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天锡不织品有限公司与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611行初13号 原告海门市天锡不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壕(实习律师),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娟,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曹明,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艳,海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海门市天锡不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锡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门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8日向被告海门环保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本院依法追加海门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于3月1日向被告海门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成及委托代理人邱向忠、梁壕,被告海门环保局局长张健及委托代理人许正娟、施桦,被告海门市政府副市长储明星及委托代理人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6日,被告海门环保局作出(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天锡公司排放的烟尘浓度为227.1mg/m³,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1中燃煤锅炉(其他锅炉)二类区Ⅱ时段标准。原告天锡公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天锡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海门环保局作出的(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天锡公司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段是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而不是按“生产场所”建成时间划分。案涉锅炉于2000年11月建成,同年12月投入使用,2003年4月随工厂其他设备一起转移至与原址相距500米左右的工业园区,除平行移位外,并未作任何外观、内在结构及技术参数和工艺、流程的改变,不能机械地认定案涉锅炉建设生产的时间晚于2001年1月1日,更不能认定案涉锅炉建成使用于2003年4月。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锅炉建成投用日期为2000年12月,确定该锅炉排放的烟尘浓度是否超标应当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1中燃煤锅炉(其他锅炉)二类区Ⅰ时段标准。即使案涉锅炉排放的烟尘浓度达到227.1mg/m³,也未超过Ⅰ时段标准250mg/m³。被告海门环保局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1中燃煤锅炉(其他锅炉)二类区Ⅱ时段标准认定原告天锡公司排放的烟尘浓度超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海门环保局作出的(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天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天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天锡公司的企业信息。 2.综合基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告天锡公司2000年12月份工资表、YN2002013《有机载体炉内部检验报告书》、《房地产租赁契约》、海门市焊接钢管厂出具的《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证明》、海门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涉锅炉于2000年12月投入使用,并于2003年4月搬迁至新厂房。 3.(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4.(2015)海行复字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证明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天锡公司送达的事实。 被告海门环保局辩称:1.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新、扩、改性质问题的复函》规定,案涉锅炉于2003年4月随同原告天锡公司其他项目设施一起搬迁到新的生产地址,该项目应当属于新建项目。2.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4.2年限划分的规定,原告天锡公司于2003年4月建成使用的锅炉应执行Ⅱ时段大气污染排放标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天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月21日,被告海门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 1.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图片、被告海门环保局对张锡成所作调查询问笔录、(2015)环监(气)字第(007)号《监测报告》、烟尘、二氧化硫监测记录单、海门市环境监测站计量认证证书、自动烟尘(气)测试仪校准证书、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证明案涉锅炉排放的烟尘浓度超标。 2.苏国土资地函(2002)952号《关于批准海门市2002年度第1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天锡公司于2003年取得现有厂房所在地块使用权,后建设投产的事实。 3.原告天锡公司提交给被告海门环保局的信件,证明原告天锡公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提出案涉锅炉的烟尘排放浓度是否超标应适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Ⅰ时段标准等异议。 4.海环发(2015)122号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海门市天锡不织品有限公司锅炉执行标准适用时段问题的请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搬迁改建项目锅炉大气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证明案涉锅炉于2003年4月搬迁到新的生产地址,属于新建项目,应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Ⅱ时段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通案记录、(2015)海环罚告字第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意见表、(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环监收函(1993)070号《关于建设项目新、扩、改性质问题的复函》 被告海门市政府辩称: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天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4日,被告海门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机热载体炉内部检验报告书、房地产租赁契约、海门市焊接钢管厂出具的《证明》、原告天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天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天锡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海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市政府决定受理原告天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3.(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市政府要求被告海门环保局提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海门环保局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5.(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 6.(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锡公司对被告海门环保局所举证据1中自动烟尘(气)测试仪校准证书、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检测人员的资质无从考量,检测仪器也已经过期,检测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被告海门环保局所举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海门环保局所举自动烟尘(气)测试仪校准证书、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天锡公司租用海门市焊接钢管厂从事喷胶棉生产。2003年4月,原告天锡公司的生产地址发生搬迁,锅炉也一并搬迁至新厂址并经营至今。 2015年5月19日,被告海门环保局对原告天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海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原告天锡公司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进行检测。同年5月22日,海门市环境监测站作出原告天锡公司锅炉在正常运行时烟尘排放浓度为227.1mg/m³的监测报告。5月28日,被告海门环保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7月7日,被告海门环保局作出(2015)海环罚告字第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天锡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7月13日,原告天锡公司致函被告海门环保局称案涉锅炉烟尘排放浓度应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1中燃煤锅炉(其他锅炉)二类区Ⅰ时段标准。8月26日,被告海门环保局作出(2015)海环罚字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天锡公司不服,于10月23日向被告海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海门市政府予以受理,并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11月3日,被告海门环保局向被告海门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11月11日,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告知于11月20日举行听证。12月18日,被告海门市政府作出(2015)海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海门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天锡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海门环保局具有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海门市政府具有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天锡公司生产过程、迁址等事实、被诉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等均不持异议。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海门环保局认定原告天锡公司排放的烟尘浓度为227.1mg/m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规定的燃煤锅炉(其他锅炉)二类区Ⅱ时段烟尘排放浓度标准认定原告天锡公司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海门环保局认定原告天锡公司排放的烟尘浓度为227.1mg/m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第三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从以上规定可见,被告海门环保局有权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的海门市环境监测站对环境影响数据进行监测。被告海门环保局提供了海门环境监测站用以检测的仪器校准证书以及监测人员的资格证书,证明了监测人员具有监测资质,所使用的检测仪器处于有效期内。故海门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应予采纳。被告海门环保局认定原告天锡公司排放的烟尘浓度为227.1mg/m³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天锡公司提出的检测仪器不在有效期内以及检测人员无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燃煤锅炉(其他锅炉)二类区Ⅱ时段烟尘排放浓度标准认定原告天锡公司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排污企业只有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情况下,才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对于案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对于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执行Ⅰ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包括Ⅰ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执行Ⅱ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可见,排放标准的认定与锅炉建成使用年限有关。 对于案涉锅炉的建成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原告天锡公司认为案涉锅炉在2000年即投入使用,在2003年移至新的生产场所,除平行移位外,并未作任何外观、内在结构及技术参数和工艺、流程的改变,故被告海门环保局认定该锅炉在2001年1月1日之后投入使用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天锡公司在2003年搬迁至新址属于建成新的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地点变动可能导致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发生变化,企业搬迁至新址从事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建设新项目。第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是对企业建设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限制性规定。检查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被查处时生产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污染进行监管的重要渠道,是对企业现行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何种影响的判断,因此,针对的应当是产生该污染物的具体建设项目。由于锅炉是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物的重要设施,是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故《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应当指在被查处的建设项目中建成使用的年限。锅炉之前在其他建设项目中投入使用时间与之无关。本案中,原告天锡公司的生产地址于2003年4月发生搬迁,锅炉也一并搬迁至新厂址并经营至今,因此锅炉的建成使用时间应当以在新的建设项目中的建成使用时间加以认定。故被告海门环保局认定案涉锅炉属于2001年1月1日后建成使用的锅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天锡公司要求从案涉锅炉在其他地方生产过程中的使用时间为起点计算使用年限的主张,显然不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环境保护执法的目的,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认定,案涉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执行Ⅱ时段标准。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表1规定的燃煤锅炉中其他锅炉二类区Ⅱ时段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为200mg/m³,案涉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为227.1mg/m³,显然超过上述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值。被告海门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天锡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被告海门市政府在收到原告天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天锡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门市天锡不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门市天锡不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长 刘海燕 审判员 王 冯 审判员 张亚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美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