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立洪、任荷妹等临海市大统塑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2999号
原告:易立洪,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荷妹,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菊,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大统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岩子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NYM75K。
法定代表人:戴维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立洪与被告任荷妹、临海市大统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被告任荷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菊、被告大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荷妹赔偿易立洪各项损失计131700元,其中误工费38809元、护理费210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3350元;2.大统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易立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661元,赔偿款总额变更为13286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易立洪在装料过程中不慎从约3米高处摔下,当即昏迷,约10余分钟后清醒。任荷妹立即将易立洪送入浙江省台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5椎体及棘突骨折,右肺小结节”。在住院期间,易立洪接受了“颈前路颈4/5、5/6、6/7椎间盘切除减压椎间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2019年10月26日,易立洪出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易立洪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4月8日进行复查。易立洪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任荷妹支付的。2020年7月14日,易立洪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病关系、伤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支付了3350元鉴定费。2020年8月2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浙千麦中心[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意见:易立洪2019年10月10日因高坠致伤:1、易立洪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系在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颈部受到外力作用所致,因外力作用强大(造成颈椎骨折、韧带断裂、椎前筋膜血肿)本次外力为主要因素;2、易立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3、易立洪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大统公司系从事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的企业,营业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外)批发、零售,塑料粒子加工,废旧塑料回收等。根据査询得知,大统公司取得了排污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大统公司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不得将排污许可证借给他人使用。因此,任荷妹与大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实质应为“排污许可证”非法借用关系。因此,该份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任荷妹、大统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对易立洪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荷妹辩称:一、关于责任问题:1.任荷妹与易立洪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任荷妹是与仇德敏存在承揽关系,约定按完成粉碎的渔网塑料件数量计算报酬的。任荷妹也支付给仇德敏20000元的报酬。因此任荷妹是将工作承包给仇德敏,仇德敏又聘用了易立洪,因此要求增加仇德敏为被告,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据了解仇德敏是易立洪的妻子。2.本次事故中,任荷妹以15元/吨的价格承包给仇德敏,而易立洪是不适合从事高空作业的。易立洪当时穿着拖鞋站立到车上后,极有可能站在车辆边缘的,其作为成年人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受伤掉落,自己存在重大过失。3.易立洪庭审中称系驾驶员操作吊机导致碰倒易立洪,任荷妹不予认可,包括医疗记录中都未记录该情况。驾驶员与任荷妹间也是承包关系。4.仇德敏自己有责任,明知易立洪身体不好,还让易立洪进行高空的操作,也是她雇佣易立洪的。5.易立洪自身存在疾病,不适宜工作,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由易立洪自行承担。二、费用问题,医疗费用中部分系治疗易立洪自身疾病,包括肺部小节结、脊椎中板炎,这些应予以剔除。但鉴定意见中没有检查出来,因此我们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对治疗期间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进口的器材费用并非合理费用,应以国产器材的价格计算。是重新审查还是打折处理,由法院进行处理。误工费加上了住院17天,是不合理的。实际误工费都是包含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将住院期间费用另外计算。交通费易立洪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不认可。事发后,任荷妹已经向易立洪垫付53000元,另外还支付门诊费用2000多元。任荷妹系租用大统公司的生产线而非借用排污许可证。
大统公司辩称:一、易立洪不是为大统公司提供劳务,只是本案事故发生在大统公司租赁给任荷妹的车间里。二、大统公司没有非法借用资质的行为。大统公司是在2020年7月第一次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未违法借用给任荷妹的行为。本案易立洪受伤是发生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之前,因此易立洪有关非法借用资质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三、易立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大统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易立洪受伤是在排污许可证之前。易立洪受伤与是否存在排污许可证借用行为之间也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易立洪主张参照建筑法有关挂靠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四、对易立洪的损失部分同意任荷妹的意见。补充有关护理时间问题,如果法院认可护理期90天,则出院后护理费用应减半处理。最后,如果大统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是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提出。
易立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易立洪的身份证1份,任荷妹的户籍信息1份,大统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络截图1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任荷妹与大统公司存在所谓租赁关系;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统公司的排污许可信息。两份证据结合拟证明任荷妹与大统公司之间为排污许可证的非法借用关系,应属无效,故任荷妹与大统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任荷妹与大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统公司认为排污许可证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发证的,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对排污许可证,系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28日颁发给大统公司的,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关联,不能证明易立洪证明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以及各检查、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易立洪受伤诊断的情况、复查情况和住院天数、医疗费用数额。经质证,任荷妹、大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提出肺部小节结等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使用进口的医疗器材超过了合理费用标准,同时住院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空调费、护理费。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易立洪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虽任荷妹、大统公司提出关于部分费用系易立洪自身原有疾病所致,但提出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后,相关鉴定机构认为费用系合理,应视为不能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中予以扣除。
4.出院医疗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5份,拟证明易立洪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误工天数的事实。经质证,任荷妹、大统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待证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合计四个月,应以经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确定误工期为180日。
5.浙千麦中心(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易立洪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经质证,任荷妹、大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易立洪存在颈椎骨质增生等症状,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异议部分因任荷妹、大统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易立洪为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350元的事实,任荷妹、大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收款收据、账单各1份,拟证明易立洪花费住宿费的事实。任荷妹、大统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费用并未开具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住宿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8.登机牌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江苏、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易立洪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任荷妹、大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易立洪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易立洪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任荷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各1份,拟证明任荷妹已经为易立洪垫付费用55000元。经质证,易立洪及大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申请法院委托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汉博中心(2021)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鉴定易立洪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易立洪外力因素与自身颈椎疾病因素在本次受伤中的伤病关系责任比例;医疗费用合理性的事实。任荷妹对证据不认可,要求重新审核。易立洪对该证据无异议。大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进行审查。经审核,该证据与易立洪的医疗诊断相关证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大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任荷妹向大统公司租赁车间场地等用于生产经营。2019年10月1日,任荷妹通过易立洪的妻子仇德敏,雇佣易立洪从事渔网粉碎工作。2019年10月10日,易立洪在任荷妹安排的车辆上协助吊机装料过程中,不慎摔到地面受伤。易立洪于当日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颈髓损伤(C4-7)伴四肢瘫痪、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5椎体及棘突骨折等。出院时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并建议休息三个月。2020年4月8日,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无需拆除颈椎内固定。同年4月21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过程中,任荷妹向易立洪支付费用55000元。后经易立洪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易立洪2019年10月10日因高坠致伤:1、被鉴定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系在其颈椎退变的基础上,颈部受到外力作用所致,因外力作用强大(造成颈椎骨折、韧带断裂、椎前筋膜血肿),本次外力为主要因素。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3、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0年9月26日,易立洪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引导至诉前调解即(2020)浙1082民诉前调4189号案件。在该案件中,任荷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易立洪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易立洪外力因素与自身颈椎疾病因素在本次受伤中的伤病关系责任比例;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易立洪2019年10月10日受伤致颈4-7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颈4-7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5椎体及棘突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易立洪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3.医疗费合理性详见五、分析说明4(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他相关检查及鉴别检查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张所记录治疗及其他相关检查及鉴别检查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任荷妹与易立洪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大统公司是否事侵权责任人。对焦点一,根据易立洪提供的证据,其系为任荷妹提供塑料渔网粉碎工作,其工作内容还包括协助装货等。其工作性质、内容等均符合劳务合同特征。任荷妹抗辩主张两者系承揽关系,或者系易立洪妻子仇德敏雇佣易立洪工作,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仇德敏雇佣自己丈夫工作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易立洪与任荷妹之间系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接受劳务者仅因过错行为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本案中,任荷妹雇佣易立洪从事渔网粉碎等工作,易立洪在装料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应认定为易立洪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任荷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予易立洪基本的安全保障,致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易立洪在工作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因易立洪自身存在相关疾病,应尽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由易立洪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总体上已让易立洪承担了部分责任,且责任比例的分担上也考虑了易立洪自身疾病的原因,故在残疾赔偿金的单项金额计算上不再另行考虑旧伤的参与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任荷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易立洪称系吊机驾驶员操作所致自己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焦点二,大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或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对应不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大统公司并未对易立洪受伤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存在过错责任。同时,大统公司是否借用排污许可证资格给任荷妹,也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易立洪主张由大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大统公司抗辩成立,本院对易立洪该主张不予支持。
易立洪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9854.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2.残疾赔偿金59752元(29876元/年×20年×10%)。
3.误工费35460元(197元/天×180天)。易立洪提出住院天数另算不符合司法鉴定书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0441元(197元/天×16天+197元/天/2×7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6.营养费500元,由本院根据易立洪伤情予以酌定。
7.交通费500元,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8.鉴定费3350元。
9.关于住宿费,易立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计160337.51元,任荷妹应赔偿经济损失计64135.004元(160337.51元×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任荷妹应赔偿易立洪经济损失计68135.004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易立洪经济损失13135.004元。为此对易立洪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荷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立洪经济损失13135.004元。
二、驳回易立洪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易立洪负担1321元,任荷妹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卓春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海一
代书记员    郑玲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