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彪林与韩福田、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彪林,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田,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辽中县茨于坨镇。 原审被告: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住所地:辽中县肖寨门镇。 经营者:杨春龙,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杨彪林,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杨彪林因与被上诉人韩福田、原审被告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的合议庭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福田在原审法院诉称,韩福田与杨彪林系邻居关系。杨彪林从事地秤及筛粮生意。因杨彪林做生意时不分昼夜有汽车过秤,产生大量噪声,致使韩福田家养的猪生长不良。且杨彪林在筛粮食过秤过程中产生污染,也给韩福田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经中保人调解,杨彪林每年给韩福田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但2015年的赔偿款杨彪林至今未给韩福田。韩福田为此找过杨彪林多次,但杨彪林拒不给付。2015年3月23日,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于辽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韩福田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追加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为本案被告,要求杨彪林、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共同给付韩福田2015年的赔偿款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杨彪林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就韩福田的起诉书所主张的侵权债权杨彪林依法不予确认,理由是本案是侵权债权诉讼,具体说是环保侵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民事协议双方约定依法不产生侵权之债。所以韩福田仅凭协议提出侵权之债的主张,杨彪林不予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本案韩福田在本庭没有举出杨彪林侵权的事实、证据,又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律所授权的国家机关的环评检测以及对环保侵权损害的评估、对本人侵权的鉴定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仅凭一纸在胁迫下产生的协议主张环保侵权产生的债权违法;二、杨彪林不是本案环保侵权之债的责任主体,不应当负本案侵权的责任,同时以杨彪林为赔偿协议的协议相对方,其相对方的主体不适格。经调查由辽中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管理信息资料证明本案协议所指的环保侵权企业是肖寨门镇妈妈街村春龙粮食晾晒场,其企业法定负责人是杨春龙,而非杨彪林,所以杨彪林既不是侵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案韩福田所举证协议的合法的相对人,所以杨彪林不符本案环保侵权的法定责任和协议的主体责任。所以请求法庭对本案韩福田所依据的协议书予以裁定没有法律效力,对杨彪林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特别是韩福田明确主张2015年度的所谓环保债权。上述证据已经说明该债权与本案杨彪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三、韩福田主张债权的协议从内容上和实质上都表明是附有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如果该条件没有成就,那么该协议或者是认定为无效,或者是认定为失效,韩福田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杨彪林侵权的证据,没有国家授权机关的任何评估检测确认的文件,应当认为该协议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依法应当无效或失效;四、2015年3月17日韩福田无理的提出2015年度环保侵权赔偿请求,因此杨彪林才知道协议早已应当被撤销的事由发生,联系到2014年春节以来韩福田屡次对杨彪林侵人砸物等行为,杨彪林已经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屡次告诫,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韩福田所提出的证据协议系在韩福田长期威胁下产生,而且协议的文字表述具有重大的误解,协议中写到,不管杨彪林有没有侵权行为,每年都要向韩福田支付侵权债务,而且不只该协议有失公平,表现在所谓的债权额度没有经过有权机关进行评估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此协议应当依法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2014年韩福田未经国家机关、国家有权机关依据合法程序确定,就已经以胁迫诈取了杨彪林3.6万元,该3.6万元的债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发生,该款属于韩福田不当得利的行为,从本庭开始杨彪林主张必须返还;六、韩福田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所要说明的问题与本案环保债权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韩福田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国家授权机关作出的一系列的杨彪林侵权的法律文件,所以该证据不应当采信。 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与追加的被告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没有根本上的利害关系,被追加的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二、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中标明追加的理由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被追加人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一个案件,必须有明确的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还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就其本案原告的诉状来分析既没有指控被追加被告的任何事由,也没有对被追加被告的任何诉讼请求,更没有事实上的法律依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韩福田对追加被告的指控属于子虚乌有,韩福田属于滥诉的行为;三、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认为对于韩福田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予以依法驳回,并对韩福田的滥诉行为加以训诫,否则有悖司法的严肃与公正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彪林、韩福田系邻居关系。杨彪林从事地秤及筛粮生意。杨彪林在经营过程中,因汽车过秤产生噪音、筛粮产生粉尘,对韩福田的养殖造成了影响。韩福田先后数次向杨彪林主张权利要求赔偿。2014年3月3日,杨彪林找到杨银山等4人作为中保人,在杨彪林家与韩福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系韩福田与杨彪林商定后由韩福田亲属韩福光代笔书写。协议中约定因杨彪林给韩福田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其正常生活,杨彪林每年给付韩福田3.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韩福田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影响杨彪林的正常营业。杨彪林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手印并于当日给付韩福田2014年的补偿款3.6万元。韩福田与杨彪林签订协议并收到杨彪林给付的2014年补偿款3.6万元后,便放弃经营养殖业。但2015年的赔偿款杨彪林至今未给韩福田。2015年3月23日,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于辽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现韩福田要求杨彪林、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共同给付韩福田2015年的赔偿款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韩福田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韩福田家门前现场照片7张、杨彪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一份、辽中县环保监测站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工作场地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韩福田与杨彪林所签订的协议系韩福田、杨彪林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杨彪林系受强迫、胁迫而与韩福田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系韩福田与杨彪林商定后由韩福田的亲属韩福光代笔所书。杨彪林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手印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杨彪林当时是粮食晾晒场的实际经营人,可以代表晾晒场为意思表示。杨彪林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韩福田2014年的赔偿款3.6万元,已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协议效力。且韩福田自与杨彪林签订协议并收到杨彪林给付其的2014年补偿款3.6万元后便放弃经营养殖业,故杨彪林经营筛粮及地秤生意对韩福田造成的影响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依然存在,杨彪林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韩福田2015年补偿款3.6万元的责任。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杨彪林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并未注册成立,韩福田在此期间的损失并非由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造成。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韩福田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杨彪林,故不应由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承担给付韩福田2015年的补偿款3.6万元的责任。故对韩福田要求杨彪林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经营者杨春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彪林主张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其赔偿主体不适格等辩解,经查,韩福田、杨彪林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杨彪林办企业筛粮造成了环境污染,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杨彪林自愿每年给付韩福田3.6万元补偿。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韩福田不再影响杨彪林的正常营业。该协议签订后,韩福田已经不再经营养殖业,杨彪林给韩福田造成的影响事实上存在,且杨彪林作为当时粮食晾晒场的实际经营人,杨彪林可以以晾晒场名义为意思表达,因此,杨彪林作为协议的相对方,主体适格。且杨彪林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其在韩福田的威胁、胁迫之下所签,故对杨彪林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杨彪林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提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等辩解意见,经查,杨彪林作为当时粮食晾晒场的实际经营人,与韩福田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赔偿协议时,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还没有成立,其是于2015年3月23日才注册登记成立,本案所涉协议双方是韩福田与杨彪林,与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彪林给付韩福田赔偿款3.6万元;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韩福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彪林承担700元。 宣判后,杨彪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侵权之债法定,不适用约定,协议约定不必然产生“侵权”之债,本案韩福田凭法律瑕疵,诉求主张“环保侵权”之债,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总则,本案当属附生效和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即是上诉人是否有环保侵权的过错、责任,本案事实、证据表明,2015年以后,协议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企业已于2015年3月注销,2015年3月23日在原场地新成立了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工商登记法定负责人是杨春龙,该企业经辽中县环保机关证明,企业环保项目达标。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的侵权之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以环保侵权的事由,长期破坏、讹诈上诉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辽中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处于羁押状态,本案《协议书》作为被上诉人破坏、讹诈企业生产经营的罪证,向检察院提供,本案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证据,支持上诉人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韩福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福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述称:同杨彪林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彪林与被上诉人韩福田均承认2014年3月3日,杨彪林向韩福田支付的3.6万元,系支付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3日的赔偿费。上诉人杨彪林提交的辽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昼间,检测项目名称: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厂噪声,超标情况为未超标。上诉人杨彪林提交的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杨彪林筛粮场(现为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5年5月31日前,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已完成了封闭车间的建设,已结束了露天筛粮,进入车间作业,产生粉尘采用除尘布袋进行收集,生产电机进行了更换,噪声排放经过我局检测达到了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韩福田在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其与是杨彪林为相邻关系,因杨彪林做地秤及筛粮生意,给其造成猪生长不良的损失,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韩福田与杨彪林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相邻污染侵害事实,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是解决杨彪林的粮食晾晒场对韩福田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应以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故韩福田向杨彪林主张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基础是杨彪林其对韩福田造成了侵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福田主张的2015年3.6万元赔偿费赔偿的是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的损失,经询问被上诉人及证人,可以确定2015年度赔偿费指的是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的赔偿费,本院予以纠正。因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之债,而是侵权之债,韩福田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且韩福田在原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而其主张的侵权期间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尚未届满,故本院对韩福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福田主张由辽中县肖寨门镇春龙粮食晾晒场共同支付3.6万元赔偿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福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韩福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彪林自愿承担。 本审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宇 审 判 员 丁玉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