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权水与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010号
原告:谢权水,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汇星路人防楼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2007511604E。
负责人:李应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智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权水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权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阳、江如椰,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智彬、丁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权水诉称,2018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穗埔环罚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予停止位于九龙镇佛凤凰山公园旁养猪场的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违法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与申请人有关。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执法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本案中,被告提及的执法行为既未事先告知申请人,又未让申请人在场,且被告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没有经过录音录像等程序保留执法经过。对于被告送检的检材根本无法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性。3、本人在经营期间,曾因当地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而起诉当地政府,当地政府在诉讼中败诉后一直怀恨在心,曾经多次指示相关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以各种形式干扰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被告拟作出的本次罚款行政处罚,不排除收到当地政府要求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执法程序不合法且无法明确证明被告的执法检材与本人之间的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因此,根据被告拟作出处罚决定中描述,被告的本次执法根本无法证明与本人之间存在关联。被告依法无权对本人作出罚款叁拾万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本人经营当地政府发包给申请人的果园及养猪场,本人不是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1、本人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凤凰山公园旁的果园和养猪场原属于九龙镇佛林业工作站所有,而九佛林业工作站是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的直属单位。现九佛林业工作站已经撤销,由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与本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2、当年九佛林业工作站为了更好地管理九佛杉窿林业站果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将面积约四十亩的果园(果园内包括养猪场)承包给本人经营。且承包合同在1993年9月已经签订,合同的有效期至2035年9月。合同签订后本人长期一直在政府提供的养猪场从事养猪经营,并按时直接向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费。3、本案中本人是基于民事承包合同承包果园和养猪场,本人仅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对养猪场享有管理使用权和所有权,合同到期后,养猪场的所有权都会归还给九龙镇人民政府。4、养猪场在1993年之前已经存在,且隶属于九龙镇人民政府所有。倘若被告认为养猪场的存在污染环境属于违法,那么该违法行为至少已经存在二十多年,且被告依法应当对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而非单独对本人作出处罚决定。5、被告若基于行政体制原因不便对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也完全可以向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建议,建议依法与本人之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商相关的赔偿事宜。而非利用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来欺压本人这类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平民百姓。三、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广州市开发区环保局(被告的前身)作出穗开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4万元的罚款,现被告又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30万元的罚款,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四、被告的行政处罚金额奇重,显失公正。原告经营的果园及养猪场属于政府部门所有,与原告具备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自2005年经营该果园农场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经营,并多次向环保局提出改建环保设施的标准,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造成目前猪场环境不达标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对猪场环保设施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二是2013年九龙镇政府违法拆除猪场的环保设施,但原告却从未放弃对环保设施的改造,自2013年以来,原告已投入四百多万对环保设施进行了改造,目前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已降到最低。被告无视原告所做的努力,作出30万元的罚款,处罚奇重,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在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穗埔环罚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018年2月7日,广州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广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贝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山脚下的养殖场(下称“原告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下称“《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1.42×10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3.23×103mg/L、氨氮735mg/L、粪大肠菌群8.3×104个/100m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标准限值要求(化学需氧量38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40mg/L、氨氮70mg/L、粪大肠菌群1000个/100mL)。贝源公司是一家具有国家计量资格认定(证书编号:201719111013)的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针对原告养殖场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对原告养殖场现场依法进行了执法检查,进行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我局依据《检测报告》和执法检查证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原告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1.42×10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3.23×103mg/L、氨氮735mg/L、粪大肠菌群8.3×104个/100m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标准限值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我局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另行作出),适用法律准确。(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贝源公司受委托于2018年2月7日对原告养殖场排放污水进行采样监测,采样监测过程中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采样记录》,2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我局于2018年2月7日、3月1日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进行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在拟作出处罚前,我局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埔环罚告字〔2018〕42号),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告知了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接到处罚告知书后,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依原告听证申请遵循法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意见。案件审查结束后,我局于2018年4月13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埔环罚字〔2018〕50号),并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原告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我局于2018年4月16日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原告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违法事实与原告有关的答辩。贝源公司是一家国家认证具有相应环境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其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养殖场位于广州市九龙镇凤凰山脚下,其废水从该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至第一鱼塘排放口,至第二鱼塘排放口依次排放,而贝源公司检测取样点位于猪场、鱼塘的废水排放口(详见《检测报告》),所取废水样品正是原告养殖场排出的废水。贝源公司在取样时严格遵守了检测操作规程,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采样记录等。针对原告养殖场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对原告养殖场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进行现场拍照、录像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但是,原告在本案中阻碍现场监督检查,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在执法笔录上签名,不签收执法文书。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原告上述企图阻碍执法检查的行为并不影响我局调查取证的进行,也不能否定我局所调查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力。据上可知,贝源公司出具的上述《检测报告》以及我局执法检查证据客观有效,能准确反映出原告超标排放废水的真实情况,可作为处罚依据。(二)对原告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处罚相对人的答辩。原告2005年与九佛林业工作站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以及其称“承包合同在1993年9月已经签订”,但从法律性质看,这类承包合同均属于民事合同,原告基于此类合同与合同相对方形成是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违反环境保护法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间并无必然联系。虽然原告养殖场所占地属于他方所有,或原养殖场本就属于他方,但现在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这从其起诉状多次出现承包给“本人经营”看得出来。另外,原告并非只是在原有养殖场规模上养殖,据观测该养殖场现有面积相较原养殖场已扩大近十倍,远超出原养殖场规模范围。原告是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和扩建者,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而不能将自己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推给他方,而其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排污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是该案适格的被处罚相对人。(三)对原告认为本处罚违反处罚原则及裁量过重的答辩。原区建环局2016年11月作出的穗开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处罚,虽然被处罚的相对人均是原告,但前处罚是原告养殖场未验先投,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三条,本处罚是原告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两次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出现超标排放污水行为,罚款额度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未出台该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可据该法设置的罚则和原告违法实际情节进行裁量。据上所述,经测定原告养殖场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1.42×104mg/L(超标约37倍)、五日生化需氧量3.23×103mg/L(超标约23倍)、氨氮735mg/L(超标约10倍)、粪大肠菌群8.3×104个/100mL(超标约83倍),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标准限值要求(化学需氧量38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40mg/L、氨氮70mg/L、粪大肠菌群1000个/100mL),超标倍数巨大,情节严重;同时,原告还存在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等情节。我局考虑原告上述情节,决定对原告处30万元罚款,并无不当。因而,我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设置的罚则及原告实际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确定处罚金额,裁量适当,不存在处罚明显不当,处罚畸重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谢权水与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林业工作站,签订承包期限为30年的《果园承包合同》,由谢权水承包九佛杉窿林业站果园约40亩,包括果园内1210平方米的养猪场。合同签订后,谢权水在上述果园内经营生猪养殖场,并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在果园内搭建砖墙、石棉瓦棚或竹木架石棉瓦简易结构的生猪棚舍和人员住房。
2018年2月7日,广州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单位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开展水质分析、固体废物等监测业务)对谢权水养殖场(以下简称案涉养猪场)废水进行监测。2018年2月7日,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测并对污染源废水进行采样。根据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现场录像显示,现场采样时,有执法人员佩戴工作证件进入现场,当时谢权水及案涉养猪场工作人员亦在案涉养猪场内,并见到了佩带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采样地点位于案涉养猪场排污口进入附近水体交界位置,该水体不属于谢权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采集的液体标本存于标本瓶内。根据该现场检测记录表记载:检测点位:1.废水:①猪场栏废水排水入鱼塘口★01;②第一鱼塘排放口★02;③第二鱼塘排放口★03……根据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记载:采样口位置为: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第一鱼塘排放口;第二鱼塘排放口。
2018年2月13日,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检测报告》,根据检测结果显示,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样品的化学需氧量(mg/L)检测结果:1.42×104,标准限值:380,达标情况:超标;五日生化需氧量(mg/L)检测结果:3.23×103,标准限值:140,达标情况:超标;氨氮(mg/L)检测结果:735,标准限值:70,达标情况:超标;粪大肠菌群(个/100mL):8.3×104,标准限值:1000,达标情况:超标……检测结论为:本次废水检测中,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的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和粪大肠菌群的浓度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标准限值要求。
2018年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对谢权水作出穗埔环违改[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谢权水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18年3月1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对案涉养猪场进行检查,并对现场拍摄视频及照片留存取证。检查情况记录如下:一、2018年3月1日,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区治水办、九佛派出所,九龙镇治水办、农办、规建办等单位工作人员到该生猪养殖场检查,该猪场生产(经营)正常。二、该猪场于2005年9月开始建设并生产(经营),主要经营生猪养殖业务。三、2018年2月7日,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为1.42×10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3.23×103mg/L、氨氮735mg/L、粪大肠菌群8.3×104个/100mL。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水污染物标准限值。四、2018年3月1日,黄埔区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测报告(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穗埔环违改[2018]25号),责令该养猪场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区环保局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谢权水现场拒绝签收穗埔环违改[2018]2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检测报告(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
2018年3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穗埔环罚告字[2018]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谢权水其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山脚下的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局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谢权水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期限。2018年3月14日,谢权水向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3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对谢权水案涉猪场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案举行了听证会。谢权水在听证会上提出,认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为监测报告显示谢权水养殖场外排废水是“没有处理”,实际上是有经过处理后再外排的,并认为取样与涉案猪场无关联性等。
2018年4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对谢权水作出穗埔环罚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2月7日,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广东贝源监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你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山脚下的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显示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数据:化学需氧量1.42×10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3.23×103mg/L、氨氮735mg/L、粪大肠菌群8.3×104个/100mL,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标准限值要求(化学需氧量38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40mg/L、氨氮70mg/L、粪大肠菌群数1000个/100mL)。谢权水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凤凰山脚下的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一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该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罚款额每日加处百分之三罚款。
谢权水对穗埔环罚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谢权水主张不排除有其他养猪场的污水排入鱼塘,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2016年11月1日,原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对谢权水作出穗开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谢权水经营的位于九龙镇佛凤凰山公园旁的养猪场生猪存栏1800头,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经明渠直接排入附近鱼塘,该养猪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13年12月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于2013年12月底投入生产,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延续至2016年11月1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位于九龙镇佛凤凰山公园旁的养猪场的生产或者使用;二、罚款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检测报告、穗埔环罚告字[2018]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埔环罚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据此,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具有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执法权及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规定,珠三角标准值:五日生化需氧量140mg/L;化学需氧量380mg/L、氨氮70mg/L、粪大肠菌群1000个/100mL。本案中,案涉养猪场实际由谢权水经营,因此谢权水为该养猪场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责任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开发区环境监测站进行环境执法监测,该监测站委托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广东贝源监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谢权水经营的养猪场排放的污水进行采样检验。现场采样时,有执法人员佩戴工作证件进入现场,当时谢权水及案涉养猪场工作人员亦在案涉养猪场内,并见到了佩带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采样地点位于案涉养猪场排污口进入附近水体交界位置,该水体不属于谢权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采集的液体标本存于标本瓶内,采样位置正确,采样程序合法。谢权水主张不排除有其他养猪场的污水排入鱼塘,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检测报告送达给谢权水,保障其对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拒绝签收,不影响该局执法程序合法性。根据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贝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477号《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养猪场猪场栏废水排入鱼塘口样品的化学需氧量为1.42×10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为3.23×103mg/L、氨氮为735mg/L、粪大肠菌群为8.3×104个/100mL,已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表5标准限值要求。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对谢权水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处罚,处罚幅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无明显不当。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并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程序并无不当。原广州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对谢权水作出穗开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是对谢权水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该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是对建设项目的使用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此,本案被诉行政处罚与穗开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不构成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谢权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权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权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黎锦明
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
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家瑜