有祥、李天喜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根据黄有祥、李天喜及郑志富、郑泽彬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有祥、李天喜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黄有祥、李天喜要求向郑志富、郑泽彬支付的价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该诉求是否属于变更之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黄有祥、李天喜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就不能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存在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3年4月23日湟中县砂石资源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黄有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黄有祥、李天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黄有祥、李天喜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即2013年4月23日湟中县砂石资源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黄有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为应知撤销事由之日,黄有祥、李天喜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故黄有祥、李天喜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有祥、李天喜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撤销权行使期限从2013年10月份砂石场关闭之日起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黄有祥、李天喜未提供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证据,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黄有祥、李天喜称签订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所转让的砂石场只有几台设备,其价值也不值338万元,现该砂石场因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被湟中县砂石资源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关闭,机械设备闲置,要求向郑志富、郑泽彬支付的价款减少至100万元,并提出对机械设备进行评估。郑志富、郑泽彬认为,黄有祥、李天喜变更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郑志富、郑泽彬与黄有祥、李天喜是合伙关系,订立的《还款协议》是郑志富、郑泽彬向黄有祥、李天喜转让合伙中的份额,并不是只转让了机械设备,黄有祥、李天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黄有祥、李天喜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黄有祥、李天喜要求向郑志富、郑泽彬支付的价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属于变更之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并不只是机械设备,根据黄有祥、李天喜向郑志富、郑泽彬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原由,该欠款是湟中县西堡镇丰台沟村砂石场前期所投的资金和股份,故黄有祥、李天喜认为《还款协议》中欠款只是机械设备价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有祥、李天喜申请对现存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的理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志富、郑泽彬基于《还款协议》与黄有祥、李天喜的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现黄有祥、李天喜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还款协议》,并将给付郑志富、郑泽彬的欠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诉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有祥、李天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有祥、李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 艳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